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郭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漢宗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的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電桿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失控撞上橋墩,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及被告郭漢宗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罪。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外出,自撞橋墩,未發生傷亡事故,可說是僥倖,被告應該引以為戒,避免日後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繳納新臺幣9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酒駕團體輔導名冊在卷可參,及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小康,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