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九
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發生車禍,致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修車費新台幣(下
同)六千六百元、申請調解請假被扣薪資五千元、往返南投
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車資及疲於奔波之精神損失三萬元,計
四萬一千六百元之損害,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為上述損害之賠償。
三、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黃明玄 ,有本院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既非該車車主,對該車之損害
即無請求權利之可言,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欠缺可茲
請求之權利,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