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王泉鑫 即順發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聲請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7號裁定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存字第3459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滿20日以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裁定法院為新竹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59號提存書提存原因事實欄,及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