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台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台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台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1年12│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11││102年12│臺南地檢│││危害│刑3月│月15日20│102年度│102年度簡│月4日│同左│月9日│103年執│││防制│,如易│時。│毒偵緝字│字第2224號││││字第448│││條例│科罰金││第186號│││││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毒品│有期徒│102年2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2年12││103年1月│臺南地檢│││危害│刑4月│13日某時│102年度│102年度簡│月11日│同左│9日│103年執│││防制│,如易│。│毒偵字第│字第2461號││││字第1337│││條例│科罰金││1490號│││││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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