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蔡世峰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世峰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李秀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
約,約定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6.5%計算,若未
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世峰自94年7月
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448,907元及自94年7月28
日起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
秀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
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
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
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