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廖淑華
廖俊雄 相對人 王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簽立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廖淑華前以其代相對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廖淑華之訴,聲請人廖淑華之訴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廖淑華所提起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外,查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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