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被   告 有乾吉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7月20日任職於躍恩有限公司
,實際出資人為 辜榮杰 ,辜榮杰復於96年11月2日間出資成
躍泉有限公司,並要求原告轉任職於躍泉有限公司,又於
97年8月成立有乾吉購興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要求原告轉任
職間於被告公司,當時轉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丙○○並當多位公司同仁面,承諾將原告任職於躍恩有
限公司及躍泉有限公司之年資納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
資。嗣於97年11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將於97年11月30日與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表示會將原告任職躍恩有限公司及躍泉
有限公司之年資納入計算資遣費,惟原告於97年12月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竟拒絕給付資遣費,而預告
工資亦僅給付部分,原告無奈只得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275元,自92年7月20日起至94
年6月30日適用舊制資遣費,金額計為64,550元(32,275×
2=64,550元,舊制年資1年11個月12天,但未滿1個月以1
個月計故基數為2);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適
用新制資遣費,金額計55,190元(32,275×1.71=55,190元
,新制年資3年4月又28日,新制之基數為0.5×【3+4/12+
28/365】=1.71)。再原告任職年資超過3年,被告應給付
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2,275元,惟被告僅給付29,576元,尚
欠2,699元。總計原告請求金額為122,439元(64,550+55,19
0+2,699=122,439)。另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與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則於97年12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給付,被告至少於98年1月1日即已給付遲延,
故利息起算日以98年1月1日起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43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資遣原告,亦無於97年12月29日強迫原
告簽立自願離職書,係被告逕自要求被告予以資遣,被告不
同意其要求,原告即自98年1月1日起曠職,被告聯絡原告並
詢問原因,原告則表示已找新工作且已上班,致被告因原告
無故曠職後業務職缺需另徵新進人員,原告因已連續曠職三
日以上,被告已予解僱。另被告於97年12月計資遣1名會計
、1名業務及3名司機,均已依規定向政府通報,被告並未在
通報名單內。又被告一起始即願支付原告97年12月份薪資29
,576元(扣除勞健保及請假),但原告一直不來領取,此
外,被告無義務亦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資遣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資遣其員工即訴外人 楊雅棋 、潘
尚謙、 黃育義 ;於97年12月10日資遣即訴外人 陳祐安 ;97
年12月31日資遣訴外人 黃茂盛 等,有被告所提出之雇主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為證。
(二)證人即曾在被告處任職之陳祐安到庭證稱:伊自97年8月
初開始在被告處做到同年的11月29日。被告於97年11月29
日有宣布公司要縮編,要資遣一些同事、員工,然後於當
天晚上公司負責人宣布說伊、原告、還有1位黃先生做到
當日,之後就不用再來上班了。然後他就說原告有前公司
銜接上年資的問題,原告跟黃先生是一起從躍恩公司時一
起同事到被告公司來的。就叫他們回去計算年資,公司有
承認他們銜接年資以計算資遣費,另外1位被被告資遣的
員工有領到資遣費,領到的資遣費有包含前公司躍恩公司
年資;另原告為公司業務,當初點名被資遣的有伊與黃先
生,共2名司機及3名業務,其中1個包含原告、還有另外2
名業務,是丙○○說要資遣他們5人,當天被告負責人只
有口頭知會,之後有再去公司領薪資及資遣證明,當時有
詢問公司方面為何要裁員,公司告知因為業務縮編裁員。
另原告於97年11月29日後下一個星期某日有到被告公司要
資遣費,又原告於97年12月有回被告公司上班,是因為被
告要求原告回去幫忙,只是短期的,原告說是礙於人情回
公司幫忙。伊本人亦有相同情形,公司說可否幫忙處理善
後包含退貨的處理,伊即自97年12月3日回公司處理貨物
運送之事約1星期,公司其他員工如黃先生也有回去幫忙
,伊回去幫忙1個星期,公司有伊該星期的薪資,並有簽
收薪資收據等語。
(三)被告雖陳稱原告未在解雇名單內等語,而提出上開雇主資
遣員工通報名冊為證。然查,依前開證人陳祐安之證言,
已確認當時為被告資遣者確有原告,且原告亦有詢問被告
關於為何資遣原告之原因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於97年11
月29日口頭通知將資遣原告。至陳祐安雖為被告所資遣,
然於被資遣後因業務需要尚有至被告公司幫忙相關駕駛業
務,依其情形應認被告雖遭資遣,然對被告公司並無特別
之惡意,其證言應無偏頗之虞。
(四)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2年7月20日起受雇被告
,其於被告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32,275元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1年12月,於94
年7月1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3年4
月28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9,580
元【計算式:32,275×(2+0.5×(3+4/12+28/365))=
119,57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2年7月
20日起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而依前
述被告於97年11月29日始告知原告自翌日即97年11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
為32,275元,被告已給付29,576元,尚不足2,69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279元(資遣費119,580元+預
告期間工資2,699元=122,279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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