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隆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隆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方隆昌之主觀犯意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方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其顯未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亦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2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非初犯,仍未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務工作,家境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