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江四季 相對人 王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基簡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而未敘明抗告意旨及聲明。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110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開通知已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嗣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是原審於110年11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李謀榮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