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載,與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六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所示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該四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三、受刑人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但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