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騰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
1年7月25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C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騰德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騎乘CGL—八五六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後右轉新臺五路一段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大同路一段、新臺五路一段交叉路口處朝北停等紅燈,待燈號轉變為綠燈後方始右轉臺北市方向行駛,警員將伊攔下時,並無法說明伊何處違規,亦無法提出錄影、照相等以資證明,是原處分遽行裁罰,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增訂公布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同日同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除將原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外,並刪除同條例第八十九條有關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程序之規定,並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施行;惟為過渡起見,0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又另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而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函送本院審理,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北監基四字第一0一二00七九四五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呂俞霖 到庭證稱:「我當時服家戶訪查勤務,在新臺五路一段和大同路一段路口,異議人是往臺北方向,我往基隆方向,我騎機車,當時是紅燈,我看到他先右轉到新臺五路○○○區○○○○○路方向變成綠燈時,他就右轉到大同路,一樣是往臺北的方向行駛」等語,嗣經本院質以:「你是否指異議人在大同路一段方向呈紅燈時,闖紅燈至新臺五路,越過左方來車的車道後,到新臺五路的待轉區,等到新臺五路方向變成綠燈時,再右轉大同路,朝原先大同路往臺北的方向行駛」時,並再答稱:「是」、「我指他違規,是指他在大同路方向紅燈時,闖紅燈右轉到新臺五路的待轉區」等語,另補稱:「當時路上是有其他車輛,但不會影響我看到他違規,因為當時所有的車都已經停下來,我當時已經停下來在等紅燈,而且大同路方向兩邊的來車,也只有異議人的車還在行進,我是停下車後,才看到異議人從大同路右轉」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筆錄),並提出工作紀錄簿一份、現場地點照片二張為證,依呂俞霖前開證詞,當時大同路兩邊車輛均已停下,僅有異議人一台機車自大同路駛出路口右轉,其違規情狀甚為明顯,應無誤判現場狀況之虞,參酌呂俞霖不過因公服勤至該處路口,偶然目睹異議人違規,加以舉發,本身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當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是呂俞霖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後右轉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警員亦確實未提出錄音、錄影等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限制其採證方式,是故,呂俞霖既然現場目睹異議人違規,自得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親身經歷,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此非無證據證明可比,所餘僅剩其證詞是否可信的問題而已,而呂俞霖之證詞如何可信,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再就實務作業而言,交通違規事件往往在瞬間發生,其時迅速,稍縱即逝且難以回復,事實上不便以攝影或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此類違規事實往往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未必均需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如強求警員一律需提出錄影或採證照片,方能確認有違規事實,不僅強人所難,且必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揆諸實際,顯然窒礙難行,反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維護整體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故,呂俞霖縱未能提出本件違規事實的採證照片,也不足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再者,呂俞霖指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異議人闖越大同路方向紅燈後右轉至新臺五路,非指稍後異議人自新臺五路右轉大同路的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呂俞霖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我有告訴異議人他的違規事實,是指他從大同路闖紅燈到新臺五路的待轉區,並不是指他從新臺五路○○○區○○○○路」等語(同上筆錄),此與異議人前述辯解,顯非相同之違規事實,而本院依呂俞霖前述證詞,再次傳喚異議人到庭結果,異議人亦未到庭以憑調查,是故,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云云,亦難遽信。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六、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查本件異議人原騎車沿大同路往臺北方向行進,嗣在大同路闖越紅燈後右轉至新臺五路的待轉區,隨即又趁新臺五路方向綠燈時,右轉回大同路沿原來行向行駛等情,已如前述,觀諸異議人前述行車動線,雖不無轉折取巧,欲藉此直行大同路的可能,惟亦無法排除係異議人本身騎車猶疑不定所致,而舉發機關既主張異議人違規應受處罰,自應對此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係闖紅燈後直行,依上說明,即僅能認定其係闖紅燈後右轉,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三點,揆諸前述說明,應無違誤。
七、再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後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引用前述處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記點,經核均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本件違規並無證據證明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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