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培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培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藍培元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06年度執字第56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藍培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其具保後釋放之事實,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受刑人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函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