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周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及盛裝該菸草之鐵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周禾因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堪認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大麻捲菸2支、有大麻殘渣之菸斗1支、內有大麻殘渣之罐子1個,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裁定宣告單獨沒收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扣案之菸草1包(毛重8.49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3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鐵盒1個,係直接用以盛裝上開菸草,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鐵盒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扣案之菸草1包,以及盛裝該菸草之鐵盒1個,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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