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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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林祚行相 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每期還款9,338元,抗告人已繳27期,共計還款252,126元,剩餘33期未償還,實際債務與相對人求償之本票金額顯不相當,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
額46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4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有326,83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實際積欠金額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之金額不符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250 號裁定(113.08.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票 字第 108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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