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修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復經檢察官偵查完竣後提起公訴,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卷證繁雜,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因律見時間限制而無法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影響其受實質有效辯護之訴訟權保障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羅羽媛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