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林志隆

相對人 洪仲仁

輔助人 洪明宏

相對人 洪美玲

洪美貞

段霞女

洪文琳

林富枝洪仲義 之繼承人

洪明宏即洪仲義之繼承人

洪明德 即洪仲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及洪文琳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69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及洪文琳應各賠償相對人林富枝即洪仲義之繼承人、洪明宏即洪仲義之繼承人及洪明德即洪仲義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富枝即洪仲義之繼承人、洪明宏即洪仲義之繼承人及洪明德即洪仲義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洪仲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富枝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洪明宏、洪明德,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尚支出土地鑑測費27,000元。另相對人洪仲義有於訴訟中支出土地鑑測費9,000元,經其本案訴訟代理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是聲請人及各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1所示,互為抵銷結果依附表2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1:

當事人

依確定判決主文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林志隆之金額(44,335×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應賠償相對人洪仲義之金額(9,00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備註

林志隆

2分之1

2分之1

X

4,500

洪仲仁

2分之1

12分之1

3,695

750

洪美玲

12分之1

3,695

750

洪美貞

12分之1

3,695

750

段霞女

12分之1

3,695

750

洪文琳

12分之1

3,695

750

洪仲義(歿)

12分之1

3,695

X

相對人林富枝、洪明宏及洪明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仲義之遺產範圍內分擔

附表2:

說明

計算式

賠償數額

備註

相對人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洪文琳應各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洪文琳應各賠償聲請人3,695元

X

各3,695

相對人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洪文琳應各賠償相對人洪仲義(歿)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相對人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段霞女、洪文琳應各賠償相對人洪仲義(歿)750元

X

各750

由相對人林富枝、洪明宏、洪明德繼承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洪仲義(歿)之數額

依附表1所示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洪仲義(歿)4,500元,相對人洪仲義(歿)應賠償聲請人3,695元,兩者互為抵銷

0000-0000=805

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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