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培瑞選任辯護人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培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培瑞於民國101年2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與庫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車輛,且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
4車道往左迴轉,適有 謝達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第3車道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輪與廖培瑞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致謝達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嗣廖培瑞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達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培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培瑞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達人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10
1年3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0864號函(附有告訴人謝達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4至21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6至64頁、第67頁、第
69至73頁),並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1張可資佐證。
二、按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廖培瑞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致違規向左迴轉撞及騎駛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謝達人,使告訴人謝達人倒地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有疏失甚明,且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廖培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謝達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惟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1366423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培瑞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徐森茂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且疏未注意暫停看清往來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過失程度(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害人謝達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為肇事之次因),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達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大,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01年6月21日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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