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志哲 所有之橡膠線槽1個(價值新臺幣662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林志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橡膠線槽1個(已發還林志哲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查扣物領據。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9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橡膠線槽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