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93號
原   告  梁擎業
被   告  鄭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之
○、○樓之○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
劉濬瑋 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劉濬瑋當庭明示同意。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鄭勇偉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新北市○○區○○路○○○○○號○樓之○、○樓之○之房
屋,係由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與被告鄭勇偉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租期自106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9日止,共計一年
零五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又房屋租
賃契約第五條雖有簽定被告鄭勇偉應支付15,000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事實上並未交付先予以敘明。孰料,被告鄭勇
偉僅支付一個月租金就未再支付,並於107年2月9日書立
積欠租金(107年11月至108年2月共4個月30,000元)、押
租保證金15,000元及電費7,010元欠據共52,010元,後於
107年4月13日收到匯款16,131元,先給付租金2個月
15,000元(107年11月、12月份)及電費,亦即尚積欠108
年1月份至108年6月25日止(終止租約容後說明)共積欠
租金五個月又22天,合計共43,000元(7,500元x5+(7500
÷30)x22=43,000元)。由於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五個月,
原告不得不於107年5月21日以板橋莒光郵局125號存證信
函催告,於107年5月24日到達被告租屋處,原告於催告未
果後再於107年6月20日以板橋莒光郵局149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7年6月25日到達被告租屋
處。按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
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可稽。故而,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已因原告之催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第17條之規定收回房屋。
(二)依前所述,原告既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勇
偉仍未將租賃標的物返還於原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反之,原告因被告鄭勇偉之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2月9日之借據、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鄭勇偉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
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鄭勇偉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勇偉給付積欠之5
個月又22天租金,合計共4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勇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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