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79號聲請人 賈錫芳 被告 吳裕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裕昌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06號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賈錫芳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至於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
三、經查:被告吳裕昌竊盜等案件,本院前以87年度訴字第1806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指定繳交10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刑保字第06559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吳裕昌所涉竊盜等案件,嗣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吳裕昌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於90年4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吳裕昌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移送執行,即非屬上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賈錫芳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前因被告吳裕昌未到案,業經本院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沒入,並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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