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1號

原告 陳士軒

被告 黃泳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而毀損,有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有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認原告請求2,36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對被告送達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為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71×0.536=12,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71-12,688=10,983

第2年折舊值    10,983×0.536=5,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83-5,887=5,096

第3年折舊值    5,096×0.536=2,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6-2,731=2,3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