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弟,相對人因辨識能力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又當事人若能藉由輔助人之制度,僅就法條明定或其他法院指定之重要事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即可確保當事人日常生活安排與重要事務決策,並無遭他人利用者,基於確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與自主決定空間之考量,法院自應僅給予輔助宣告之決定;然若當事人對於自身日常事務之處理,皆已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或已失去將其自主決定之結果,以穩定、一般人可資辨識及覆核他人辨識內容之方式傳達予第三人之能力時,即難謂輔助宣告制度足以協助其維護其利益及人格尊嚴。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何種制度之使用較能維繫當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與保障當事人利益與人格尊嚴之平衡,以決定當事人之狀態是否已達法律上所定之「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而不受醫療鑑定報告建議之拘束。
㈡查相對人經鑑定後,因中度智能不足、重度聽語障礙,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惟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鑑定人即醫師 洪曜 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聽覺、無法言語,亦不會手語,除自己姓名外並不識字,無法筆談,書寫算式請相對人計算,相對人亦不明其意、無法運算(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認相對人無與他人溝通之方法,他人無從判斷其表意之內容,相對人實無單獨為一般日常經濟活動之能力,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亦指出相對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差,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重度聽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次查,相對人基本生活可自理,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送餐
、探訪,手足關係和睦,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責任感及愛護之情,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無不適動機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與關係人間均溝通順暢,關係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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