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持有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持有毒品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90公克、驗餘淨重0.646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包裝袋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70號被告吳曜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11年1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天台附近,以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甫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63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曜軒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6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