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二八九四六八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腦闊疼」即「 小宇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利用或在通訊軟體LINE化名「 陳鳳馨 」,於民國112年4月3日將 李雲鵬 加入好友、提供股票資訊,並於112年7月4日要求李雲鵬安裝「同信」APP,或化名「 陳慧茹 」指導李雲鵬申購股票,謊稱申購成功需繳納股款及教師佣金,致李雲鵬陷於錯誤。 嗣曾偉嘉 與「腦闊疼」即「小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由「腦闊疼」即「小宇」交付IPHONE手機1支予曾偉嘉作為雙方聯絡使用,曾偉嘉並接受「腦闊疼」即「小宇」之指示,於翌日即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以化名「 張柏志 」之人準備向李雲鵬收取上開教師佣金新臺幣(下同)39萬9,432元。惟李雲鵬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交付餌鈔予曾偉嘉時,曾偉嘉即經警方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李雲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曾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6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經當場逮捕之監視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有扣案手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僅與暱稱為「腦闊疼」及「小宇」之人聯繫及見面,該2暱稱之使用人為相同之人等語(偵查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無證據可證使用該2暱稱者分屬不同人,或被告曾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而知悉或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所引之上開法條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罪名變更(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腦闊疼」即「小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聽從「腦闊疼」即「小宇」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賣SIM卡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被告前曾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尚處未遂階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偵查卷第43頁),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作機,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9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暱稱「腦闊疼」、「小宇」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鳳馨」,加入李雲鵬好友提供股票資訊,再於112年7月4日要求李雲鵬安裝詐騙「同信」APP,另化名助理「陳慧茹」指導李雲鵬申購股票,並謊稱申購成功需繳納股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兄弟大飯店,交付現金38萬4000元予化名「 陳友駿 」之人,於112年8月4日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229萬元予化名「 許瑞傑 」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工作機IPHONE手機1支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悉詐欺集團之前有跟告訴人拿過什麼錢,其也沒有跟告訴人拿這200多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2頁),而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經暱稱「陳鳳馨」、「陳慧茹」詐騙及被告曾於112年8月23日17時許至上開超商取款未遂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與化名「陳鳳馨」、「陳慧茹」、「陳友駿」、「 許傑瑞 」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