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敦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敦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敦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4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15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5日23時許│106年2月8日8時許│106年8月7日10時許│106年6月10日23時3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6││分許││││時2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6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6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6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9│106年度簡字第422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977│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8日│106年11月3日│107年3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19│106年度簡字第424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977│107年度簡字第1626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2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5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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