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

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予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聲明異議,但因

聲明異議的書狀沒有簽名或蓋章,也沒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

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收文戳

日期)傳送沒有簽名或蓋章的「陳報狀」,表示其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可供證明,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聲明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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