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新玉選任辯護人陳信伍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新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胡新玉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前寮89號住處,與姪女婿 林伯 明等人一同飲用米酒後,身體平衡感、注意、操控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 林伯明 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因林伯明已不勝酒力,其遂要求胡新玉代為駕駛,雖胡新玉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9分前某時,駕駛上開3785-WV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伯明,沿臺東縣臺23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23線公路7公里處(尚德段)時,胡新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該路段路旁設有電線桿,又欲踩煞車而誤踩油門,未能保持車輛行駛於車道內而失控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車上搭載之林伯明受有頭部撞擊外傷、右大腿及鼠蹊部裂傷等傷害。林伯明經送醫後,因腦挫傷、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23時23分許,不治死亡。而胡新玉肇事後送醫,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委託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於107年6月26日凌晨0時53分18秒許,對胡新玉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mg/dL(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胡新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6頁第5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新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25頁第14行以下、第40頁第17行以下至背面第9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胡金花 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相卷第8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0行、第38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39頁第1行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詳相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第71頁至第87頁)。而被害人林伯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撞擊外傷、右大腿及鼠蹊部裂傷等傷害。林伯明經送醫後,因腦挫傷、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23時23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7年7月16日成警偵刑字第1070008780號函檢附被害人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詳相卷第11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62頁)。是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查被告迄於107年6月26日凌晨0時53分18秒許抽血檢測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mg/dL(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被告之生化檢驗單在卷可佐(詳相卷第12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詳相卷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7頁第2行、第92頁第4行以下),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與被害人林伯明一同飲酒之事實。參以案發現場為臺23線公路7公里處(尚德段)之路段,車道呈現略為左彎之趨勢,該處車道寬為5.2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詳相卷第16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是該路段彎曲幅度非大,車道亦非狹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相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正常情形下汽車駕駛人應能輕易通過該路段,不致肇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往對向,車頭呈約180度轉向,遭撞擊之電線桿遭撞倒而傾斜於路面上(詳相卷第74頁上方照片、第74頁背面上方照片、第75頁),而被告對於何以撞擊路旁電線桿一情,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之前有開過這台車,知道這台車的性能;車子沒電,利用下坡的方式發動,車子衝很快,但燈沒亮,我手沒有握著方向盤,也把煞車誤踩為油門,就撞到電線桿,車子撞到電線桿時還往前滑了一圈,方向盤那時候還在轉,有打到我的手等語(詳相卷第6頁第8行以下、第7頁第6行以下、第92頁第11行以下、倒數第7行以下)。準此,被告於駕車前確有飲酒,在曾駕駛該輛車、知道該車性能的情況下,欲踩煞車而誤踩油門,手未握持方向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等種種舉措,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注意、知覺、反應、平衡、操控車輛及定向能力,其精神意識、駕駛技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已因酒精而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男子,且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詳相卷第14頁),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自撞電線桿肇事,導致被害人林伯明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可認定。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並增訂同條第2項,其修法立法理由以:「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此條項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且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2行為之認定,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範),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及辯護人所陳:被告無前科也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幫忙被害人家屬扶養小孩等語,認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可預見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下,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送被害人回家,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終生無可彌補之創傷,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以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偶爾打零工維生,每月領有農保津貼,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任何人,有時幫忙扶養被害人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3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妻胡金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賠償部分,被告已完全履行,可以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事發後被告有幫忙撫養小孩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41頁第8行),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