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萬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萬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萬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接近本案案發路口時,明知行近行人穿越道,且已有行人(非本案被害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即應提高警覺並確實觀察該路段之行人動態,以避免疏未注意而撞到行人,竟仍疏未注意到本案被害人 陳謝月英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致釀本案嚴重事故,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損害結果甚鉅,加以加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而肇生本案死亡交通事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係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並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案事故,足認其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等因於先前調解程序中感受不佳,目前並無和解意願,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王萬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銓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水泥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

  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康定路口處欲右轉康

  定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陳謝月英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

  王萬銓所駕駛之車輛將陳謝月英撞倒並捲入車底,致陳謝月

  英全身多重外傷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謝月英之子女 陳裕銘陳甄羣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萬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時,不慎撞上被害人陳謝月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開得非常慢,且有確認斑馬線都沒人時才右轉,伊在轉彎時都沒有看到對方,應該是死角,所以伊才沒有看到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撞擊步行經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捲入車底之事實。

3

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然查,本件被

  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1毫

  克,而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不一而足,非酒後駕車肇事

  即必為肇事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達觀察力、判斷力及注意力弱

  化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難遽認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及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逕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王萬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應與貴院( 壬股 )審理之114年度審

交訴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萬銓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水泥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

  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康定路口處欲右轉康

  定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陳謝月英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

  王萬銓所駕駛之車輛將陳謝月英撞倒並捲入車底,致陳謝月

  英全身多重外傷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陳謝月英之子女陳裕銘

  、陳甄羣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萬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裕銘、陳甄羣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1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

  18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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