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39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世民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嗣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受刑人並應於民國12月31日前,向被害人 徐秀蒂 、 吳尚穎 、 張逸昀 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9,968元、30,000元、21,234元,及諭知緩刑3年,並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未遵執行檢察官通知,於前開期限前向被害人賠償上開款項;受刑人迄今亦無主動聯絡被害人,並未向被害人賠償任何賠償金;再參以撥打受刑人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暫停使用,受刑人市內電話亦無法撥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上開款項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