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
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法官簽名欄處應補充記載為「法官黃桂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復有明定。復按「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
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
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232
條第1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最
高法院亦著有33年永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其正本漏未記
載法官之姓名,致與原本不符,但與裁定之效力尚屬無涉,
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25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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