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律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律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律坤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珮玟 ,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及亦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徐 李金蓮 ,致 徐李金蓮 受有創傷性及出血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骨盆、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兩側血胸、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雙腿多處撕裂傷、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9時2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律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李金蓮之子女 陳美珠陳慶兆陳美華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律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珮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車輛勘驗照片、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考(相字卷第8至11頁、第16至22頁、第55至66頁);又被害人徐李金蓮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出血性休克、硬腦膜下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當日19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稽(相字卷第15頁、第30頁、第34至43頁、第46至54頁、第6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3號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當時亦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徐李金蓮致死,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510001
338號函及其檢附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其鑑定意見內容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行人徐李金蓮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穿越道路未走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害人徐李金蓮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盧金雄 坦承為肇事之機車駕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相卷第1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及肇事主次因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家屬失去至親,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鞋類維修之個人工作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且需撫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父母及負擔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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