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佩紋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簡字第1825號、106年度簡字第952號、102年度簡字第4324號、101年度簡字第949號、10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簡上卷第47至67頁、第103至107頁、第11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領回遭竊之物品,本案犯罪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照顧,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佐(警卷第24頁、偵卷第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然係自行前往案發商店,並
於貨架間觀望、挑選欲竊取之物品,徒手行竊後,將之藏放入所攜手提袋內,再離開商店,上開行為在在需配合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精神疾病,然行為時亦無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此亦有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9號、102年度簡字第4324號、106年度簡字第952號、106年度簡字第1825號、107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拘役20日、拘役45日(共3罪)、拘役40日(共2罪)、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犯相類財產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容無再予減輕之依據或事由,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云云,尚屬無據。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被告曾涉犯幫助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前均經本院考量被告精神狀況等情狀,而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被告顯未能記取教訓,改正所為,仍陸續再犯竊盜案件,是觀諸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本案經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此部分所述亦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41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5號卷偵卷3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79號卷簡卷4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財產權之規範,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佐(警卷第24頁、偵卷第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Lumina粉刺夾2個、康視騰隱形眼鏡4盒,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25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小港漢民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乙○○管領、於陳列架上擺設之Lumina粉刺夾2個、康視騰隱形眼鏡4盒(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元、329元,合計1534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其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乙○○於盤點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粉刺夾及隱形眼鏡等物(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