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移送併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2、48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茂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茂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9至190、265至26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說明: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至於女兒 王妤青 【本院另案審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未經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甲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9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5、6、
8、11至16所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82卷二第254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2月24日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年輕時即有精神官能症(本院卷第179頁),又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ICD-10-CM:F20.0),髖部和右腿坐骨神經損傷(國際疾病編碼:ICD-10-CM:S74.01XD),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3頁),現又因意外受傷致右足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足變形、腫痛,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9、291頁);因家庭經濟不佳,為改善經濟窘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最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補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8、11至16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陳宗賢、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2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青於同日搭乘由 劉維元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張家宜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西瓜」,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等係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資料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僅19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權威,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茂昌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王妤青僅係陪同其父親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於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妤青辯護。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前往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另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
59、265頁),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指示,於110年11月5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962號函暨所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655、657頁);再者,告訴人張家宜等人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同學 吳憶燕 (
已歿)帶去認識 劉新緣 (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北,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帶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同學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錢否,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上臺北就好,我當初叫女兒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要我女兒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被爸爸(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他說要帶我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和證件(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局和乙帳戶,我爸爸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幣商工作」,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前往臺北從事「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父親,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車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超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下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輕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他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資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事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知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頁),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及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接到爸爸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名男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交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被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父親要帶她去賺錢,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昌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制,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交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正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遊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易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戲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之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賣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經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所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作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瓜」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之脅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往臺北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在搭乘「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於「西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與「西瓜」爭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上開脅迫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有其等所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營業時間,其內通常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
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戶功能,而非被迫。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報案,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辯稱返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指劉維元)」去報到時,我有和吉安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騙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次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天晚上有跟吉安 派出所 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沒有正式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新興路75號,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400公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MAP搜尋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23至425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走未受歸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陳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18日吉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
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等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法官李珮綾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備註1張家宜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張家宜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 夏妍妍 」及「盟主- 金誠 」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張家宜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家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5萬元乙帳戶⒈告訴人張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⒊張家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同日12時15分許2萬元同日12時19分許3萬元2 黃曉琪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黃曉琪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 嚴勝仁 」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黃曉琪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曉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黃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 黃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喬喬 」、「 鴻恩 」結識 黃珮珊 ,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黃佩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5萬元⒈告訴人黃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⒊詐騙網站、黃佩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同日1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1萬元4 曾芷淇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曾芷淇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曾芷淇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曾芷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5萬元乙帳戶⒈告訴人曾芷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同日13時10分許5萬元同日13時11分許5萬元同日13時34分許3萬元5 陳人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陳人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姊 ─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 珊娜 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人瑀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陳人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3萬元乙帳戶⒈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⒉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2萬元甲帳戶1.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2.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20萬元甲帳戶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7 顏名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顏名笙,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顏名笙為好友,其向顏名笙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顏名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3萬元乙帳戶⒈告訴人顏名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⒉顏名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同日13時17分許3萬元同日13時22分許4萬元8 李馨云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李馨云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李馨云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馨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3萬元乙帳戶⒈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⒉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2萬元甲帳戶1.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3.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同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2萬元9 高鴻仕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高鴻仕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高鴻仕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10萬2000元乙帳戶⒈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⒊高鴻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 楊予沛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楊予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楊予沛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楊予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16萬元⒈告訴人楊予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⒊楊予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2萬元甲帳戶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2萬4000元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1萬元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3萬元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5萬元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3萬元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案件卷宗全稱卷宗簡稱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警一卷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警二卷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警三卷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警四卷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一卷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偵二卷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偵三卷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四卷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偵五卷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偵六卷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本院易字卷一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本院易字卷二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警五卷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警六卷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警七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警八卷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警九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警十卷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七卷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八卷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偵九卷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偵十卷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偵十一卷112年度偵字第630號偵十二卷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本院原易字卷一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本院原易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