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鼎上飲食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
請在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使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之電力,積欠九十二年十一月
份電費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九十
三年一月份電費七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三月電費一十五萬零
三百一十一元,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經催告未
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
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前曾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即不再使用,惟不知如何
辦理退電,原告應查明何人使用電力,由真正使用人付費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申請在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
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號之電力,積欠九十
二年十一月份電費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九十三
年一月份電費七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三月電費一十五萬零
三百一十一元,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經催告
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三紙、復電登記單
、過戶登記單、終止契約登記單、表燈新設登記單各一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積欠電費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
(二)雖被告曾具狀陳稱:系爭房屋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即不
再使用,惟不知如何辦理退電,原告應查明何人使用電力
,由真正使用人付費云云。惟按系爭電力使用契約,係兩
造所訂定,於當事人未更動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
於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契約前,未向原告申請
電力使用人名義變更,則系爭電力使用契約,於終止前仍
應存續於兩造之間,應屬無誤,縱使被告上述抗辯事實為
真,然因被告並未向原告聲請變更系爭電力使用契約之當
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得以主張請求繳納電費之對
象,為被告而非他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未辦理契約變更
為由,拒絕原告給付電費之請求,被告拒絕原告電費之請
求,應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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