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裁定更正(10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下各處:㈠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均更正為「本院認定被告林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傳真機1台、』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㈡論罪科刑欄㈣第六至八行關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引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及附表第三列(即編號3部分)均予刪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如下各處:㈠事實及理由欄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之記載;㈡論罪科刑欄㈣第6至8行關於「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記載;㈢引用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㈣附表第3行(即編號3部分)之記載,均係因警方於製作本案被告林美雲之調查筆錄時誤寫「現場查獲傳真機1台」,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亦記載「扣得傳真機1台」,而本院原判決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之記載,惟本案警方並未查扣「傳真機1台」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且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不符,足認原判決上開記載均係誤載,又觀諸其整體內容,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述錯誤記載部分,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