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雪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雪自民國109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260,37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稱現自營健康龍早餐店,每月營業額75,000元扣除營
業支出後,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早餐店,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年約80歲、74歲,其母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其母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兄弟姊妹3人,亦有家系圖可佐,則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陳報狀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71元(計算式:【14,866×2-3,500-7,550】÷4=4,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9歲,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可佐,堪認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亦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
134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578,832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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