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茂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茂松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黃凡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坐墊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坐墊,竊取黃凡宸放在置物箱之皮夾,得手後,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取出,再將該皮夾放回黃凡宸之機車坐墊內,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黃凡宸發現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茂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松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第105至106頁,本院簡上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凡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09年7月16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見偵卷第29頁、第39至69頁、第1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金額3,700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量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執以請求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且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3,7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全數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