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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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8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壹臺(內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民國89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當場查獲被告郭月琴在臺東縣○○鎮○○路○○號黑松撞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臺(內含IC板1塊),並扣得新臺幣(下同)350元,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偵查,並因涉嫌其他常業賭博犯行,連同89年度偵字第1167號,於89年7月30日一併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記載8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之犯罪事實,嗣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被告常業賭博罪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0年5月14日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8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部分,然該部分與判決確定部分,係屬常業賭博罪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為判決效力所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臺(內含IC板1塊)及賭資3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月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35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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