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前科部分:91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應更正為「90」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A154號)(警卷第6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暨編號對照表(警卷第9至10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以刑罰之外在強制力量,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79號被告陳嘉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甲(原名 陳淑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4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22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4日9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甲於警詢及偵│被告陳嘉甲於上開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被告接受採尿之時間及檢體│││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編號。│││冊暨編號對照表││││││├──┼──────────┼────────────┤│3│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可│││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5A154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紀錄表│,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