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要求償還先前積欠之借款,惟被告無法清償,遂另介紹伊向訴外人 劉明興 (下稱劉明興)辦理民間借貸,並利用伊辦理借貸之機會,向伊佯稱:可多貸與款項出借予其,其可負責償還所有借款之本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將按期償還本息予劉明興,而分別於104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向劉明興借款150萬元、200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劉明興設定抵押權,且指示劉明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合計272萬9,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除預扣3個月利息外,僅繳納1、2期利息,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抵償債務而過戶予他人,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佯稱可負責償還所有借款之本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向劉明興借款150萬元、20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劉明興設定抵押權,且指示劉明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72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萬9,00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湘樺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匯款經過│││(民國)│(新臺幣)││├──┼──────┼───────┼───────────┤│1│104年3月5日│88萬9,000元│直接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林│││││雨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5341號帳戶│├──┼──────┼───────┼───────────┤│2│104年3月19日│184萬元│直接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林│││││雨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5341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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