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拋棄對被繼承人 楊勳 之繼承權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自願拋
棄對楊勳之繼承權,並經鈞院以民國95年2月16日95年度繼
字第24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楊勳之次順位繼承人
,早於73年間遠嫁日本而放棄我國國籍,在國內無住居所,
又查無其在日本之住居所,致聲請人無從依法將拋棄繼承一
事,通知應為繼承之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
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本院95年度繼字
第245號函、相對人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且核該戶籍資料
載明:相對人喪失我國國籍,75年4月19除籍等語屬實,是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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