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施金豆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施金豆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107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金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即被告施金豆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金豆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按被告原陳報之送達地址即臺○○○區○○○路○○○巷○號(喬麗旅館)另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協助向被告所留大陸地址即廣西省桂林市○○區○○路○○號3單元701室寄送傳票送達均未果,嗣查悉被告業已出境且在國內並無戶籍,經聲請人依公示送達程序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5日北檢 泰哲 107執35字第0000000000號公示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18日海弘(法)字第1070001859號函、107年4月12日海月(法)第0000000000號函、高檢台協函字[2018]36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代為送達法律文書情況回復函、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網頁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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