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普通重型電門上之鑰匙」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楊博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分別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其甫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5月4日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知所警惕,並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要代步工具,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1輛及鑰匙2支、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黃吳美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自陳現無業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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