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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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黃安豐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