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黃杏棉 相對人 王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經催告期滿,受擔保利益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時,供擔保人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82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6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而撤銷併案之執行命令、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假扣押)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1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7號通知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悉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聲請人具狀撤回而終結,惟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期限尚未屆滿,聲請人應待催告期滿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