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宜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宜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宜恩之友人 余繼文 其機車行經他人屋前,因該屋前堆置石頭雜物,致余繼文滑倒而心生不滿,吳宜恩與余繼文遂於民國99年7月28日分持鐵鎚、石頭等物,敲打該產之磚牆、屋頂,涉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l日,並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9月26日(下稱前案)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11月11日因與 黃丞佑 有金錢糾紛,竟夥同4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 黃承佑 成傷(傷害部份經撤回告訴)後,再與該4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黃承佑至其自用小客車載至某房屋內,再行毆打,而剝奪黃承佑之行動自由,直至見黃承佑身體不適,乃駕車載黃丞佑至醫院門口後,始離去,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l日,案於101年1月16日(下稱後案)確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宜恩從97年至100年間,多次故意犯罪,其詳如下:
(一)「97年5月9日」於友人 林絡全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時,在旁幫腔作勢,林絡全認罪,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而 吳恩宜 部分,檢察官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與林絡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罪嫌不足,而於同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98年4月4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吳恩宜友人余繼文騎機車行經他人產前,因該產前堆置石頭雜物,致余繼文滑倒而心生不滿,吳宜恩與余繼文遂於民國「99年7月28日」分持鐵鎚、石頭等物,敲打該產之磚牆、屋頂,涉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本署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l日,並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被害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四)受託處理債權,「99年10月15日下午6時30分」夥同3人於台南市來享餐廳以言詞恐嚇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認罪,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吳宜恩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l日。
(五)受託處理債權,「99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持木棒砸毀台南市來享餐廳之玻璃門、窗,並以裝有黃色油漆之玻璃酒瓶朝店內丟擲,造成店內裝潢、桌椅沾滿油漆,而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99年11月11日」因與黃丞佑有金錢糾紛,竟夥同4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黃承佑,致黃承佑受有右顳頭皮撕裂傷、右顳骨骨折、右顳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右手背擦傷、右手臂紅痕、右大腿內側及右膝擦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經撤回告訴)後,再與該4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黃丞佑至其自用小客車載至某房屋內,再行毆打,而剝奪黃承佑之行動自由,直至見黃承佑身體不適,乃駕車載黃承佑至醫院門口後,始離去,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l日,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
(七)「100年2月1日」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夥同同案被告 陳季甫 及少年5人持棍棒等物砸毀被害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身,致令不堪使用,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各案,均有法務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各案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前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書、100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吳宜恩自99年起至100年間之犯行(聲請書所載97年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理;98年之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件罪質無關,不予列入考慮),多次經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及法院之審理、判決,竟一再犯罪,多次夥同多人,甚至少年,揪幫結黨,打砸傷人、毀物,仍不知悔改,並於緩刑前再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