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玉坪
被移送人   陳竑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按:原移送書誤繕為「109年」)10月8日潮警偵秩字第0000
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竑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自製尖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19日16時53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空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竑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自製尖刀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支,
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製尖刀照
片1張可證。
三、扣案之自製尖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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