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雨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雨軒於民國111年6月6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行駛(朝新北大道方向),嗣行經三重區重陽路1段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且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貿然超速前行,進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王勝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王勝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肩擦挫傷、雙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