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字第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李長 榮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告 王溪州 被告 蔡永堅 被告 李瑞麟 被告 黃進銘 被告 沈銘修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告 陳佳亨 被告 黃建發 被告 洪光林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溪洲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頁)。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其營業項目為財產保險業,並設有負責人,且有獨立營業所,此有該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以其所承保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該車輛所有權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核屬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月1日凌晨間,發生委由華運公司運送中液態丙烯外洩,於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等地引起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4吋管線遭不當包覆於排水 箱涵 內,致其管壁由外向內腐蝕而日漸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而破損,進而致運送中丙烯外洩而引起爆炸,榮化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5人,及華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3人均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所生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1,86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
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6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6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4吋管線原係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縱令丙烯外洩,因係於土壤中,亦不可能造成氣爆損害,詎嗣竟遭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致系爭4吋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該等箱涵設置時,破壞系爭4吋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卻未經通知當事人,亦未予適時修復,僅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方導致系爭4吋管線腐蝕減薄,足見系爭氣爆事故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被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有關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責任,業經監察院調查並提案糾正,糾正案文明揭高雄市政府針對地下排水箱涵之監工、驗收、巡檢及地下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查詢等作業明顯怠忽職責,地下石化管線資訊之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更嚴重闕如,平時石化災害防救計畫之之訂定及演練尤顯不足,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本件工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疏失。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包含本件系爭4吋管線在內之三條管線(即4、6、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支管線),其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管線埋設人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而非被告。中油公司違反管線檢測、維護管理義務,而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所定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亦難辭其咎。故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民眾之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與中油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另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A、FC1102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刻向領班即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等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後,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漏,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況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伊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末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責任者,尚有高雄市政府、 李謀偉 、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而原告並未對渠等起訴請求,故原告就渠等應負賠償責任者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置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則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因遭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致其管壁由外向內腐蝕而日漸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而破損,進而致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運送之丙烯外洩,於
103年7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月1日凌晨間,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2.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3.原告所承保之龍馬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6,480元,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賠付該修復費用。龍馬成公司未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4.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高雄市政府、李謀偉、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應分擔賠償責任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主張援用其等於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
3號刑事卷之主張及抗辯,下稱刑卷)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 邱炳文 、 楊宗仁 、 趙建喬 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訴外人即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
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
103年7月31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即訴外人 喬東 來、 賴嘉祿 、 王文良 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茲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㈠8吋、6吋、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 林園 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左高 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第20194號、第21
045號、第22296號、105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年度偵字第2672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59-165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4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福聚-石化站)」【即4吋丙烯(福聚-石化站),見刑六第148頁】,上開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刑二四卷第9頁),足認8吋、6吋、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所有無訛。邱炳文辯稱中油公司嗣後將6吋、4吋管線私自轉讓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系爭3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支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
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系爭3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系爭3支管線之埋設,且將系爭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實,有62年9月3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
7月3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月7日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處之系爭3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號函檢附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頁、刑二卷第69-1頁、隨刑二卷資料一冊),足認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系爭3支管線,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嗣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箱涵設計之施工日期。
3.系爭4吋管線自97年起即因福聚公司遭併購而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婉真 (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之幫工程司,負責道路申挖許可證之審核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等業務)證述:「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來函更正96年的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從97年就由李長榮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80頁)明確,核與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暨福聚公司96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5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號函(函高雄市○○○○道路使用費徵收對象為榮化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審核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由福聚公司更改為榮化公司之簽呈、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
009號函暨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83-292、295、293-294、299-301頁)相符,是該原屬福聚公司之4吋管線,嗣變更為榮化公司所有並使用,且為高雄市政府所知悉,應堪認定。是邱炳文辯稱: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未報經伊相關單位備查,伊並不知悉有系爭4吋管線轉讓予榮化公司使用之情事云云,並非實在。
㈡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任箱涵工
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下水道工程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道工程之設計(趙建喬)、監造(邱炳文)與驗收(楊宗仁、趙建喬)。本件箱涵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使箱涵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二科即於80年8月7日先邀集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 廖哲民 主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 許清松 、 柯信 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距建築線3.9公尺處有3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而台鐵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僅邀集台鐵所屬各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之 吳宏謀 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台鐵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經上開2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箱涵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深度全線均各為3公尺、2.4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再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支管徑分別為8吋、6吋與4吋管線交錯,且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以1,016萬6,600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80年11月20日開工,由訴外人 鄧祈誠 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兼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本件工程管線協調會之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 柯信從 證述明確(見偵二九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並有80年7月23日研商81年度「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會勘紀錄、80年8月7日「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紀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0年8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0年8月22日(星期三,應係8月21日之誤載,蓋80年8月22日為週四,參照80年8月7日協調會亦為週三召開,則第二次協調會實際日期應係80年8月21日)協調本處81年度辦理「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80年11月15日「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號)使用相關事宜(見偵一卷第159-191頁)、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28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336546700號函附「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招標紀錄表、工程底價核定書、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招標公告、招標簽辦表(見偵二卷第201-211頁)、81年12月26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1年3月21日下水道工程處手寫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月25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2252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4月23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3719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5月18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4609號函、台鐵81年5月26日
(81)鐵工程字第14958號函、台鐵81年7月13日(81)高工養字第3217號函、81年8月5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代辦高市府下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道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份)會勘記錄(見偵三卷第8-9、21-25、28-29、32-38、45-47、49-50頁)、「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契約、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下水道工程處工程資料卡、工程預定進度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工程決算書、驗收記錄(初驗)、驗收記錄(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經查,僅依本件箱涵工程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頁)所示之箱涵及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是海平面4.7到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是5.24到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到4.96公尺),系爭
3支管線固然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惟若依此推論30公分厚的箱涵頂板要包覆住3支平行管線(其中管徑最粗的8吋管管內直徑為20.32公分,若含3支管線之鋼管本體計水平放置計約50公分以上,即3支管線僅內徑即達4"+6"+8"=18"×2.54cm=45.72cm),必然要為此使鋼筋位置變動,且混凝土強度勢必要增強,將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本件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見偵二八卷第
257頁)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亦自承:「設計圖第3張(見偵二八卷第257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要留5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五公分。這個斷面圖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板」、「(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7頁下方圖,請問鋼筋的間隔是幾公分?)有15公分,也有20公分的。箱涵一定有鋼筋存在」、「(問:圖畫好,你是否需要作材料規格的指定?)要」、「頂板高度如果是30公分,至少上下各留5公分來保護鋼筋,我設計的這張圖,橫向的鋼筋直徑是22mm到13mm,也就是大概2公分左右,上面的頂板扣掉5公分保護,跟鋼筋下方底板扣掉5公分保護的兩個鋼筋之間,再扣掉兩個鋼筋各2公分,兩個鋼筋彼此之間大概只剩下15-16公分左右,…三支中油管線,其中的8吋管是相當於(剛剛我是聽檢察官說有)20.3公分。亦即20.3是大於16公分」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50頁、152頁、158-159頁),顯見本件箱涵工程若採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箱涵頂板當會加厚至少8吋、頂板寬度至少應增加50公分,方能達到原來不包覆3支管線時之箱涵強度,惟趙建喬竟未為此加強設計。再由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頁)記載「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7-5.05M」(表示該區段的管線高程是在這個範疇裡),而箱涵的頂版頂部高程是5.24-5.26公尺,頂板厚度30公分,頂板底部高程為4.94-4.96公尺,則5.05公尺的管線高程固會埋在箱涵頂板內,但4.7公尺的管線高程,則會在箱涵頂板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管線就會在箱涵裡面懸空,亦與高雄市政府主張係採箱涵包覆管線的設計一節不符。是依趙建喬上開陳述及其繪製之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均未採用將系爭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頂板內之施作方式,顯而易見。再證人即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工程師 賴應輝 證述:「(問:你既然說你也設計過箱涵,在這三條管線已經存在的情況下,才要來蓋箱涵時,你是否會將新的箱涵頂板包住這三條管線?是否會做這樣的設計?)不會。(為何不會?)理論上管子會壞掉,它外在的話大概就是Corrosion,就是外在腐蝕。(管線)外在會腐蝕,因為包東西時,它的電位差會不一樣,它包住時,可能會陽性腐蝕,會爛掉,管線埋在地下都是好幾十年,所以這些看不到的東西不容許這樣做」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7頁),亦可證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不可能採用將該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或頂板內之施作方式。此外,由趙建喬製作之本件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08.7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72頁),顯見趙建喬於台鐵未要求箱涵應避開鐵路道岔前,認定中油公司管線係在箱涵附近,未與箱涵牴觸,惟在台鐵要求箱涵應距道岔五公尺以上後,趙建喬更改箱涵路徑之結果,方使管線與箱涵牴觸,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所載之箱涵及管線高程重疊,顯係趙建喬疏未注意管線與箱涵牴觸所致,並非有意為箱涵頂板包覆管線之設計及施作方式。
㈣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
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表示管線一定要遷移
1.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之管線之義務:
⑴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為趙建喬當時直屬長官之廖哲
民證述:「(問:你在設計時如何處理上開3支中油高廠管線?)我們會要求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遷改,在施工圖第13條有規定『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見偵二九卷第19頁)。
⑵趙建喬陳述:「(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5頁附註部分,你
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附註的部分尤其是打字的部分都是既有的定稿你引用,是否表示打字的部分裡面所有的附註都是你們依慣例要做的,所以才不用更改就直接引用?)對,平常我們是這樣」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48頁)。核與本件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相符(見偵一卷第172頁),顯見管線與箱涵牴觸即須遷移,為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慣例,趙建喬方會有此行政作為。
⑶證人即土木技師 陳志滿 證述:「說明第13『本工程施工圖均
有既設幹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所以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已經知道有管線存在,理應該要辦理會勘遷移」等語(見院二三卷第7頁)。
⑷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公司工程師即證人賴應輝證述:「
(問:如果一個排水箱涵與一個管線牴觸時,是要改排水箱涵還是要遷移管線?)遷移管線。管線是個堵塞物,它會把箱涵的空間佔掉。如果發現管線時,應該通知管線單位遷移管線,遷移管線才是上策」、「只要通知管線單位,管線單位一定會配合來修改。(你在中鼎工作的生涯裡面,是否有遇到市府後來就叫中油修改?)經常。就是都會遇到這種遷改的工作」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5-177頁)。
⑸自71年間起即在水道工程處任職、時為趙建喬長官之證人吳
宏謀證述:「一定要試挖,在施工前一定要協調遷移管線,我們也在圖說裡面做說明」、「(問:提示偵30卷第175頁,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在設計圖說內就有要求他們要遷改』,是設計圖內的何處看得出來有要求遷改的記載或圖示?)再補充說明就是附註的第13點。(問:所以你這個部分就是因為附註第13點?)是,我們怕未來在設計及施工,事實上現場的狀況只有現場才能理解,所以我們特別在文字上又加了這句話,就是有牴觸排水箱涵的管線就是要遷移」、「(問:按照這個圖的第13點有特別提到在施工前須要協調辦理遷移,是寫『須』,不是寫『得』,你們按照這張圖是否就必須要通知中油來做協調辦理遷移?)這個在施工的時候要通知中油來協調,有牴觸的部分就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6頁背面、第180-181頁),更足證趙建喬製作之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係設計者及施工者均應盡之義務,並非引用例稿而疏未刪除之贅文。此外,證人吳宏謀亦證述:「(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問: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是。(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85頁背面)。足見不論管線係完全或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或懸空附掛於箱涵內,均屬牴觸,皆有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管線不影響排水即非牴觸云云,及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 彭惠銘 證稱:「係在規範而且是提醒承商在施工時,萬一有牴觸一些不管是桿線或管線時,必須要慎重,假如有損壞的話也是承商的責任…應該是看不出來有無禁止穿越的問題」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46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屬實在。
⑹邱炳文於發現台電公司管線與箱涵抵觸時,要求台電公司遷
移管線,並與台電公司會同試挖完竣,有其簽擬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見偵二卷第88頁)可證。足證箱涵施工範圍內之既設桿管線,倘有與箱涵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為承辦人之義務。
⑺按「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下水道係專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所由設,本件箱涵功用係為收集雨水或地面逕流,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將水匯集及排除,核屬下水道性質之設施,故本件箱涵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自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又下水道法既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包括與下水無關之工業管線,應堪認定。再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因規劃、設計、施作下水道之管渠或設備而有處置其他地下設施之必要時,應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以資處理。查,本件管線早於本件箱涵設置,水工處於設置箱涵前,即發現預定埋設路線與其他事業管線有所抵觸,遂會同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與會之中油公司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會議結論為「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者,水工處將依規定負擔部分遷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記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中油公司於協調時,僅係表示其於高雄市政府施工時將會同先行試挖而已,其並未拒絕辦理管線遷移,否則下水道工程處與包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其他相關單位不可能達成上開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之結論。又本件管線位處地下,若未經實際挖掘,實無從查知本件管線與箱涵是否確有重疊或抵觸之情,是中油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核與常理相符,難認中油公司拒絕配合遷改系爭3支管線或有與下水道工程處達成不遷改管線之協議。依上所述,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規範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的管線之義務。另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若果真有附掛管線之需要,依下水道法第15條、高雄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見刑三六卷第69頁背面),而本件管線附掛於箱涵內,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伊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本件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不得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故考量本件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本件箱涵正常水位之上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無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2.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管線不得懸空於箱涵內,乃工程慣例及建築技術成規: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即參與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
計之中鼎公司員工 簡福泉 證述:「(問:你們原始設計有沒有去考慮用箱涵頂板包覆管線?)沒有。(問:是否有要讓管線進入箱涵內?)不可能。(問:管線進入箱涵內,依你們的設計來看,這樣是符合設計的原則嗎?)不符合,因為管線在埋設時都有防蝕包覆,就是用防蝕帶去包管線,離路面比較近的,我們會加RC包覆,為了防止被挖掘時的破壞,如果管線穿越箱涵,下水道內可能會有漂流物,會把防蝕帶撞壞」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14頁背面)。
②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證述:「(問:你設計
箱涵時,有無到現場履勘?是否得知有管線要穿越?)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因為會影響水流」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19頁)。
③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吳宏謀證述:「(問:
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是否不符合相關規範?)不符合」(見偵三十卷第174頁)、「管線不是屬於排水箱涵的一部分,就應該要遷移,這不是我們設計的範疇。(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慣例就是這樣?)對,排水箱涵是針對排水需求,但排水箱涵的這些項目,水溝溝槽裡面並沒有所謂的管線這些東西,所以我們一定要請牴觸的部分要做遷改、遷移」、「我本身也是學土木工程。在校內或是出社會都會知道排水箱涵就是不能包覆管線。(問:就你們專業人員這是一般常識,是否如此?)我們那時候就是排水防洪工程,管線不是它的一部分,所以我們不希望它牴觸。(問:這是否是一般常識?是否你們學工程的人大家都知道?)是」、「(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81、193、185頁背面)。
④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副總工程司之 吳揚文 證述:「(問
:依一般設計原則,管線如何越過箱涵?)一般而言要從箱涵的上方或下方越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般我們的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如果施工時管線單位沒有遷移就會包起來,如果是包起來,就不符合一般施工要求,應該是要先抬起來再施做等語」(見偵三十卷第56、57頁)。
⑤證人即土木技師 吳家德 證述:「先有管線後有箱涵的狀況,
是要要求管線作變更設計,就是箱涵施作單位要要求管線單位作遷移變更」(見偵三十卷第178頁)。
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
公司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
⑦證人即中鼎公司副總經理 楊文輝 證述:「我們的設計一定是
跨越箱涵,就看上方的空間夠不夠,夠的話就從上方,不夠的話會從下方」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9頁背面)。
⑧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證述:「(問:為何管線不能穿
越箱涵而需要抬高的原因?)原因就是影響排水,排水會有雜物,尤其管線會腐爛,會有危險,所以箱涵一定不能有管線」、「如果我們中油曉得在箱涵裡面有管線,我們的管線在裡面,我們一定堅持要遷走」、「(問:中油的管線如果有牴觸,遷移是施工前就要遷移,或是另一種情況先同意他們包覆,包覆完再遷移,有無這種可能?)不可能。一定是先遷移,先遷移管線再做箱涵」等語(見刑十五卷第48、53頁背面)。
⑨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所有的管線都要由箱涵的上
方通過,而不是從箱涵的中間或某個高度穿越」、「基本上在我們的設計規範,我們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住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一般的下水道工程來講,是不希望有任何管線在裡面,包括電纜線什麼都不可以,因為會影響到水流,會阻塞到排水」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2頁背面)。
⑩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 楊進財 證述:
「(問:你們有無設計過一套陰極防蝕系統,管線是鏤空、懸空在箱涵裡的陰極防蝕系統?)沒有,這個沒有辦法設計,這個沒有用,因為它沒有通路,它沒有電的回路,所以不可能這樣做」、「(問:沒有人會將管線懸空在裡面?)不會懸空在裡面,因為第一個它很容易被破壞,第二個它會影響水流。(問:你說保護不到就是你這個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之後,它根本就保護不到?)是,就是懸空,因為它沒有路徑可以過去,所以保護不到」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8、19頁)。
⑪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發包者 王柏蒼 證述:
「(問:以你的知識和經驗,這樣包在箱涵裡,管線是否吃得到電?)如果照理論講,應該是不會保護到,因為它鏤空,因為沒有導體、沒有介質」等語(見刑三三卷第40頁背面)。
⑵書證部分:
①80年8月7日下水道工程處舉辦「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
(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台鐵等單位出席,中油公司乃指派其高雄煉油總廠柯信從、許清松出席,並以其高雄煉油總廠之名義表示下述意見: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前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勘結論第二點為:除台鐵外,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該會勘記錄者為趙建喬等情,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170頁)。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件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發函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下水道工程處趙建喬於80年8月19日乃擬公文簽辦箋,其簽辦內容為:一、本件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二、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年8月7日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有該公文簽辦箋可證(見偵一卷第172頁)。是若認管線只要不影響排水,排水箱涵即得包覆管線,則主辦本件箱涵設計之趙建喬,何必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其將於各該公司現有管線處進行箱涵施作工程,需相關單位先行會勘、辦理試挖,並自擬簽呈告知上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②本件箱涵工程因與台電公司管線、台鐵道岔牴觸,邱炳文乃
擬定開會通知單,其上載明「會勘事由:箱涵施工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遷改案」、「會勘時間:81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出席單位及人員: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台鐵高雄機場」、「備考:本工程下游端靠凱旋路處台電161KV地下管路及鐵路局道岔牴觸箱涵施設位置,須予以遷改,以免影響工程進行」,有81年1月10日高市工水㈣字第12780號函可證(見刑十六卷第96頁)。81年
1月22日舉辦之管線協調會,除趙建喬參與外,並由邱炳文擔任記錄,再由邱炳文於81年3月19日以電話與台電公司接洽,台電公司同意收回自辦遷改,嗣台電公司配合遷改配電管線,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配合款,有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簡便行文表、81年1月22日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會議紀錄、高雄市市庫支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台電公○○○區○○○○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邱炳文81年3月23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月25日八一高市工水㈣字第2252號函(見偵二卷第55-57頁、刑十六卷第67-70、72、74頁)可證,更足證邱炳文、趙建喬均明知排水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方會召開前述管線遷移協調會議要求台電公司遷移管線。
③邱炳文雖提出下水道工程處99年6月4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
90011938號函、另案會勘紀錄、包覆施工相關新聞報導共三則欲證明其所辯箱涵可包覆管線、附掛管線一節為真(見偵二卷第58-64頁)。惟細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9年6月4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內容,乃下水道工程處辦理○○○區○○○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標)」B線排水箱涵施工,該箱涵施工範圍內,自來水公司有管線牴觸排水斷面,因汛期已屆,施工單位權宜之計乃將先採直接包覆施工,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6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見偵二卷第
58-59頁),下水道工程處既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
6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可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自來水管線,遑論排水箱涵得包覆較自來水更具爆炸風險之油管或石化油氣管線。此外,本院就下水道工程處辦理○○○區○○○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後,自來水公司是否確有辦理管線遷改作業一節,詢問自來水公司,據覆以「本處業於99年5月完成200mmCIP管遷。…自來水管之施工慣例,以不被箱涵包覆為原則。惟自來水管埋設,需有足夠覆土深度,方能保護自來水管。現場若無足夠覆土深度,且箱涵過深無法自箱涵底部土壤層埋設通過時,考慮管遷施工困難度,經雙方同意在不嚴重影響箱涵功能下,方有箱涵包覆自來水管之特例」、「旨揭來函所指之管線遷改,早於98年11月間已先行會勘,現場計有200mmCIP、250mmPVC
P、300mmCIP,共計3支管線。嗣99年本處與高雄市政府施工單位現場確認僅200mmCIP牴觸需管遷,250mmPVCP、300mmCIP將位於箱涵頂蓋上方不影響箱涵排水,不需管遷,而本處業於99年5月完成200mmCIP管遷。亦即旨揭來函前,本處已配合遷改牴觸箱涵之管線,也因此本處收文後即簽結,並未回覆發文單位,而發文單位也未再表示意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年2月4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029070號函可證(見刑十三卷第122頁)。再者,若認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即可附掛管線一節為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何必於系爭氣爆後,主動清查轄內箱涵附掛管線之情況,並要求管線所有人均須遷管,更發布新聞於官網表示:「水利局查明鳳仁路箱涵內未確認管線展現斷管決心」、「水利局斷管展決心查察黑管不手軟」、「針對鳳仁路箱涵內無管線單位確認之管線,水利局於今(8/22)日會同相關局處執行斷管,將箱涵內剩餘未確認之管線強制斷管,充分展現打擊箱涵內違規黑管的決心與魄力。此次鳳仁路箱涵內管線清查期間,雖曾因豪大雨影響而中斷,水利局仍積極進行查對及檢視,除祭出重罰外,並配合管線非破壞性檢測與試挖作業,讓管線內容物一一現形,迫使管線單位前來確認,並自行斷管。截至本(8/22)日止,箱涵內已自行斷管之管線,有欣雄2支、自來水1支、大連化工氮氣管1支、中華電信3支,以及昨(8/21)日見發先進科技再確認2支,加上水利局今日斷管2支,計有11支管線已截斷。剩餘
9支管線包含軍用2支、台電5支及自來水2支等,均已提出遷移計畫,將在2個月內完成遷移斷管,水利局也會督促各管線單位加速完成遷改。水利局再次呼籲,該局正對全市箱涵進行清查,請各管線單位應盡速申報穿越箱涵管線,並自行遷改截斷,未來如再發現有未申報之管線,除重罰外並將予以斷管,以維護箱涵排水功能與結構安全」(見偵二卷第62、63頁)等語。均足證高雄市政府所稱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本即可附掛管線云云,顯屬不實。
④再為使各類管線於道路底下均有固定位置方便管理,高雄市
政府乃制定高雄市○○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規範汙水管、電氣管線、瓦斯管及油管等各種管線在道路下之埋設位置,使上述各種管線分置,互不牴觸(見隨刑卷外放「高雄市○○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一本),若認箱涵內可附掛管線,高雄市政府何須制定上述規則,供其所屬公務單位及相關業者遵循?又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號函附之86年9月2日召開之研商本市道路內家庭污水管線埋設位置事宜第二次會議摘要(與會人除邱炳文外,尚有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欣高石油氣公司(下稱欣高公司)等員工)即討論「全市家庭污水管支線實施設置後,避免日後清疏挖掘影響其他管線,應避開瓦斯管及油管既設位置」(見刑九卷第154頁背面)。均可佐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含石化管線、水管、電氣、瓦斯管線等),乃工程慣例之事實。
⑤又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
○○道路挖掘時,經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 劉慶芳 、第一科長吳揚文批示「經查本件工程並無牴觸本市規劃之汙水管線及現有汙水管線」,有下水道工程處便條可證(見隨刑二卷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
900號函附高廠79年2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文件卷第10頁),若中油公司管線可任意牴觸汙水管線或箱涵而不違背工程慣例,高雄市政府何須為上述審查?⑥除中油公司派許清松、柯信從參與80年8月7日「前鎮崗山
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外(見刑十一卷第192頁會議記錄,記錄人趙建喬),下水道工程處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亦編列管線試挖費,參與投標之各家廠商亦就管線試挖費一欄填寫投標價格,各有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一功營造、峰億營造、漢瀚營造、高輝營造公司之預估底價詳細表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17、196、201、206、211頁),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何須於施工前先行試挖?高雄市政府又何須於本件箱涵標案中編列管線試挖費?⑦此外,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在本件箱涵變更設計時,
邱炳文即得知台電公司纜線將被包覆,大可不必通知台電公司辦理纜線遷移,詎其竟有通知台電公司遷管,有80年12月26日邱炳文署名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函(其上註明「電力管線非遷不可」,見偵二卷第88、89、55頁)可證,更足證其因過失而疏漏通知中油公司遷管。
⑧高雄市政府引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監工並
無過失云云。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稱:箱涵內可不可以設置物品或管線,取決於設置之物品或管線會不會影響工程進行,會不會影響箱涵排水功能,在工程慣例上無禁止規定云云。然同一鑑定報告同一頁竟又稱: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見刑三六卷第56頁),顯亦承認確有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慣例。再該鑑定報告先稱:依目前資料尚「無法判斷」管線是否影響排水功能(見刑三六卷第57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後又稱:經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區域歷年尚無淹水災情發生,故「研判」不致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8頁倒數第3行),是此報告就系爭4吋管懸空於箱涵內是否影響排水功能之鑑定意見,顯然前後矛盾。又由該報告記載其鑑定依據為「高市土木技師工會關於本件鑑定報告、高市府訴訟代理人勤理法律事務所提送之原審及二審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高雄市0000000000000鎮○○○000號道路設計圖說」(見刑三六卷第54頁),顯漏未審酌本院所認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上開論據,其鑑定內容容有疏漏,自不足作為有利高雄市政府之認定。此外,同一鑑定報告又認「若下水道內需設置管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仍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下水道出水高規定,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或依據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或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6頁背面),惟查,該報告所附之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並無管線可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之明文(見刑三六卷第71、72頁),而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刑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該鑑定報告又認為應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足證管線設於下水道縱不影響排水功能,亦仍有腐蝕或受異物撞擊而毀損等安全疑慮,方需有管道間之設置,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不影響排水功能,箱涵內可設管線云云,並非實在。
3.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等多如牛毛,並為專業知識,縱法令無法詳細規定,亦仍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⑴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
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內政部70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54959號函可資參照(見刑二三卷第54頁)。經查,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問:你剛才說管線不能被箱涵頂板或四壁包住或是管線不能懸空穿越箱涵裡面,這是否都是你們建築技術上應該要遵守的常則或慣例?)我們技術成規就是這樣。(問:技術常規就是這樣?)是,除非圖面上有特別註明這個管要把它埋起來,否則的話通常都是不應該。(問:你所謂的技術常規就是技術規則很多,但不一定是法律有規定到的才叫技術常規也是要遵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6頁)。核與本件管線設計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當初在設計管線時,有無設計管線要包在箱涵頂板裡面?)不會。我們不會這樣設計,一定要離開。更不可能在箱涵裡面懸空穿越」、「(問:這種管線包在頂板或穿越箱涵中,工程慣例、工程常規都不會這樣?)不會」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54、167頁背面)相符。足見現行法令縱無排水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明文規定,然此既為建築工程之慣例、專業常識及建築技術成規,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仍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⑵高雄市○○○道路底下各種管線各應設置何處,訂有高雄市
○○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一節,除有最新之高雄市○○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刑九卷)外,本件管線申請埋設之79年間,即有高雄市○○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供中油公司遵循(見隨院二卷第2頁)。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亦證述:「(問:提示79年2月22日挖掘道路申請許可證的卷即隨刑二卷第4頁,㈩凱旋三路部分有提到『依計畫圖規定,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應於該路西側距建築線6.
5公尺處』等等,請問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是由何人分配?如何決定?)這是市政府分配好的」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46背頁)。顯見高雄市政府因確有下水道法,及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建築成規,故制訂有上述規則,並於本件中油公司提出埋設管線申請時,指定其應埋設管線之位置。再中油公司於79年間申請埋管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中油公司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上批示「本件凱旋三、四路本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已完成施設排水幹線,請施工時應自現設備無穿越通過,避免破壞」等語(見隨刑二卷第3頁),足證不僅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不得使油管穿越箱涵,同理可證建築在後之本件箱涵亦不得包覆或使油管穿越、懸掛於箱涵。又中油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設本件管線後之79年3月22日,養護工程處召集高雄煉油廠、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海陸司令部、欣高瓦斯公司、下水道工程處、養工處總工程司室、養工處管線中心、中油公司等,舉辦埋設管線協調會,其會議記錄㈩凱旋三路結論:「准予分配位置於該路面西側距建築線
5.875公尺處埋設油管(該位置為自來水工業用水、中油油管及台電特高壓管線彈性應用分配位置範圍)」等語(見隨刑二卷第38頁),核與證人簡福泉上開證述相符,益徵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乃建築技術成規。至於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12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2469100號函認:「依據高雄市○○道工程設施標準(80.05.13訂定,89.10.25修正,95.12.01廢止)無規定禁止地下排水箱涵內附掛石油管線」等語(見刑二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號函認:「系爭事故管線基於其不影響排水功能,尚無礙於施設排水箱涵目的及法律規定」(見刑九卷第148頁背面)云云,無非係為規避自己可能面對之國家賠償責任及迴護其所屬公務員即邱炳文等3人,所為背於工程慣例之見解,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問:79年到
82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關於發包下水道工程箱涵的施作,有無明文禁止所發包施作的排水箱涵裡面不能穿越管線?)據我所知,沒有明文禁止」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45頁),惟其亦證述:「(問:在箱涵設計時,你本人有無親自看過或處理過刻意要讓箱涵包覆管線的情況?)沒有。(問:在你的經驗裡面沒有看到管線例如石化管線、電纜線或通訊管線與污水管牴觸的情形,是否如此?)應該在同一個斷面上牴觸,那就變成要遷改了」、「(問:你也沒有遇過污水管線、雨水管線會將既設桿管線包起來的狀況,是否如此?)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問:金屬管線在污水管或雨水管內更有可能鏽蝕得更快,是否如此?)在裡面久了,每樣東西不管是什麼東西都會鏽蝕,包括水泥管也會。(問:所以水泥管也會,塑膠管也都有可能?)是」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5頁背面、第160頁)。又證人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 楊延文 雖證稱:「79年到82年間水利局沒有正式明文禁止地下箱涵裡面不能有穿越管線」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62頁),然縱高雄市政府未明文禁止,然因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既有腐蝕之風險,乃為建築技術成規所禁止,高雄市政府亦定有上開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以防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業如前述,是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為下水道法、建築技術成規、高雄市○○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之體現,管線不得存在於箱涵內,一旦二者牴觸,必須遷移管線,而邱炳文係負責下水道工程業務,自負有遷改管線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㈤邱炳文未按圖監工,及疏未注意通知遷改管線
1.邱炳文自承:「(問:你按設計圖監工時,知道箱涵施工現場有中油三條管線?)是」、「(問:你認為按照設計圖施工的話,是應該將中油三條管線遷移,是這樣嗎?)是」、「(問:依設計圖,頂板厚度30公分,上下各五公分安全距離,再穿插鋼筋,請問8英吋管線是否塞得進該頂板內?)正常來講是不可能」、「(問:紮筋或澆築混凝土你都一定要到場?)是。(問:管線用這樣包覆在箱涵裡面的施工方式,你在現場是有監工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一卷第76頁、刑二三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查,邱炳文既擔任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即有按圖監督廠商施作,及對於現有地下管線與箱涵牴觸者,應要求相關單位遷移之義務,除有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明文外,尚有以下可參:
⑴證人吳宏謀證述:「(問:當時管線的遷移及道岔的遷移,
以現有證據來看施工時的召集協調是否應該由施工科辦理?)對,設計之後交給施工科,進行施工遇到一些困難或者要橫向聯繫,他們都要召集,因為排水工程有時效性。監工最主要是督促承包商依照合約及相關規定履約,按照規定的期限開工及完工。(問:最重要的按圖施工,此部分是否也要監督包商?)也是。監工在包商施工時都要在現場看。(問:施工時是先綁鋼筋再澆築混凝土,所以在鋼筋紮放及混凝土澆築時監工人員是否一定要在現場?否則混凝土澆築完成後就沒有辦法去看,除非把它破壞掉,是否如此?)是,一般在工程施工重點的現場查核是很重要,當然不可能全程參與,但重點的部分都要掌握。(問:所以包括模板支架、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是否就是你所謂的重點,監工人員都必須掌握並到場?)在澆置混凝土前的鋼筋綁紮都要先檢查過才能澆置混凝土,這個有工序。(問:所以監工人員一定要到場?)是。(問:有無牴觸還是要以最後的試挖為準,按照你們過去第二科辦理的經驗是否會通知中油來做試挖?)我們在會勘時就是有通知施工科,所以施工科承接設計發包之後的施工程序,他就是要持續這個事情。(問:施工科是否要通知協調遷移?)施工科已經知道了,就是原來的管線。他如果在發包之後接到這個工程要進行施工,他就要邀集相關必須協商的這些牴觸管線單位進行試挖等等這些工作…我是知道我們原來的設計是牴觸的管線就是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2頁背面、174頁、179頁背面、187頁、
192頁)。⑵證人 易慶澤 亦證述:「(問:依你們內部規範,監工人員,
是否在施工過程中,每天都要到場?)要」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
⑶證人即前水利局監工楊延文復證述:「(問:你們行文給管
線所有的單位遷改時,是何單位要做此動作?我的意思是貴單位是何單位要做行文的動作?)施工單位。承辦人」、「(問:是否會是監工?)是」、「(問:你在高雄市政府擔任監工時,是否每天都要去工地看?)基本上都會去。基底開挖之後,我們要確認開挖的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我們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都會去看,還有在灌漿時,因為我們要取混凝土的試體,只要超過量要做試體,廠商會通知我們,我們要到現場去做所謂混凝土試驗。(問:在廠商開挖時,挖到有既設桿管線,你們是否也都要去看?)廠商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問:所以你收到通知就要去看?)當然是一定要去看。基本上如果是很危急的部分,我們會馬上電話通知,我們與管線單位會有互相的聯絡人,例如台電、電信、瓦斯、中油,我們那時監工都會有一個巡路或是有管線管理人員,如果時間很緊迫時,我們直接用電話通知。都會去找既設桿管線的所有人」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68至170頁)。
⑷本件箱涵工程契約第八條規定「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
乙方之權,在埋設地下等工程,倘於工程完竣後,不能明視者,於工程實施時,須報請甲方所派監工人員會同行之」、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第14條規定「工程每進行至某一階段,如板模支架、鋼筋紮放,承包人員均須報請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見隨刑五卷第141頁)。本件箱涵工程契約所附之下水道工程施工細則管渠工程⑵管渠溝定位測量: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清除管渠溝所經路線之一切障礙物,由本處監工人員覆核無誤後,始可開挖管渠溝(見隨刑五卷第161頁背面)。
⑸本件箱涵工程契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
六點鋼筋排紮「鋼筋之排紮均須依照設計圖及指示辦理,務須位置,排列整齊,所有鋼筋相交及相疊處,以二○號軟鐵絲結紮牢固。…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時,可間隔結紮。鋼筋之位置或鋼筋與模板門之距離,均應照規定之尺寸使用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金屬支架或以混凝土相同比例之預鑄水泥沙漿塊隔墊之」之規定(見隨刑卷第2箱內契約書)。
⑹而本件箱涵頂板鋼筋應依設計圖施作,有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可據(見偵二八卷第257頁)。
惟邱炳文未依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工程契約之規定,確實按設計圖監工並協調遷移管線,箱涵因包覆管線以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除有上開證人及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函文、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設計圖等可證外,並有氣爆後管線部分被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懸空於箱涵內照片(見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箱涵頂板內之管線移除後完全無鋼筋在其中之照片、管線埋入箱涵頂板內無設計圖應有之鋼筋之外表面照片可證(見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4頁編號18照片、第A3-15頁編號19照片)。是邱炳文係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竟未依法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移管線,難謂其已盡監工之注意義務。
2.高雄市政府又主張:中油公司在設計期間也參與管線協調會,中油公司知道有三條管線而不遷移,顯然中油公司也認為不用辦理遷移云云。惟查,中油公司派員參與80年8月7日「前鎮崗山仔2之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結論為「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見刑十一卷第192頁),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牴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告知欲會同試挖,並於會議結論中同意負擔2/3遷改費之理!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件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更足證中油公司確有遷改管線以免牴觸箱涵之意,方發此函告知高雄市政府,要求於施工前先行試挖。參以曾於高雄市政府擔任施工前會勘職務之證人 陳宏達 證述:「施工前的會勘就是附圖給管線單位,然後他們依照工程圖有周邊的或是橫跨工程的或是沒有的就做紀錄後,給他們簽名或是留電話號碼以便施工中聯絡,你要修改上下左右調整跟監工直接講,這樣請比較好請,你有事前通知,施工中大家不敢不出來」等語(見刑四一卷第9頁),顯見若邱炳文果真有通知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中油公司當無置之不理,而負擔管線因箱涵施工遭破壞之風險,是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本件箱涵工程監工邱炳文陳述:「我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我協調3個月,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刑一卷第222頁)。依此其顯未否認擔任監工負有協調遷移管線之義務。惟其又改辯稱:證人楊延文證稱:『基本上如果有管線沒有影響排水的話就是可以先報竣工,因為大的管線要改的部分,有的管線如果有高壓、光纖,那個不是你說要改就可以改,搞不好要拖到半年以上,費用也相當大,所以基本上如果不影響排水的情況下,當然是可以報竣工』(見刑卷二十第163頁背面),足認箱涵工程之監工與管線是否遷改,係屬不同之行為,而該等管線之遷改,既非屬邱炳文應負箱涵施作工程監工之職責之範圍,自不能因系爭4吋管線未曾遷移,即得遽認邱炳文未盡監工之責;且中油公司於本件管線完工驗收為全線查勘時,即會發現油管穿越箱涵,嗣中油公司又將管線移交福聚公司,非邱炳文所能知悉,福聚公司於點收系爭4吋管時,亦應會知悉該系爭4吋管有穿越箱涵情事,中油公司、福聚公司是否遷管應由其等自行評估決定云云(見刑三八卷第267-268頁)。經查:①當時與邱炳文、趙建喬對口之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許清松
均否認邱炳文有協調中油公司將管線遷移之事實,證人柯信從證述:「高雄這邊的管線有無牴觸其他工程的會勘,承辦人員就是我,文都是我接的,去的也都是我…當時80年8月
7日開會時要施作的箱涵路線,是要依原本計劃性箱涵的路線去走」、「(問:提示趙建喬繪製箱涵的設計圖,偵28卷第255頁,請證人看這張圖,箱涵的路線圖在快要接近凱旋三路時有偏移路線,偏移路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請提示88年8月21日的會議紀錄,偵一卷第17
7頁,有關鐵路道岔牴觸的會議紀錄,請問當時的參加單位出席人員有無你們中油的人員?)沒有」、「(問:提示該會議結論第三點,偵1卷第181頁,記載『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這個結論你們中油知道嗎?)不曉得。因為沒有參加開會,沒有通知開會」、「(問:事後市政府有任何的函文或口頭通知中油說,箱涵的路線埋設原本要走計劃性箱涵也就是走直的,後來因為鐵路局道岔的關係,所以要偏移五公尺,才變成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設計圖路線有偏移。有任何的文或是其他口頭通知中油說,水工處決定要把箱涵路線偏移嗎?)沒有收到通知,而且可以查問市政府看他們有沒有發出通知」、「(問:你在會議中有強調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會同先行試挖,又再發函強調一次,後來你有沒有收到水工處通知說要試挖?)都沒有接到通知」、「(問:瑞城公司當時施工時,你們中油或是你有無到現場去看施工?)沒有。(問:施作完成後你有無去現場看過?)因為做這個沒有開過會,我們不曉得有做這個箱涵。我們在做提高管線的時候,不曉得那裡要做箱涵,等我們做好了之後,他們才做那個,所以才包在裡面」等語(見刑十五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證人許清松亦證述:「我們設計的圖裡面都有那個箱涵的套圖,是直線的」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背面)。核與80年8月15日下水道水工處會勘通知單(連絡人趙建喬),受文者僅台鐵高雄工務段、80年8月22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協調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鎮○○○
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所記載參加者只有台鐵各單位(記錄人趙建喬)相符(見刑十三卷第139、
140頁)。是中油公司顯然不知本件箱涵走向因牴觸道岔而變更之情事。
②且若邱炳文確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應將管線遷移之事實,
當會留存雙方往來公函可證,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函覆:「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見刑八卷第111-112頁)可證;而中油公司就此據覆以「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前須先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市政府試挖,以確定管線埋設更詳細資料,並非由本公司進行試挖作業。經查本公司其後未再接獲市政府來函通知,因此並未派員參與市政府進行之後續工程」,有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90號函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1、22頁)。另邱炳文確有協調台電公司於80年12月11日試挖,因而發現本件箱涵工程臨凱旋路部分變更箱涵埋設位置而與台電公司管線牴觸,乃上簽請示第二科,如何處理,有其80年12月26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可證(見刑十六卷第98頁),是若其果有會同中油公司辦理管線試挖,當會發現本件油管亦與箱涵牴觸,而會草擬箱涵與台電公司管線牴觸請示如何辦理之相同公文,此均足認邱炳文此部分辯解亦非真實。且邱炳文等三人既已辯稱本件管線不影響箱涵排水,故無庸遷移,則邱炳文又何須再主張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遷移管線之事實,更足認其等所稱地下排水箱涵內可附掛石油管線,及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二者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③邱炳文又陳述: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之公文,已遭另一市府員
工 陳志忠 銷毀,有高雄市政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其上有陳志忠簽名(見刑二五卷第97頁)可證云云。惟查,證人陳志忠(現更名為陳宏達)就此證述:「高市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上陳志忠簽名不是我寫的,我的字體不是這樣。(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個通報?)沒有。(問:你在工作期間,你承辦的案件如果其資料要銷燬是否會通知你?)沒有。上面都有註明兩年或是三年自動失效或是如何。開始施工之後的工作與我無關。(問:提示給你看的銷燬紀錄的第
1頁,這是否你承辦銷燬的公文內容?)我無法確定,沒有整個拿出來我不知道,我是辦施工前的管線會勘,以防給人家挖壞。(問:提示給你看銷燬的目錄,後面寫承辦人陳志忠的部分是否就一定是你辦過的?)這也不一定。這個你要拿出來,我才看得出來,有時亂寫我的名字或是如何,我無法承認,沒有依據」、「(問:提示偵二卷第69頁,這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承辦人員有蓋你的章,這個文件是否你辦的?這個內容是記載『檢送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牴觸貴線的管線,本處配合款,請查收點據』,是否知道這個內容是在辦什麼的?你有無印象?)他們如果有費用、遷改費是我替他們申請,寄給他們,辦報銷,我是幫他們承辦遷改費的手續。(問:你當時是否有在現場做監工?)沒有,我做紀錄而已,紀錄及發會勘通知,還有他們這個帳單寄進來,我幫他們報申請,寄給他們,幫他們報銷掉,我沒有決定權。(問:民國79、80年間邱炳文是否有叫你辦理何管線遷移的會勘要通知中油的事情?)這個我沒有印象。(問:邱炳文是否會叫你發文?)我沒有印象,沒有。(問:邱炳文有無權限指揮你?)(他)自己發就好。(問:邱炳文自己可以發文?)是,他自己可以發,電話聯絡應該有紀錄,上面都有電話,手上都有紀錄。(問:所以依你所述,你沒有當監工,你也不會去現場看?)施工前會勘會,施工中我沒有權利,沒有主導權。我是助理工程員,主要還是做文書業務,做紀錄而已,還有辦一些他們的費用手續給他們報銷掉,申請及報銷寄給他們。(問:其他同事拜託你發會勘的文或管線遷移的文,發出去之後,你是否會去跟對方的公司、單位說你發文出去了,請他照辦?你是否會去盯對方公司有無來,還是委託你發文的人才要去盯對方公司有無配合你們?)這一般都是監工的事情,與我無關。(問:提示刑十六卷第69頁,這個公文簽辦簽是你擬的,你有無去當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的監工?)沒有,這是監工的事情,監工跟對方喬,你牴觸到,台電就跟他喬,費用他會寄進來,這個後面就是有那個附件,附件就是費用,我是替他們請的,申請寄給他們」等語(見刑四一卷第11至17頁)。是證人陳志忠所述,並無法證明遭銷毀之公文確係邱炳文要求中油遷管之通知,且依其證述,陳志忠並非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不負責辦理會勘或管線遷移公文,僅辦理本件台電公司管線牴觸遷改費用給付,是其所述尚難為有利邱炳文之認定。
④邱炳文所稱監工業務不包含通知中油松遷管部分,除與其之
前自認監工業務包含通知遷管一節不符外,並與前述其有通知遷管義務之認定相違,且證人楊延文所述:管線遷改耗時,可以先報竣工云云,亦未否定監工事後仍有追蹤遷改管線之義務,自不足為有利邱炳文之認定。
⑤本件中油公司所鋪設之管線早於箱涵設置,除有上開中油公
司申請鋪設管線資料可證外,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中油公司、福聚公司若無高雄市政府通知,均無從得知已埋設完畢之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是邱炳文所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理應知悉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自行評估遷管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㈥楊宗仁有驗收疏失部分
1.楊宗仁係本件排水箱涵工程之初驗人員,其初驗時,僅量測樁號0K+000公尺至樁號0K+150公尺間之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對於樁號0K+150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均未量測確認一節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可證(見偵二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查,驗收人員職務內容為依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初驗是非常詳細的驗收程序,所有參與的人包括廠商、監工、監造等…竣工之後才能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驗,所以基本上所有的東西都認為已達到原來圖說的要求才能報初驗。(問:驗收人員帶竣工圖,依據驗收人員工程經歷,是否可以很清楚的就看得出來管線是在箱涵裡面?是否可以這樣清楚地看出來?)對,如果我是實際參與的話,我也會請他們說明,為何圖是這樣標示。(問:既然有此疑慮,不管是初驗或正式驗收,請他們說明後,如果無法說明,是否更應該請人下去看到底是怎麼回事?)工程施作過程當中,當然有分段的查驗,包括最後的竣工及初驗,這裡面包括剛剛所提到的竣工圖都是含括在裡面..驗收是有分工,人員要分工下去查看…如果在驗收的時候有發現管線存在裡面跟圖說不符,當然是要請他改善」、「詳細驗收就是除了基本的尺寸、長度以外,排水斷面應該要按照原來的設計。(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問:你在下水道工程界已經浸淫了很多年,經驗很久,依據你的聽聞、你看過的文件、你督導過的文件,你可以知道初驗就是要很詳細,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就是要按照圖說進行工程(驗收)」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67、168頁、第17
1頁、第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證人廖哲民證述:「(問:是否可能是驗收後,忘了遷移管線?)這部分要問管線單位,驗收也不會過」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頁)。證人即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初驗工作之楊延文證述:「我也擔任過初驗的工作。初驗時,要看工程施作的品質,當然必須要看有無照圖施工。(問:如果是可以進去裡面走的箱涵,在初驗時是否需要進去裡面巡視鋼筋有無外露、水泥的品質是否真有依監工所述有到一定的強度?)基本上如果是沒有辦法下去的話,我們會看施工照片圖。(問:如果是可以下去的,你在擔任初驗時,你有無下去看?)如果是容許的話會下去看」、「(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件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
(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初驗的部分大概就整個箱涵會丈量。(問:丈量的部分是否長、寬、高這樣去丈量?)是。(問:長、寬、高這樣丈量,所以你還是要實際去到底下?)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0、174頁)。而本件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支中油公司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之注意事項(見偵二八卷第259頁竣工圖),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件箱涵與系爭3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件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有箱涵內部照片、北側箱涵與系爭3支管線示意圖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2頁第14號照片、第A8-5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是就本件箱涵預鑄、場鑄連接處等重點施作部分,並無無法進入箱涵查驗之可能;參以以下箱涵驗收人員均進箱涵檢視後方驗收:①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成功二路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意見之記載「OK+301人孔處內側鋼筋尚未完全清除」、之記載「OK+100處箱涵內積土請清除」(見刑十七卷第136頁)、其複驗意見記載「准予驗收」;②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區○○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記載「箱涵內部及人孔頸尚留有部分鐵絲及鐵釘未剪除,請改善」、之記載「各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與設計不符,請補足」、之記載「OK+000至OK+040.6箱涵段原設計係以曲線方式聯接,而現場卻採正交方式構築情形,請依規定程序簽報核准,俾利憑辦」、其驗收意見記載「有關各項驗收缺失,請通知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再擇期辦理複驗」、其複驗意見記載「有關抽驗情形第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抽驗情形第七項,並經監工人員簽奉核准在案。准予驗收」(見刑十七卷第
140頁);③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左營海光二村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情形之記載「OK+060人孔內之不銹鋼踏步未依設計規定按裝,請改善」、之記載「0K+120附近箱涵內有砂石級配料未清除,請改善」、之記載「OK+120附近箱涵內有板模未拆除,請改善」、其驗收意見記載「第五-十一項抽驗應改善部分,請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進行改善,並擇期辦理複驗」、複驗意見記載「有關驗收抽驗各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准予驗收」(見刑十七卷第142頁);④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區○○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五後段記載「側溝銜接箱涵排水尚順暢」、之記載「新設箱涵銜接既有箱涵排水順暢」(見刑十七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楊延文前揭證述:容許的話會下去(箱涵內)看;證人吳宏謀前揭證述:初驗是詳細的驗收,驗收要核對圖說等語相符。足證下水道工程處之其他驗收人員,均於驗收時進入箱涵內查看、檢視工程有無缺失,並飭令承商改進,是驗收時縱為抽驗,亦應進入箱涵查看,方能檢視箱涵內有無積土、板模、砂石級配料未清除、是否留有鐵絲及鐵釘、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是否與設計相符、箱涵連接方式是否與原設計相符、箱涵銜接處是否排水順暢,且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楊宗仁擔任初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述、竣工圖及其附註,參以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應進入箱涵檢視承商是否按圖施作,且能為此行為,其擔任驗收之其他高雄市政府同仁亦有相同行為,詎楊宗仁進入箱涵內,並未如上述高雄市政府其他公務員詳細檢視箱涵內部,顯有過失,足堪認定。至於楊宗仁陳述:證人吳宏謀自承無參與驗收之經驗,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吳宏謀既為下水道工程處驗收人員之主管,就其所轄驗收業務當然知悉內容,並有權據此監督其所屬,且其復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知識之人,自不因其未實際從事驗收業務,而遽論其不知一般工程驗收之重點與程序,是其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
㈦趙建喬有驗收疏失部分
1.趙建喬係本件排水箱涵之設計兼主驗人員,趙建喬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61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處之深度(該3處均設有人 孔蓋 ,而得以在路面上以量尺伸入人孔蓋測量深度),未進入箱涵內檢視,即簽註「准予驗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平面圖、竣工圖、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259頁、偵二卷第67頁、起訴隨刑卷證物第2箱1冊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主驗人員工作內容,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應攜帶竣工圖比對現場工程是否與圖說相符、驗收人員應分工下去(箱涵內)查看、驗收發現管線在箱涵內與圖說不符應遷改等明確外,證人廖哲民亦證述有管線在箱涵內即不能通過驗收等語,如前所述。證人即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及驗收工作之楊延文證述:「(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件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
(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4頁)。此外,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副總工程司 張世傑 亦證述:「接管的人員大部分都會下去,大部分去看一下裡面有無阻塞或是排水不順暢或是有無積水,大概就是這方面。接管人員一般是不會去對竣工圖,因為尺寸的丈量是監工人員及抽驗的主驗官,他抽驗會針對尺寸的部分去確認,不需要接管單位的人員去確認尺寸,他只針對完整的功能有無達到而已」、「(問:你剛才說你們所謂的主驗人員是要負責抽驗的部分,他驗收抽驗的部分,他在驗收時,是否要去看竣工圖?)一般會對竣工圖所標示的里程數及構造圖的部分。會看竣工圖。(問:所謂的抽驗是否針對重點去抽驗?)重點的部分就以我們今天大家一直在focus的箱涵,就是銜接進主箱涵的部分我們會去做那個地方的確認銜接有無完善,至於剛剛有看到像集水井,因為那是匯流的點,那個地方我們覺得應該也要去抽,中間的部分是不是在做斷面變化的地方我們也會去抽,大概就是以這三個地方為著重點。(問:所以你剛才是說抽驗的重點第一個是銜接處,第二個是剛才看的人孔集水的部分也會抽驗?)是。(問:另外像本件箱涵有的部分是場鑄,有的是預鑄,場鑄和預鑄銜接處部分是否也是會去抽驗?)一般斷面變化我們都會去抽。就是尺寸剛剛法官提示我的就是那個斷面,例如有大、有小,大接小、小接大的地方會去確認銜接有無完整,因為損壞的地方就是從那個接縫,接縫我們發現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到底有無施工完整,如果有破洞,很快就會產生路面淘空,以致二次的破壞」、「(問:如果箱涵的上方頂板那邊你不去看,你只看地上的話,你如何可以判斷這個斷面的上面有無被何物阻塞或是上面有何部分沒有做好,或是鐵絲或什麼都沒有去除,驗收的人沒有去看這部分如何釐清這個排水的斷面上面有無被阻塞?)上部的部分,一般如果你剛剛說到的有鐵線、有東西會干擾到排水,我們就可以看到上面有附著的垃圾,甚至塑膠袋會附著在上面,我們這樣手電筒照過去可以看到的。(問:所以還是會看到上面?)還是可以看得到」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35-139頁)。足證箱涵接管單位縱有派員參與驗收,其任務亦僅在查驗箱涵內有無積水、排水是否順暢等項目,至於核對箱涵施作品質、項目等是否與圖說相符、決定何者為工程重點及應抽驗部分,仍為主驗人員之義務,而接縫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自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
3.又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第24條規定:「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其中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所稱之主辦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本於權責指派負責承辦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旨在加強營繕工程案件內部控制,避免由同一人員辦理個案之所有作業程序。所指「驗收接管人員」係指「該工程」經驗收後之接管人員,有審計部105年4月21日台審部五字第1050053378號函可參(見刑十七卷第74頁),足認驗收程序中主驗人員需負最大之責任,且接管人員依上開條例規定,既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趙建喬身為主驗人員,即有依竣工圖說及合約所載之各項工程進行驗收之義務,其陳述僅需由接管人員 林輝榮 (綽號鴨蛋)進入箱涵內巡視即可代替主驗人員驗收云云,核與當時法規不符,尚屬無據。
4.次查,本件箱涵驗收(複驗)雖只需抽驗,惟趙建喬乃本件箱涵工程之設計者,不論設計平面圖及竣工圖,均標示二聖、凱旋三路有系爭3支管線,且圖上附註第13點又要求既有桿管線與箱涵牴觸須辦理遷移,則本件管線於箱涵完工後到底有無遷移,即為其抽驗之重點。再本件管線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其中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均位於箱涵「露出面」,只要進到箱涵即可清楚看見,有箱涵內照片可證(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且本件管線與箱涵牴觸點適為箱涵場鑄、預鑄銜接處,並為本件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連接點,均應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再依前述楊延文等人證述,驗收時,就該工程露出面應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趙建喬竟稱僅在道路上為驗收紀錄所載之抽驗(只有測量箱涵深度,其餘均未為之)即可,顯有疏失。此外,由竣工圖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件箱涵與系爭3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件箱涵高度、寬度均可供人通行,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趙建喬擔任主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竣工圖附註及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施作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其亦自承:「(問:如果驗收時箱涵下方有油管,依你們驗收程序,是否就會看得出來?)看得出來」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1背頁),是其驗收時應進入、能進入箱涵內檢視,竟疏未為之,顯有過失。
㈧楊宗仁、趙建喬均未確實盡驗收之責
1.經查,本件箱涵全長計186公尺,前直後斜(為閃避道岔而偏移),採用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法,0k+150公尺以前為預鑄段,0k+150至165公尺為場鑄段,ok+165至
180公尺為預鑄段,0k+180至186公尺為場鑄段,有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259頁),則場鑄、預鑄段是否尺寸相符、連接處是否密實無縫等,均為驗收重點,除有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稽外,並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斜)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1頁);證人即當時第四科科長 黃晃淞 證述:「(問:在驗收程序裡面,驗收人員是否要親自下去下水道去看?)應該都會下去看…有的人草率,有的人認真,不見得每個驗收人員都會進箱涵去看」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9頁、偵一卷第244頁)。證人邱炳文證述:「(問:提示本件箱涵竣工圖,這個圖是在0K+150時轉彎,到0K+165又轉彎一次,然後0K+180、0K+186,這件案子在場鑄之前都是用預鑄,0K+150到0K+165是場鑄,由預鑄到0K+150時改成場鑄,然後到0K+165時又改成預鑄,到0K+180時又改成場鑄,請問場鑄與預鑄的接點有無接合,甚至到0K+186這個箱涵接到凱旋路主箱涵的接點是否一個驗收的重點?你如果該處沒有驗收,你如何知道接得好不好、可否順利排到凱旋路的主箱涵?)一般正常來講是。(問:提示工程決算書楊宗仁初驗部分第11頁,本件最重要的就是0K+150以後場鑄、預鑄的銜接點及0K+186那邊與主箱涵的銜接點,楊宗仁只抽測到0K+150,是否如此?)他的字是寫量測150處」等語(見刑二三卷第38頁背面)。且楊宗仁就其有進入椿號0K+100至150M箱涵部分,亦自承:「(問:所以不會進入箱涵實際了解?)應該會,因為測量就要進去箱涵內,外面蓋起來是看不到的。…當時是監工人員與包商帶我們下去箱涵內看」等語(見偵二九卷第50頁背面)。是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主持驗收程序,又為土木下水道工程專業人員,當無不知其等除了測量箱涵尺寸、長度以外,更應進入箱涵內,查驗排水斷面是否合於設計圖說。
2.趙建喬就此另陳稱:驗收時,是由會驗人員及工作人員幫忙進到箱涵,其無庸進入箱涵,有證人黃晃淞於偵查庭證稱:「(問:當時下水道工程的驗收,是否都有請工程維護隊人員進入箱涵走一遍?)會,當時維護隊的林班長都會下去走,(問:你說的林班長,是否為林輝榮?)是」。證人易慶澤於偵查庭證稱:「(問:依你的經驗,下水道驗收,是否要進到箱涵?)我們有接管單位,是維護工程隊,維護工程隊的人員會下去看。(問:驗收人員無需下去看?)一般不太會下去,因為他是主持驗收的人。(問:是否認識林輝榮?)他就是維護工程隊的人,我們都叫他『鴨蛋』,平常都是他下去看的」。證人廖哲民於偵查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輝榮?)我認識他。(問:林輝榮主要負責什麼工作?)驗收時,他負責去箱涵裡面巡視」可證。概因驗收後箱涵係由維護工程隊接管維護,因此,箱涵有無瑕疵或缺失,攸關曰後之維護工作,故驗收當下皆係由日後接管維護之單位(維護工程隊)的人員進行驗收查看,並非由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進行云云(見偵一卷第38頁、刑十七卷第106頁背面)。惟查,本件複驗時,擔任監驗者有2人,1為莊姓會計、1為工務局局本部工程員 黃三浚 ,有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可證(見偵二卷第67頁),其中莊姓會計根本非土木工程專業,如何期待其與楊宗仁、趙建喬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件施作重點;再另一監驗黃三浚證述:「主驗人員他自己決定如何進行驗收作業。監驗程序是看人有沒有到齊,是否可以進入驗收程序,就只有這樣…監驗不包含涉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我們不可能去干涉主驗人員要怎樣的驗收,要如何測量等」等語(見偵三十卷第48、49頁),足證監驗人員僅於驗收期日到場,對該工程設計並未參與,驗收程序亦非其等主導。又本件會驗人員為環保局人員 張深偉 ,乃箱涵之接管或使用機關,並非土木專業技術人員,如何期待其等知悉管線不得與箱涵牴觸等工程慣例,其與楊宗仁、趙建喬自難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件箱涵施作重點,就此證人張深偉亦證述:「(問:會同驗收工作怎麼進行?)我們會在水溝裡面確認有無廢物,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同意接管驗收,因為驗收完後,水溝的清疏工作將來由環保局負責。(問:你們只負責清疏,下水道硬體不管?)對」、「(問:你們不會抽驗下水道長度、寬度、高度?)我們不管主體結構,只管有無廢棄物。箱涵那麼大,我們通常不會特別注意上面,只看裡面有無廢棄物,因為底泥及廢棄物才與我們權責有關」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1頁)明確。而趙建喬所稱之林輝榮業已死亡,其是否於本件確實真有進入箱涵,已無從證明(證人黃晃淞、易慶澤、廖哲民之上開證述僅為推測林輝榮於本件亦有進入箱涵之推測之詞),再依趙建喬所述林輝榮僅進入箱涵內走一遍,其目的在檢視箱涵接管後可否維護,非在查驗施工品質、主體結構,其並未攜帶竣工圖等圖說核對,亦未詳細檢視箱涵連接處、轉彎處等重點,其進入箱涵內檢視並不能代表趙建喬即有盡到主驗人之責任。是趙建喬所述,尚難遽信。
㈨系爭3支管線縱統稱為「油管」,亦得輸送石化原料,且系
爭3支管線可能輸送石化原料如丙烯等物,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可預見
1.經查,經濟部為維護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地下油、氣儲槽設施之安全,防止油氣洩漏事件及因應事故發生時得以確保鄰近地區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及維護生態環境,於81年
6月4日訂頒「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該部所屬事業地下管線之管理,除依其他有關法令外悉依該要點辦理,該要點規範之地下管線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
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可稽(見刑二卷第64、65頁)。而79年至81年間,僅能源管理法(69年7月22日制定)第2條有提及「石油」及其產品,但未明確規範其定義。且查79年至81年間均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亦可證何謂「石化」仍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見刑二卷第80頁)可證。趙建喬亦自承:「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中油的油管圖是中油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9背頁)。核與證人即設計本件管線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自己中鼎的敷設圖,上面寫左高長途油管,你們所指的油管是何意思?是否裡面一定輸送原油或汽油,或是輸送其他丙烯、乙烯都有包括?)應該都包括」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59背頁);證人即本件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楊進財證述:「(問:上面三支輸送的分別是丙烯及液化石油氣等,為何說明三這邊是講地下油管?)其實我們講的是油氣管,因為它這裡面有油的,也有氣的,其實它這個油氣基本上是一樣的。(問:是否統稱油管?)是,我們那時在設計就都說油管」、「當初我們也知道這是油氣管,但我們大部分都統稱『地下油管』」等語(見刑三三卷第25、31頁)相符。
且高雄市政府制定之高雄市○○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其內就石化管線均統稱為「油管」,不再細分輸油或輸氣等各類石化管線,有高雄市○○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刑九卷)。再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記載「檢送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施工位置圖」,高雄市政府受理後,亦未要求中油公司應補正所謂「油管」係指輸送何物(見隨刑二卷第11頁)。又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合約中輸送油料起訖點欄記載「福聚--C3(poly)石化站」(C3、poly均係丙烯)(見刑二四卷第9頁),是「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及本件箱涵施作期間,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稱之「油管」未明確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油管」即包含石化管線,則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出資埋設系爭3支地下管線,自始即得並能輸送石化原料丙烯,應可認定。從而,邱炳文等3人主張系爭3支管線僅為油管,只輸送原油,非石化管線,中油公司相關申請書及圖說載明是油管而非石化管線,即不得輸送石化原料云云,容有誤會。
2.次查,中油公司所營業務,除石油與天然氣之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外,尚有石油化學原料之生產供應,業務設施分布全台,有中油公司官方網頁資料、中油公司營業項目明細表、中油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刑三六卷第246、247頁);此外,中油公司在高雄地區設有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林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半屏山儲運課等單位,高雄地區並有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工業區,內有許多與中油公司具有上下游原物料供應關係之廠商如台塑、榮化、中石化、中美和、中橡等公司於前述工業區內設廠,以方便取得上游供料商中油公司之供料,一般民眾無論搭火車或使用高雄市○○道路均可見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區諸多石化廠之廠內設備緊臨馬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中油公司或其他石化業者埋設地下管線輸送石化氣、液體原料,當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所得知悉。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均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有與地下管線業者會勘溝通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則中油公司所埋設之系爭3支「油管」,不論邱炳文等3人是否知悉實際上之所有人另有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均可預見可能係輸送丙烯等石化原料所用,亦可認定。更甚者,由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向高市府提出之「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I段管線敷設圖-擴建路」上載有「新埋台塑#29碼頭與台塑林園分廠3支8"及台塑#29碼頭至#61碼頭6"1支」(見隨刑二卷第51頁),凱旋三、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僅有3支管線、凱旋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有7支管線、成功二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8支管線、擴建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9支管線(見隨刑二卷第25-28頁),相互比對即可得知所鋪設之管線,不僅連接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廠,而係多條管線至不同路段後分向連接至不同工廠,其中更有台塑公司或其他業者之管線,而台塑公司並非煉油廠而係石化廠,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當可知悉此些管線不可能全部用以輸送原油。是邱炳文等3人主張中油公司原申請埋設的管線是輸送油料所用,其等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刑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
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刑二卷第80-85頁)云云。然石油管理法於本件管線及箱涵設置時尚未施行,證人楊進財等亦均證述當時未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業經認定如前,邱炳文等3人依當時不存在之石油管理法,主張無法預見管線輸送丙烯云云,尚無足採。
㈩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可得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
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經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公司的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是否可以這樣?)不行。(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面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證人吳宏謀證述:「一般的鋼管都有防蝕的處理。(問:一般鋼管會有防蝕的處理,下水道工程界的公務員是否應該都知道?)工程界一般的人都會清楚」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8、179頁)。證人即本件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中鼎公司員工楊進財證述:「(問:你剛才提到像這樣有的包一半、有的很多都沒有被包到,反而會互相干擾,更易腐蝕,是否因為三支管線是一起被供電的?)不是,因為基本上陰極防蝕並沒有辦法去提供防蝕電流給這三支,不管它上面包或是下面沒有包,因為RC的阻抗非常大,所以電流基本上是跑不進去的。所以陰極防蝕對它們是沒有用」、「(問:你剛才說你們設計上絕對不能讓管線埋在箱涵或懸空在箱涵裡面,你剛才有講到這樣?)是,基本上是這樣。(問:所以你們工程界施工的慣例就是不會有這種狀況?)是,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見刑三三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而排水箱涵內充滿水氣、沼氣或酸敗之垃圾、腐蝕物易致金屬管線產生銹蝕,為正常有智識之人所明知,足認同具有水利工程專業之邱炳文等3人,亦均可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
邱炳文違反應按圖監工及遷移管線之作為義務,趙建喬、楊
宗仁均怠於驗收,疏未注意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致系爭4吋管腐蝕,與系爭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4吋管線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環境,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系爭4吋管為最外側,且標稱厚度為6mm(3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乃先行破裂。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因此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除有現場管線破裂照片、箱涵內部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23現場照片,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外,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均採相同意見(見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第28頁、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3頁,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而邱炳文應盡按圖監工、遷管,並能為此作為,詎竟仍未注意,疏未辦理遷移管線,造成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趙建喬、楊宗仁應克盡其按圖驗收之義務,並能為此作為,竟仍怠為驗收,疏未發現系爭4吋管線懸空穿越箱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不作為使懸空穿越箱涵之系爭4吋管管壁,因處於充滿水氣之箱涵內,日漸減薄腐蝕,無法承受丙烯輸送壓力而破裂,造成大量丙烯外洩並爆炸,致生死傷及建物等財產損害,其不作為即與本件丙烯氣爆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至邱炳文等3人另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近20年來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其等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等語置辯。查,倘邱炳文施作本件排水箱涵時,克盡承辦人職責,依工程常規遷移系爭4吋管線,不使系爭
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內,趙建喬、楊宗仁能確實檢視箱涵內部狀況方准予驗收通過,則縱榮化公司有怠於維護、汰換管線之情形,抑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有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之情形,系爭4吋管線亦不至因箱涵內酸化氣體或異物,使管壁漸薄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是邱炳文等3人之不作為,與本件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系爭氣爆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而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是本件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仍不能因此據為解免邱炳文等3人之過失責任。
3.邱炳文等3人另主張系爭4吋管係以油管之名義申請鋪設,若係輸送原油,即不致發生爆炸,榮化公司舖設系爭4吋管後改輸送丙烯,其等無法預見,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4吋管於榮化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再由中鼎公司施作)設計埋管時,即設定為輸送丙烯用,而於79年間,石化管線並未詳細區分輸送物,統稱「油管」,高雄縣市當時已有多處石化工業區及石化工廠,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尚難諉稱不知或無法預見「油管」可能輸送石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此外,系爭4吋管縱輸送原油,然原油會造成嚴重火災危害,蒸氣/空氣混合物高於閃火點會爆炸,其蒸氣比空氣重,蒸氣或氣體在火源遠處會著火及瞬間回火;應避免熱、火焰、火花及其他火源。危害氣體會累積在密閉空間。若曝露於熱源,容器會破裂或爆炸。應遠離水源及地下水道。其運送資料運輸危害分類為第三類易燃液體,有原油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刑二四卷第98-103頁),且102年11月22日中國青島即發生原油管線埋設於箱涵內發生爆炸之事件,業據證人 翁榮洲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舉辦之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三九卷第62、106頁)。是本件管線縱輸送原油,亦不得懸空附掛於箱涵內,一旦外洩於箱涵或排水溝渠內,同樣可能發生爆炸,是邱炳文等
3人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4.本件因氣爆後,現場遭受破壞,無法還原箱涵、管線實際高程及箱涵、管線高程是否精確如設計圖所示,除趙建喬自承:「管線標繪於設計圖上之位置,僅是反映設計當時之位置考量,非必然即為實際管線位置之所在」等語外,並據土木技師即證人陳志滿證述明確,是趙建喬此部分所稱中油公司
3支管線,並未按中油公司設計圖說之高程施作云云,核屬無據。且不論管線高程是否與設計圖有偏差,管線既已施作在先,箱涵在後施工,箱涵承辦人即有負責遷改管線之義務,驗收人即有確實按圖驗收之義務,系爭3支管線是否按設計圖說之高程精準施作,及本件箱涵設計是否有瑕疵,與邱炳文等3人之過失行為,均無關聯。
5.趙建喬又陳稱:中油公司 范棋達 於96年間針對8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後,明知靠近本件箱涵處有異常波峰,竟未進一步比對原始圖說、申請進入箱涵查看或開挖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致本件管線破裂發生氣爆;中油公司長年來明知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在過去係屬常態,甚或在84年板橋氣爆事故後,仍就新建工程繼續使用此種施工方式云云(見刑三八卷第173-177頁)。經查,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
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後,發現靠近本件箱涵處有異常波峰,未進一步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固有過失,然其過失並未使8吋管破裂,致生本件丙烯氣爆,且中油公司就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不負檢測或告知異常之義務(詳見以下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部分),中油公司就8吋管檢測判讀失誤,尚難認與本件氣爆有何因果關係。再本件中油公司受託埋設管線,並無趙建喬所指使用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有本件管線設計圖可證,是趙建喬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6.趙建喬再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員工 喬東來 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9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於當晚10時30分到達現場後,故意隱匿地下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管,至爆炸前1、2分鐘方告知消防人員,致未能即時通知榮化公司停輸,亦為本件氣爆之原因云云。查,中油公司員工喬東來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
9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其所述雖與事實不符,但縱其陳述該公司於該處有管線,亦與本件產生破孔外洩丙烯者係榮化公司所有管線無關,是其有無為此陳述,均與本件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洩漏無影響。其次,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工程師 謝金生 證述:「王文良約晚上10-11時間打電話給我,確認8、6、4吋管操作狀況,我確認後回撥報告6吋管在7月31日早上6點就沒在送,
4吋管在7月30日23點10分就沒在送,8吋管在7月28日以後就沒在送」等語,核與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證述有轉知現場人員凱旋、二聖路尚有榮化公司4吋管一節相符,且中油公司於氣爆日既未使用本件4吋管,對於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管即無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王文良於慌亂之中,縱真有未能及時想起凱旋、二聖路之榮化公司4吋管尚有另一使用人華運公司可能正在送丙烯之情事,並不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且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秘書 謝博任 證述: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他們表示管線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消防大隊長 王崇旭 證述:「我聽到的是他們管線很久沒用了,外洩的氣體與他們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
230頁),可知王文良為中油公司員工,已依其職權及作為義務,確認當時中油公司無使用該3支管線,其對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有無使用系爭4吋管無從知悉,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情事,王文良既無違反作為義務,自難認其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7.趙建喬又稱:中油公司員工賴嘉祿事前明知管線使用情形,卻未主動通報云云。查賴嘉祿證述:「12點多勞檢所、勞工局長就到我們那裏了,告訴我們管線有問題。(問:在
103年8月1日凌晨你們做回收及排放動作,你當時會做不同處置,是因你當時已知是4吋管破裂?)沒有錯,我可以跟你確定」等語(見106年4月14日審理筆錄),其所述係指於氣爆後之103年8月1日凌晨方知悉4吋管破裂,並非於氣爆前即知悉4吋管破裂,趙建喬就此顯有誤會。
乙、時任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就本件4吋管線之保養、檢測及維護未盡監督之責部分:
㈠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
輸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被榮化公司併購)、付費委託中油公司鋪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
6月26日煉高字第12.0000000000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
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Poly即丙烯)】、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2年2月21日石化銷規發字第10210073820號函附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44、162、181-182頁),並為李謀偉、王溪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㈡李謀偉、王溪洲就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檢測及維護,均有
監督之作為義務
1.李謀偉部分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謀偉,公司業務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100頁)。系爭4吋管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證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榮化公司船/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頁)可證。
⑵又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
引5.2事故通報與提報,5.2.5發生廠外事故(off-siteaccident),如交通、運輸或其他廠外事故,各廠應於24小時內先行通報工安環保部;倘為運輸相關事故,應同時報告採購運籌部及稽核室。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如部份承攬商運輸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見偵二二卷第50頁背面)。經查,本件氣爆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李長榮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嗣該局分三階段審查大社廠之復工申請,各於①以104年
4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1757700號函同意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②以104年5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2473
500號函同意第二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③第三階段審查範圍為『李長榮大社廠3條地下石化長途管線』,於第104年6月26日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於104年7月15日同意該廠試運轉,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第6次審查會議審查該廠試運轉情形,經確認該廠至台灣中油高煉廠間長途管線完成全體審查委員提出之缺失改善作業後,始以104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435000號函同意該長途管線復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院二十三卷第60-93頁)。是本件氣爆之廠外事故,既使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上述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李謀偉自承本件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被告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見偵二一卷第
63、64頁)。亦足證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⑶榮化公司購入本件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
)塑膠粒,既為該公司之業務,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其中102、10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170,424元、3,957,873元,此外尚有獎金1,500元、其他所得4萬元,有李謀偉財稅資料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而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再李謀偉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科系畢業(見偵二一卷第61頁李謀偉陳述),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且系爭4吋管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當在榮化公司決定是否併購福聚公司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有化工專業,當依其化工專業監督所屬就丙烯輸運設備為定期檢修維護,是就系爭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自應盡監督義務。是李謀偉其辯稱: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 邱媛媛 ,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見偵二二卷第41-4
2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李謀偉亦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
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刑三六卷第221頁榮化集團網頁資訊-董事長的話)。益徵其就系爭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有監督之作為義務。
2.王溪洲部分⑴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見刑二二卷第57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立法理由),已將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包括「工業安全」明示於立法理由中。查,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各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見偵十二卷第190頁)、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其上記載「預算單位:大社廠工務室事業部。主管: 周春雄 。廠長:王溪州(簽名)」,即須王溪洲批示合約方能成立,見偵二二卷第99-1至109頁】、榮化公司大社廠10
3.03.11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與榮化公司等8廠商就長途地下管線檢測統合與廠商簽約、分攤費用,榮化公司部分由王溪洲批示簽呈,見偵二二卷第110-111頁)可證。其亦自承:「(問:廠區部分是你上簽呈到公司?)是,廠區的陰極防蝕檢修是我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偵二三卷第47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記明廠長主要職務之一為「ContinuallyimproveEHSperformanceconsistentwithcompanypolicyandregulatory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即為Environmental,HealthandSafety之縮寫)以合於公司政策與監管要求」,見偵二二卷第45頁】相符,而系爭4吋地下輸送管線為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為王溪洲之業務範圍。
⑵王溪洲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
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學員受訓記錄一覽表可證,見偵二二卷第228頁),自承:「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爆炸是燃料跟氧氣或空氣均勻混合,..丙烯在百分之2至11之間,再碰到火源才會急速燃燒、體積膨脹,引起爆炸」、「福聚轉給李長榮當時我是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5背、156頁,偵二一卷第24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Qualificationsand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degreeorabove-MajorinChemicalengineeringetc.2.Experience經驗-10yearsexperiencewithmanufacturinginpetrochemicalindustry-5yearsexperienceinmanagementposition」」相符【中譯為「1.教育程度: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年經驗」,見偵二二卷第46頁】,其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
再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中油公司北站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相關管線檢測維修合約,主張中油公司北站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相關管線之檢測維修合約,係由中油公司高雄廠統合與廠商簽約後,由相關8家廠商分攤費用(見偵二二卷第110-192頁),依此可證,王溪洲顯然明知榮化公司就大社廠廠外地下管線負有檢測之義務,方會為前開締約行為。則其就系爭廠外地下4吋管之檢修其亦自應盡善良管理人監督義務,縱因中油公司就自己所有之管線進行陰極防蝕維護效果及於一旁之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亦難認王溪洲即可免除應對所轄管線之維護、檢測、監督義務,而非屬其業務範圍。
⑶再由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記載:
EHS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受訓對象含高階主管至新進人員、調職人員等,1.本訓練架構適用於本集團所屬各公司、工廠、部門2.定義:高階主管-廠長以上之主管,有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可證(見刑三六卷第222頁),若王溪洲之業務不包括監督本件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為何亦須接受EHS訓練。
⑷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
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頁)可稽,榮化公司已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王溪洲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經勞工局準予備查,各有榮化公司102年12月13日榮化800字第13072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27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272638400號函(見刑二一卷第155、156頁)可證,足認王溪洲對高壓氣體丙烯之製造安全具有監督責任。
㈢本件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榮化公司自行進口、委由華運公
司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
1.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僅發現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丙烯管有破孔檢察官於氣爆後分別履勘①高雄市○鎮區○○○路○○○○路0000000000市○○區○○○路○○○路○○○路段○○○○○路00號(西往東)至福德二路口、④凱旋三路477號前勘驗上開地點地上、地面及地下情形、⑤勘驗地點由凱旋三路223號221巷巷弄開始往南步行至凱旋三路14
1號為止、⑥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21巷-315號間共3處起火點及1涵洞均開挖、⑦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涵洞內之管線、⑧由凱旋三、四路與一心路口開始,沿凱旋三路往二聖路沿線會勘至凱旋三路141號等地之結果,發現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有破裂,表皮外翻,其餘
6吋及8吋管均完好,上覆瀝青保護材質,另破損系爭4吋管已嚴重鏽蝕,有管線破孔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3年8月2日、同年月4日高雄地檢署氣爆案現場履驗筆錄(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136頁)及扣案之4吋管可證。
2.本件外洩氣體非瓦斯⑴本件氣爆路段附近之瓦斯管線均無破損洩漏①103年07月31日高雄市○○區○○○○○路全段、凱旋三路
、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圍繞之區域)非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公司)營業供氣區域,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有欣雄公司104年10月23日(104)欣雄工字第0609號函暨該公司天然氣管線圖可證(見刑七卷第79-83頁)。
②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地點,因非屬南鎮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區域,故函述各路段該公司無埋設瓦斯管線,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19號函可證(見刑八卷第40頁)。
③103年7月31日氣爆前,欣高公司於凱旋三路、二聖路、三
多一路之瓦斯流量,並無異常。該公司於上開路段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之紅磚道上)及「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上),減壓站均設有記錄型壓力計,以監測該路段之瓦斯壓力有無異常,有該公司事發當日該二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影本為證【上開壓力計影本黃色標示處,為事發前之壓力線,顯示為平穩狀態;紅色則為氣爆發生時之壓力,顯示壓力因氣爆發生而急速下降;至於橘色標示處則為該公司關閉因氣爆致被損壞之管線點球閥後之壓力狀態(班超站因管線受損管內壓力歸零、二聖站則因關閉受損管線氣源後管內壓力回穩)】。此外,該公司並有電腦24小時監控高雄區域的瓦斯流量,有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電腦流量紀錄可證,自該流量紀錄可見,在氣爆發生之前,平常在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但發生氣爆當天,瓦斯流量明顯大量上升,可證有瓦斯管線受損,導致瓦斯外洩,並非該公司先有瓦斯外洩,致生本件氣爆。至於氣爆起爆點位置,並無該公司的管線;該公司的管線均埋設於地底下,並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該公司之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且事發當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現場氣體均無天然氣含量,高雄市政府即於凌晨三點發布新聞表示並非天然氣外洩。再者,天然氣比空氣輕,亦不會滯留於箱涵內。該公司之管線並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亦未與其他單位埋設於同一管溝中,且無埋設於二聖路、凱旋路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區域內。當日並無接獲高雄捷運局類似通報案件;係於21:05接獲消防局通知凱旋路、二聖路有瓦斯味,由值班人員至現場檢測,並向現場消防局李隊長指揮官報到,說明該處無該公司管線,且現場彌漫氣味非該公司瓦斯所添加之嗅劑味,有欣高公司10
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103年7月31日「二聖減壓站」「班超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高雄區域瓦斯流量之電腦流量紀錄、該公司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該公司之瓦斯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示意圖、該公司於氣爆區域之地下瓦斯管線圖(見刑八卷第53-66頁)、104年12月28日104欣高工字第1477號函(見刑十卷第131頁)可證。④欣雄公司於氣爆區域範圍內無埋設天然氣管線及附掛於地下
排水箱涵,有欣雄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可證(見刑八卷第88頁)。
⑤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
)埋設有天然氣管線,惟氣爆當日該廠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廠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於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有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7/31、8/1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見刑二五卷第59-78頁)可證。
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於事發
日23時35分、23時40分在氣爆現場附近之輕軌工程地下井,以乙硫醇檢知管及總硫醇檢知管測試測值N.D.(即未檢出之意),再以乙烯檢知管測試測值50ppm、丁烷檢知管測試測值800ppm,該小組成員 楊惠甯 、 陳人豪 判定「乙烯、丁烷有讀值,乙硫醇、總硫醇無讀值,依據監測數據,推論初步排除瓦斯外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103年7月31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處理時序表(見偵一卷第218-223、225頁)可證。
⑦系爭4吋管輸送者為液態丙烯,故外洩時迅速氣化而產生白
色煙霧,其蒸氣密度1.5,空氣1,故一遇空氣會下沉後方逐漸氣化與空氣融合,有榮化公司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刑三四卷第251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見刑二一卷第80-92頁);而天然氣因係氣體狀、無顏色,故洩漏至大氣中,並不會產生白色煙霧狀之氣體,各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南鎮工務字第1051014194號函、天然氣安全資料表、欣雄公司105年10月19日(105)欣雄工字第0516號函、欣高公司105年10月20日105欣高工字第1066號函可證(見刑二四卷第114-150頁)。
⑵本件氣爆路段之氣味並非瓦斯①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員 邱宏哲 證述:「我們到現場以
為是瓦斯,但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但現場白色的煙霧是在地面上,我們就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②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 孫慧隆 證述:「(問:你行經路線為何
?有無發現何事?○○○鎮區○○街出發行經班超路與凱旋路口時聞到瓦斯味(當時時間大約為23時23分),於103年07月31日23時33分到達公司上班。我跟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告知此事,並要求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停止丙烯化學原料輸送。因為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39、40頁)。
③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 吳坤賢 證述:「(問:你在氣爆當天聞到的氣體味道與你之前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不確定,就疑似。(問:你到二聖路、凱旋路時,有無看到白色煙霧?)那邊有」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9頁背面)。
④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 馮永昌 證述:「(問:現場是何味道?)我沒有辦法形容,就是像類似瓦斯的味道。(問:與一般住家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味道如果嚴格講起來是有點不一樣,但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問:可否形容不一樣是何味道?)就好像類似塑膠那類的味道」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1、22頁)。
⑤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中
隊苓雅分隊小隊長 陳呈全 證述:「我們到的時候,民眾是說好像瓦斯味,我聞起來不像是瓦斯味,那個臭味我不會形容」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49頁背面)。
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
「味道就是異味,很難形容,感覺就是很不尋常的味道,一般日常生活聞到有點臭臭的」、「(問:之前你有聞過瓦斯味,所以與當天的味道不同,是否如此?)瓦斯味與當天有點差別,只是當初民眾報案都說是瓦斯異味,所以我們初期都先用瓦斯異味的案件來看」、「(問:瓦斯外洩是否會有冒相片上這種白煙?)沒有,我是有處理過天然氣,天然氣是沒有這種狀況」、「21時45分之前,就是 陳虹龍 到場之前,我的資訊就是初步來看與捷運工地施工無關,也與欣高瓦斯無關」、「我陪毒災應變隊去有冒白煙的位置採樣,到爆炸前10幾分,有採樣到是烯類氣體」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
8、162頁背面、刑四一卷第55頁背面、22頁背面、偵二九卷第220頁)。
⑦丙烯為VOC(揮發性有機物)之一種,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
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如果是瓦斯的話,PID是不會有濃度數值,但因為當天PID測的時候有濃度數值,所以才排除掉瓦斯」、「我們是使用烯類的檢知管而判斷現場的氣體是烯類。會使用烯類的檢知管是因為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如果不是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就必須要等到FTIR暖機(約30-40分鐘)後才能用它判斷氣體的物種」、「有關用烯類檢知管檢測是在輕軌工地」、「直讀式儀器是FID」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29頁、刑四十卷第200、202、204頁),並有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採樣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達5000PPM、光離子偵測器(
PID)達4500PPM,可證(見偵一卷第220頁)。⑧是綜合上述相互引證,均可證明系爭氣爆路段所生之異味,
對知悉瓦斯味或丙烯氣味之人而言,與瓦斯味並不相同,並非瓦斯。故王溪洲辯稱本院105年8月5日勘驗之影片中,片長第02:08擷圖,從圖面上可以明顯看到煙是往上飄的,按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鑑定書第151頁以下的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156頁指出,丙烯的密度是空氣的
1.5倍,所以如果有丙烯的煙冒出來的話,它的飄法應該不是會往上飄,而是應該會沿著地面下沉,所以在影片當中看到的煙是否為丙烯的煙是有疑問的,因為它是往上飄與丙烯的物理特性不符(見刑二一卷第59頁)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⑨王溪洲又辯稱:楊惠甯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採得之氣體為乙烯
、丁烷(非丙烯),故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在先,致生系爭4吋管破孔云云(見刑四十卷第219-220頁)。蔡永堅以由南區毒災應變隊在7月31日23:45分前,均未檢測出有「丙烯」,可認7月31日晚上8:46分起無「丙烯」外洩乙事云云。經查,證人楊惠甯就此補充證述:「檢知管只是初階的儀器…,我們當時是拿乙烯檢知管做檢測,乙烯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要確定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等語(見刑四十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在場陪同楊惠甯採證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爆炸)前幾分鐘我就有問他(楊惠甯)說你們有沒有測到什麼,他就有跟我說他們有測到烯類的物質,但是什麼種類沒有辦法那麼精確認知,他們說大概概括是烯類而已。(楊隊長有無跟你說或是你有聽到他們有說測到的是丁烷?)我沒有印象,不知道烷類還是烯類,反正我印象是講烯類,有測到烯類」等語(見刑四一卷第37頁);而本件現場採樣氣體,於次日經FTIR( 傅立葉 轉換紅外光譜)偵測數據分析確認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高達11.8321,平均值7.68965(詳見下述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⑴),是王溪洲執不確定之初階檢知管檢測結果,遽論系爭4吋管破孔係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所致,不惟與系爭4吋管破孔照片顯示管壁係因腐蝕減薄無法承受其內液體丙烯之壓力而外翻破裂,非另有爆裂物使其向內破損一情不符,亦非證人楊惠甯證述之真意,所辯不足採信。蔡永堅以初階之氣體檢測儀檢測結果,遽認氣爆現場無丙烯云云,亦屬率斷。
⑩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提出當地居民 蔡菊 之聲明書,欲
證明蔡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與檢察官稱20時46分丙烯外洩不符,無證據證明20時46分丙烯外洩云云(見刑四一卷第101、104、109頁)。然查,當地居民蔡菊若果真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何以其竟無報案記錄?且其聲明書竟書立於距氣爆日逾3年2個半月以後之106年10月19日,其記憶是否正確清晰,顯有可疑,故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之認定。
⑪蔡永堅又辯以:證人王崇旭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約9
點15分到二聖路、凱旋路口, 劉耀文 小隊長以他的經驗研判疑似是瓦斯洩漏,五用氣體探測器功能是在偵測到氣體時會發出嗶的聲音,但我們到現場是沒有發出嗶的聲音(顯見於
9點15分以後依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並無可燃性氣體,可知當時並無丙烯外洩之情形)」。又據證人陳虹龍於10
3年10月9日偵查中偵訊時供述:「王文良到場時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因為現場有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可確認檢察官所述「於7月31日20時46分許有丙烯外洩」乙事,應屬有誤,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4吋管線之丙烯係於7月31日20時46分管壁漸薄而破損而外洩」之情形,在系爭4吋管線因一次性破口致丙烯外洩前,已有其他不明管線之不明氣體因破損外洩(見刑四一卷第103-105頁)云云。
經查:五用氣體探測器並非精密如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之儀器,是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乃另通知毒災應變隊再攜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進行檢測,業據證人王崇旭證述:「後來毒災應變隊有來,毒災應變隊比較能測出氣體性質」等語明確(見偵二九卷第220頁),是自難單憑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遽論現場氣體並非丙烯。又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後文為:「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現場有中油2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線,一條丙烯或乙烯,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已關掉了,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見偵二卷第229頁),是在中油公司已關閉丙烯管線之情況下,王文良不知華運公司當時另有輸送丙烯,又因其亦非熟悉丙烯氣味之人,所稱「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除於氣爆前派員於現場戒護外,並於氣爆後蒐集現場跡證並綜合其他事證,其鑑定意見如下:
⑴氣爆氣體及洩漏源研判:洩漏源係位於凱旋路段上,二聖、
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
⑵有關起爆熱源研判,因擴散區域範圍廣闊,另液化丙烯氣化
氣體隨著雨水下水道箱涵往三多路段及一心路段擴散時,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故無法確切指出係何種熱源造成。
⑶此類箱涵外熱源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
、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區○○居○○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具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因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
⑷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文獻資料,經查IrvinGlassman
RichardA.Yettern所著Combustion一書指出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Classman,Combustion,4rd.ed.ISBN:000-0-00-000000-0,2013,p746),故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
⑸綜上所述,本局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4英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2%-11%),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可佐。
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⑴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外洩氣
體為丙烯環保署毒災應變隊人員於氣爆點週界環境以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11.832
1,平均值7.68965,均較一氧化碳最大值2.5088、平均值
0.830689,氨最大值0.549、平均值0.3868為高,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見偵一卷第218-223頁)可證。
⑵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於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皆備有已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該局派員於氣爆日晚間22時19分許○○○鎮區○○○路○○○號前工地出入口,另以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依據環檢所空氣類檢測方法NIEAA715.15B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以下簡稱GC/MS)分析氣體之主要成分,利用自動進樣設備汲取200毫升空氣樣品,並注入一定量之內標準品,經由熱脫附冷凝裝置所設定之操作條件操作,再進行GC/MS分析。依GC/MS之資料庫(NIST05.L)顯示樣品主要波峰定性結果為丙烯,有正修科技大學105年2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驗紀錄表、非目標待測物半定量分析結果紀錄表、工作日誌、原始數據及圖譜、定性圖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樣品接收程序表、樣品登錄表、樣品取用紀錄表、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715.15B(見刑十五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號函(見刑十九卷第44頁)、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見刑二九卷第212頁)、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刑十九卷第133-142頁)可證。
⑶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氣體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
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鎮區○○○路○○○號周邊進行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作業,採樣後採樣袋由該局委辦公司(立境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2日送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715.15B檢測結果,氣體成分內含有大量丙烯,有高市府環保局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附採樣照片(見刑二九卷第212-214頁)、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二九卷第217頁)可證。
⑷至於王溪洲質疑本件採樣鋼瓶可能遭汙染,或與其他單位送驗之鋼瓶有混同誤認,故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
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
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本件該局稽查時,未紀錄當時採樣時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之編號,故已無法查得系爭鋼瓶,與系爭鋼瓶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上述系爭鋼瓶。該局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6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7200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二卷第242-254頁)可證。
②上開鋼瓶採樣前處理步驟為①將採樣鋼瓶抽真空至小於0.0
5mmHg,以氮氣加壓至30psi,再抽至真空狀態小於0.05m
mHg。②步驟①重複三次後,進行洩漏測試(加壓、抽真空),再進行空白分析及添加分析。③經上開步驟確認無誤後,再重複步驟①三次,採樣鋼瓶前處理作業即完成,有立境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刑十九卷第133-134頁)可稽,是本件鋼瓶採樣前,既已按規範步驟清洗,當無遭汙染之可能。
③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1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無
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之鋼瓶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正修科技大學於101年1月2日至10
3年8月1日受理所有單位送驗之氣體鋼瓶,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無檢驗出丙烯之記錄及檢驗報告,是該鋼瓶顯無殘留有之前其他單位送驗之丙烯之可能,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5月17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四卷第17-38頁)可證。是本件鋼瓶自無被告所稱可能早在本件採樣前已被他件之丙烯汙染之可能。
④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 陳詩昆 證述:「
(問:當時以鋼瓶採樣的步驟為何?)只需要旋開一個旋鈕,這是負壓的,它會把空氣吸進去裡面,然後當吸進去的聲音沒有了就可以關掉,差不多在30秒到1分鐘之內就可以採樣完成。就是一個抽真空的部分,打開就會一個『咻』地聲音沒有了。是真空吸引。(問:所以鋼瓶當時是有該聲音在?)有。我們的程序是我們每台稽查車上面都會有準備鋼瓶在上面,就是清洗回來乾淨的放在上面,然後我們出去就會使用。我們都會檢查。我們的作業流程是我們會把使用過的拿去送洗,我們會把新的放在我們的車上,我們使用的習慣是這樣。依照我的判斷來說,鋼瓶有使用過的話,你打開它,它也不會有吸氣的聲音,它打開就不是抽真空的」、「(問:當天使用鋼瓶時,是否會發現鋼瓶用起來與之前你其他次採樣用起來鋼瓶不一樣,例如吸的氣特別少或吸氣聲音較小?)沒有,沒有特殊狀況。是正常使用」、「(問:你們稽查科之前是否曾查過其他氣體外洩,後來驗出來是丙烯的?)目前沒有印象。(問:你自己?)我沒有遇過,我沒有遇過丙烯。(問:你有無遇過你們送洗之後回來發現洗不乾淨?)沒有,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刑二五卷第32、35頁背面、38、42頁,刑二九卷第197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採樣之員工 許淇豐 證述:「鋼瓶都是環保局認為OK的,我們就放置到南區稽查科。要出發時,我們才會拿到車上去,因為我們還是讓它在常溫下,我們不會讓它在車上」、「(問:當時為何會挑凱旋三路285號工地前採樣?)因為消防局的指揮中心就在這邊,然後我們也有問過消防局的人就是確定可能這裡味道比較濃」、「我們就是看開關,我們就是讓它慢慢,因為它裡面呈現負壓狀態,我們就是慢慢讓它吸進去,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底…在抽的時候會聽到明顯一個『嘶』的聲音,如果抽到完的話就沒有了,聽到『嘶』沒有的時候就可以關起來,就是代表這裡面已經採樣完了。(問:就你當時的認知來看, 曾柏偉 採樣的作法有無錯誤或不當的情況?)如果以我們接受到的教育訓練是沒有」、「(問:你鋼瓶有無送錯的情況?)沒有,不可能,因為只有這支而已,而且我們也知道這個算重大案件,應該也不會亂送。(問:你有無聽聞過你們帶鋼瓶到現場採樣時,打開開關閥卻沒有吸氣?是否有這種情況過?)應該不會有。我本身沒有遇過。(問:你有無聽過你們的工作人員有發生過帶的鋼瓶是之前鋼瓶採樣時沒有清潔乾淨,然後就直接再去做下一件氣體採樣這種情況?)應該不太可能」、「(問:在你這麼多年任職期間,就你的經驗或是你聽聞的部分,你是否有聽說有採過丙烯,除了本件?)如果以驗出來的成份是丙烯,並沒有」、「就我所知,鋼瓶目前是事後分析是最準確的。(問:以鋼瓶的採樣方法,當天的採樣方法有無何問題?)沒有」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56、159、161至164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曾柏偉證述:「103年7月31日在使用鋼瓶之前,有先確認過鋼瓶已經完成清洗,而且確認乾淨沒有受到污染。是由鋼瓶的壓力表來認定這是已經清洗過的」、「(問:你當天是否有聽到鋼瓶吸氣的聲音?)有。鋼瓶採樣完後有貼封條。(問:是否當天採樣關掉的時間就是吸進去空氣的聲音沒有了才關掉?)是」等語(見刑三一卷第31頁背面、37頁背面、42、43頁)。
⑤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鎮區○○○
路○○○號,使用不銹鋼採樣筒進行周界空氣採樣,採樣後之不銹鋼採樣筒,係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檢測報告如附件一;於同日23時20○○○鎮區○○○路○○○號周邊以採樣袋進行採樣,採樣後採樣袋係交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檢測報告如附件二,並無誤載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6.7.4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號函暨附件(見刑三五卷第145-147頁)可證。此外,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在103年
8月1日受理的空氣樣品中僅有10L氣袋一只。該中心在10
3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鋼瓶,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7.10海科大環字第1060010557號函暨附件(見刑三五卷第158-198頁)可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不銹鋼採樣筒清洗紀錄表單自102年5月3日核准使用,102年5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洗鋼瓶之清洗紀錄,共計一筆,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9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60011223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八卷第24-25頁),故本件採樣鋼瓶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是王溪洲辯稱本件採樣鋼瓶未清洗乾淨、受汙染、與他單位混同誤認、檢測報告誤載等情,洵屬無據。
⑸王溪洲又提出 陳龍吉 出具之意見書,辯稱:①「正修科大檢
測報告所採用之「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來檢測空氣中是否存在「丙烯」,所以報告結論(「分析項目」為「丙烯」、「單位為ppm」、「檢測值為13520ppm」),並不正確。針對丙烯檢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依法制頒有「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檢測方法NIEAA505.12B,並於102年11月12日「環署檢字第1020097400號」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請見該檢測方法表一、表三、表四、表五、圖三的pr
opylene(丙烯)。正修科技大學並非NIEAA715.15B之發布機關(構),竟自行解讀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明顯與法規有違。②縱「NIEAA715.15B檢測方法」可以適用於丙烯之檢測,「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亦與「
NIEAA715.15B檢測方法」(包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圖譜」與「定量圖譜」之檢測等)多所不符;現行任何一種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欲證明某一標的化合物的存在,必定要使用該標的化合物的標準品作為對照,以為佐證。可是「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為檢測有無丙烯存在,卻沒有使用丙烯標準品的相關記錄與證明,明顯違反現行環境標準檢測方法的基本原則,所以「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當然無法證明其所執行檢測的「採樣鋼瓶」中含有丙烯的存在。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承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在103年8月1日檢送「採樣鋼瓶」檢測時,未搭配「現場空白樣品」。此形同承認「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不符「
NIEAA715.15B檢測方法」第三條第㈥項第㈨條第㈡項的規範,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承認:選用Bromochloromethane(溴氯甲烷)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而非以丙烯標準品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A7
15.15B檢測方法」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第⑷點,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③正修科技大學已於106年
5月17日回覆高雄地方法院函之說明第五點明確記載:「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換言之,正修科大已表示103年7月31日下午以「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④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立境公司都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許可的檢測機構,所以他們針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因此,「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度。⑤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函所檢附之高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詳載:在高雄氣爆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0分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高達800ppm,同日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鋪設於高雄氣爆現場管線中,包含由永安天然氣廠供應台電公司南部火力發電廠等之各家天然氣管線(即該等管線含有丁烷);復參酌高雄氣爆前,無論是依新聞報導、消防局通聯記錄或證人證詞可知,當時聞到外洩氣體之人,均認為是天然氣等情可知,高雄氣爆事故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是天然氣。換言之,造成高雄氣爆事故起因之最大嫌疑者,應是天然氣而非丙烯。系爭3支管線中,除榮化公司用於輸送丙烯之4吋管外,另有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8吋管線。姑且不論中油公司在高雄氣爆事故當日是否曾有輸送乙烯,惟該管線內存有大量乙烯為不爭之事實。則在高雄氣爆事故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5分既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
m,當然表示當時已有乙烯外洩,此不啻表示此即為中油公司8吋管線之乙烯外洩。綜上可知,在高雄氣爆事故當天一開始外洩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並非丙烯。⑥「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並未採用NIST資料庫作為參考基準。NIST資料庫的參考基準,亦僅有丙烯質譜圖譜,並未提供丙烯氣相層析圖譜。則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表示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乙事,顯然並非正確云云(見刑三八卷第30-4
3頁、刑四四卷第227-230頁)。惟查:①本院就本件氣體採樣、保存是否合於NIEAA715.15B檢測方法
,函詢環保署結果,據覆以將採樣鋼瓶(一般使用6公升)抽真空,帶至採樣現場;採樣時,採樣人員將採樣鋼瓶打開,利用瓶內外壓差(瓶外為大氣壓力,瓶內為真空狀態)進行採樣,鋼瓶因真空快速進樣,而產生「嘶嘶聲」,當「嘶嘶聲」停止時,時間約需15秒至30秒,因此當「嘶嘶聲」停止,實務上已達足夠後續檢測分析所需之樣品量,其採樣程序符合NIEAA715.15B之採樣精神。瞬間採樣量理應足夠進行後續分析,如符合樣品採樣及保存規定與採樣及檢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不致影響檢測分析之正確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9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60074301號函(見刑三十八卷第124頁)可證。故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NIEAA715.15B之發布機關),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並非正修科技大學自行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是被告上開①之辯解並非可採。且由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㈣規定:「空氣中其他有機化合物可能因層析峰重疊,影響檢測結果,此時應搭配不銹鋼筒採樣,依NIEA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見刑四四卷第241頁),亦可知此二種方法相輔相成,均可作為分析空氣中有機化合物(丙烯)之方法,且該二種方法似應以NIEAA715較為精準,故方規定於使用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猶有不足時,尚須以NIEA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之檢測方法與NI
EAA715.15B所定之「使用履歷」、「定性圖譜」之檢測方法相符;103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送樣品時並無搭配「現場空白樣品」也因情況緊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知僅需針對樣品執行定性分析。因採樣鋼瓶係一密封的獨立設備,檢測及鑑定氣體成分僅針對獨立鋼瓶內的氣體分析,並不影響封存在鋼瓶內氣體成分鑑定上的正確性。一般分析化合物時,需以該化合物為標準品製作檢量線以求得待測物之定量濃度,但103年8月1日分析樣品時,因情況緊急且樣品為未知待測物,故無法事先準備丙烯標準氣體予以定量,而以「溴氯甲烷」代為基準尺度用以計算丙烯的相對濃度。所謂「檢測值僅提供參考」係指該檢測值並非以丙烯為基準尺度計算所得,而是改以其它化合物為基準予以度量,該檢測值仍有其參考定量基準,並不表示此檢驗報告為不正確、不值參考,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7-58頁)可稽。是王溪洲上開②之辯解,並非可採。
③再正修科技大學106年5月17日函所述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
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等語。細究其全文內容及之前本院函詢之內容,係因本院詢問該校之前有無檢測出受驗物為丙烯之記錄,其乃回覆本院該校鑑定單位之前並無受驗氣體檢出丙烯之記錄,王溪洲曲解該函文認103年
7月31日晚間「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顯有誤會。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雖有認證許可制度,鼓勵相關檢
測機構申請認證,然此並不表示未申請認證許可之公司,即屬不合「NIEA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是王溪洲上開④之主張,應屬率斷。且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係對臭袋進行檢驗,並未檢驗不銹鋼採樣筒,王溪洲竟稱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尚有誤會。
⑤丁烷檢知管檢測、乙烯檢知管均屬初階之檢測儀器,其檢測
結果不可遽信,須以精密之FTIR再次確認等情,除據證人楊惠甯證述如上外,本件檢知管採樣記錄之附註欄亦記載「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見偵一卷第219頁)。
再本件洩漏之氣體非瓦斯之證據,業經認定如前,王溪洲空言主張未經確認之新聞報導、證人陳述、消防局通聯記錄(刑事卷內並無消防局通聯記錄,應係報案記錄之誤)具可信度,容有誤會。此外,與系爭4吋管位於同一管群內之中油公司8吋乙烯管並未破裂,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86頁),王溪洲認本件為乙烯外洩,亦屬無據。是王溪洲上開⑤之辯解,亦非可採。
⑥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主要係規範氣體之檢測,並未詳敘檢
測後應以何種資料庫作為參考,此由NIEAA715.15B檢測方法㈠僅簡略載明「氣體檢測之定性分析,可從各待測物在管柱中不同的滯留時間,及從質譜圖搜尋與離子比對鑑定之」(見刑十五卷第31頁),且正修科技大學就本件丙烯檢驗係「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從『質譜圖』(非王溪洲所稱之『氣相層析圖譜』)搜尋丙烯離子比範圍」,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7-58頁)可稽。是王溪洲此部分所稱扭曲NIEAA7
15.15B檢測規定及正修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辯不足採信。
5.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以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流量、壓力數據異常,可證丙烯洩漏(詳見下述丙㈡)。
6.凱旋三路、二聖路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前述路段水溝蓋、人孔蓋冒出白煙均是丙烯:
⑴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一科科長張世傑證述
:「(問:氣爆新聞當天在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岔,就是二聖路往南捷運局的機場裡面也有冒煙,該部分冒煙的地方據你暸解該部分是屬於什麼樣的設施?)該處在捷運局開發機場時,有發現那邊是有一條水利溝,水利溝不是我們市區所管的排水設施,是早期農田灌溉留下來的構造物稱為水利溝,該水利溝我們有跟捷運局當時在基地開發的時候,我們有請他做斷面的改善,因為它以前的斷面是屬於漿砌卵石的,結構上面是比較不好,因為捷運未來的使用上面必須要有高強度的載重,所以那部分捷運局依照我們的建議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原本那條水利溝還沒有改建之前,它已經就有接入凱旋路箱涵了,所以那部分在銜接段的部分因為在機場範圍外,所以它沒有動,只有機場範圍內有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因為這樣與凱旋路的主箱涵有連接,所以那天在氣爆前幾個小時確實那邊依照新聞的報導及民眾的說明,那邊有氣體,應該說白色煙霧的現象產生。(問:在氣爆時是否已改建完成或是還沒有完成?)已經改建完成。(問:是否有開始在用?)那條水利溝平常就有在用」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29、13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開發路權科科長 王然興 證述:「(問:冒煙的地方是何種設施?)機場裡面那裡本來是一條舊的農田水利會一個箱涵溝渠,然後那裡要做我們的駐車場,要停放輕軌車的地方,所以我們上面有做鋪蓋,當時有一塊是還沒有鋪起來」、「(問:你說你知道該水利溝有銜接,是銜接到何處?)就是銜接到凱旋路的排水溝」、「當時會後我們有檢查都是在當天之前好一陣子那邊都沒有施工。就我所知當天並沒有施工」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40-142頁)。系爭4吋管破口處之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相連接,並與輕軌工地內之農田水利溝相通,該農田水利溝截面積更遠大於水溝蓋及人孔蓋,故氣化之丙烯大量自該農田水利溝冒出,而凱旋三路、二聖路水溝蓋、人孔蓋因孔徑較小,冒出白煙自然較少,核與經驗及自然法則相符。
⑵證人王崇旭證述:「我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
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執工地那一帶」、「冒煙的量其實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邊沒有什麼變化,那邊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捷運機場呢?)捷運工地那裡很奇怪,因為那邊我們也有在防護,但那裡我發覺到10點半以後,它的煙量有變少的狀況,但是很奇怪到後來又有白煙增加的現象。(問:你剛才提到10點多時煙量有變少,後來又增加,中間是隔了多久?你所謂後來又增加是隔了多久?)大概又隔半小時左右」、「(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你覺得氣體量在晚上10點多有控制住10幾、20分,有感覺煙量變少,該時間點是否正確,還是你大概估的時間?)我心裡大概估的時間,因為我不可能時時刻刻看,我沒有仔細對手錶的時間。(問:所以中間約有半小時的時間你覺得量有變少?)是。煙有很明顯變少」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6-157、
162頁),核與榮化榮化、華運公司之現場人員即黃進銘、洪光林、證人 吳順卿 之陳述(詳見下述丙㈠)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工作日誌記載,雙方停止輸送丙烯進行保壓測試約30分鐘相符,且本件氣體採樣之地點即為靠近捷運工地之凱旋三路上,採樣氣體經驗出丙烯成分(見前述),益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為丙烯洩漏氣化所生之煙霧。
⑶王溪洲辯稱:高雄捷運輕軌機廠煙冒最多,是有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系爭4吋管云云。惟查:
①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北側之水利會箱涵(溝)已無灌溉功能,
惟仍具區域排水功○○○鎮○○○○○路軌道經過處為明溝(民眾加蓋使用),凱旋路人行道以西為箱涵結構往西穿越凱旋路部分路面,約在凱旋三路301號前匯入凱旋路路面下排水箱涵,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之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106年1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53400號函暨附件清冊(見刑二九卷第60-61頁)可證,是高雄捷運輕軌機廠並無爆炸情事。另系爭4吋管破口所在之箱涵(近二聖、凱旋鐵軌處)當晚發出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業據證人陳虹龍證述:「(問:偵6卷第71頁反面筆錄第3個答第16行,你有提到『一直到11點40分左右主秘林基澤跟我說鐵路人員有回報箱涵平時沒有聲音,但今天聲音很大,我就帶指揮站相關局處人員去看箱涵,有聽到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我們一群人又走回指揮站』,這邊的『箱涵』是否指機場捷運工地裡面的箱涵?)不是。(問:是指何處?)二聖路的鐵軌,如果從西往東,是二聖路平交道的轉彎。台鐵鐵軌那附近。(問:不是與捷運工地的圍籬同一邊?)不同一邊。(問:要過二聖路的凱旋路鐵軌上?)是」等語明確(見刑四一卷第58、59頁)。證人王崇旭證述:「(問:你看到這個水溝蓋的口徑與你看到捷運站的洩漏孔,大概差多少?)面積差幾十倍。(問:所以氣體的洩漏量是否會看起來就不一樣?)當然,面積愈大看起來就比較大」等語(見刑四一卷第56頁),則在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之箱涵與凱旋路箱涵相連接、凱旋路上之水溝蓋、人孔蓋孔徑顯然小於箱涵之情況下,系爭4吋管破口丙烯洩出雖有聲響,但外洩之丙烯仍自出口較大之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箱涵大量洩出,不違常情。
②證人即消防員 吳昆賢 亦證述:「我到達瑞隆路與崗山西街口
時,當時有很濃的疑似瓦斯的味道很重,與在二聖路、凱旋路那邊是一樣的,我到那邊之後,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問:提示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3頁第九行民眾說「剛剛氣爆很大聲,把他的柱子都爆掉了」,你是否有看到柱子被爆掉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刑二五卷第8、
10、14頁),證人即在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戒護之消防員馮永昌證述:「(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像…,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2頁),均足證並無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之系爭
4吋管之事實,王溪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⑷李謀偉、王溪洲又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監工 林建宏 證
述: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都會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消防隊有來但現場沒找到任何起火火源,也沒火燒狀況,所以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來該工地開會跟我們商討是哪裡出問題,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有人報案一心路邊攤販在引火時就燃起來,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然後味道越來越濃,爆炸時我是掉到箱涵裡面,我的手錶停在9點45分,應該是在爆炸時壞掉的。一開始是從英明街那邊開始爆到二聖路,李長榮代表說絕對不是他們公司氣體的味道,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現場不是煙,是氣流,(問:氣是噴出來?)氣吸進去(見刑三九卷第39-55頁)云云,欲證明另有其他非丙烯之氣體造成系爭氣爆,捷運機廠工地附近早有氣體洩漏在前,則系爭4吋管線受此波及而破裂洩漏致生第二或第三爆之可能性的確存在。惟查:
①證人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先稱八點多就開始管
制交通,又改稱當晚七點半封路;就爆炸路段,先稱從英明街那邊開始,分階段爆炸,又改稱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就交通管制時間所述與現場消防員陳虹龍(見偵二九卷第186背頁)所述係九點後不同,其就爆炸地點、次數、時間亦與消防員吳坤賢所述:整個大爆炸,包括凱旋、三多路整個路都下陷的大爆炸,我那個點可以看到瑞隆路與凱旋路、一心路口整個爆起來,大概11點多快12點那個時間(見刑二五卷第8、9頁)、及現場消防員王崇旭證述:「開始爆就是在指揮站那附近,指揮站往南大概10公尺左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的那個路口,比較靠南一點方向。(問:所以不是從英明街開始一直爆到二聖路?有無這種事?)沒有,我的印象就是在我們指揮站,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那邊開始爆」等語(見刑四一卷第54頁背面)均不符;就其所述現場煙霧狀況復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科長王然興證述:人孔、水溝蓋有煙冒上來(見刑二五卷第
140頁)、證人即消防員陳呈全證述:二聖、凱旋路人孔及水溝有白色煙霧氣體出來(見刑二五卷第146頁背面)、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路有冒白煙現象(見刑二五卷第156頁)等語,均不相符。
②證人林建宏就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
工地即有火警及異味經消防局到場處理、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代表、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有到捷運工地現場會勘之證述,經本院函詢消防局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有無受理二聖、凱旋路捷運機廠內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之結果,據覆以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號函(見刑三八卷第263頁)可證;再捷運機廠工地當天並未施工,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證人所述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代表、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到捷運工地會勘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工務局課長 陳志銘 證述(見偵二九卷第94-96頁)外,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科長張又仁證述:「我是9點半到10點間到場…我們機廠不是事故現場,有通報1999我們機廠沒有施工」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
5頁)、王文良陳述:「我晚上10點35分左右到,向消防局指揮中心報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頁)、證人即到氣爆現場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副總工程師 陳俊融 證述:「9點20分後我騎腳踏車到場,之後總工程師、局長、副局長、主秘、科長都來了。北端(即凱旋二聖路口工地)103年4月底以後就沒再施工了」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9-150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現場無李長榮管線訊息;我們不知道那邊洩漏源是他(榮化)的,所以沒有通知(見刑三七卷第109頁、刑四一卷第37頁)、證人即捷運機廠工地主任 黃振堂 證述:「有一個排水箱涵,那個很久沒有動了」、「(問:捷運施工的期間是否有工人來跟你說有挖破何管線,例如瓦斯管、油管、氣管?有無人這樣跟你說過,你們工地有挖破過?)沒有人跟我提報這個」等語(見刑三九卷第31、37頁)、證人即長鴻營造公司組長 應良健 證述:「與既有箱涵銜接妥順的部分那時還沒有施工到那邊。(問:103年
7月間賢明路以南的位置是否有在做興建箱涵的工作?)沒有,我們都沒有在做箱涵」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4頁)可證。本院乃再函詢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確認,103年7月31日之前,該局有無因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召開會勘乙事,據覆以「本局於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未接獲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且無於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6分民眾報案凱旋、二聖路口水溝冒白煙前,召集工務局長(含工務局人員)、消防局主秘(含消防局人員)、李長榮化工公司、華運公司、中油公司、欣高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長鴻營造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106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6000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1頁)可稽。
③證人林建宏所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亦與現場實際
開挖結果係3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A2-4照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氣爆後會同地檢署高主任檢察官、羅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錄影人員勘查貫穿二聖凱旋路口北側20公尺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之3條配管,發現近洞口處系爭4英吋管嚴重鏽蝕,有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5頁(檔案編號:B14G31X1,照片編號49)、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086600號函(見刑四十第56頁)可證】之事實不合。
綜上各點,均足證林建宏之證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李謀偉、王溪洲之認定。
7.李謀偉、王溪洲主張103年7月31日白天即有不明氣體外洩,並非可採其等二人提出旺報及三立新聞網路新聞、前鎮分局103年8月7日民眾 李惠芳 調查筆錄等,欲證明在當天晚上7點多就有民眾聞到瓦斯味,8點46分以前就已經有民眾報案,本件
4吋管線之破口洩漏根本不是引起第一爆的原因,其等主張依三立新聞、年代新聞報導氣爆日晚間七點多就聞到瓦斯味,故8點46分以前以有其他地方不明管線洩漏;另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3頁21時16分27秒有民眾報案說「剛剛我們樓下有發生氣爆,不知道他們處理完了沒有,就有很重的瓦斯味,119說會通知人過去」,第104頁21時17分10秒「瑞隆路有瓦斯爆炸起火」,21時17分42秒也有講到「瑞隆路好像有一個瓦斯桶爆炸」,21時17分30秒講到「麥當勞對面氣爆」(見刑二一卷第45-52、96-97頁,刑二五卷第12頁背面)。依自由時報電子報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29分網路報導及照片,凱旋三路旁捷運機廠工地於
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以前,即已冒出白煙,且比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處所冒白煙更為濃密。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指出,103年7月21日「晚間將近9點,高市○鎮區○○○○○路的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瓦斯,…瓦斯沿著水溝迅速擴散2公里,導致附近至少有5處氣爆點…」。至於所謂5處氣爆點,均在凱旋、二聖路口東南方數公里外之崗山西街一帶。依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本院證稱可知,二聖路往三多路之凱旋路上並無冒煙(見證人該日筆錄第71頁最後一答至次頁第2答);而二聖、凱旋路口東南方數公里處反而發生氣爆。據此可推,捷運機廠工地附近確實有氣體漏逸情事,拉向北擴散至凱旋、二聖路口,向東南擴散至崗山西街一帶。檢察官誤認二聖、凱旋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其南向之捷運機廠工地所冒白煙為濃,顯非正確,應予辯正,⑴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審理中詰問時,對證人陳詩昆詰以:「本件氣爆地點依照卷證是在冒白煙的地方,是凱旋路、二聖路的交岔口那裡才冒比較大的白煙,你們為何不去該交岔口採樣,卻反而離交岔口這麼遠?」而認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濃。檢察官誠有誤認。⑵且依103年7月31日夜間在現場參與處理消防事務之證人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述,益可證明檢察官上開觀念確有錯誤。其證述如下:1)「我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軌工地那一帶,所以我就是看到二聖路與凱旋路那個少許冒白煙現象…」(見本院該日筆錄第65頁最後1個答)2)「就是機廠內那個味道比較濃,那邊冒白煙比較多,其實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個地方不是很明顯…」(同日筆錄第74頁第2個答)云云(見刑四十卷第52-55頁)。惟查:
⑴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及前鎮、苓雅分局
轄內各派出所報案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各案類報案資料結果:①103年7月31日氣爆當日中午時段(11時至15時)查無民眾因吸入臭氣中毒之報案救護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434354700號函(見刑七卷第35頁)可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於103年7月31日零時起至20時46分許,受理該市有關疾病救護、火災、請警察協助(變電箱有異聲)等案類報案紀錄亦查無氣爆日中午及晚間七點均有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91388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紙(計11案)可證(見刑十卷第150-156頁);③苓雅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無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前有關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報案記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415100
0號函暨檢附之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三多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綜合查詢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刑十卷第157-229頁)、警政署106年3月2日警署資字第1060064119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卷第51-54頁)可證;④103年7月31日15時至20時46分止受理瓦斯洩漏之報案紀錄,經調閱該局119案件紀錄,查無該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453030
0號函(見刑七卷第78頁)可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係為當日20時52分,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見刑二九卷第290-299頁),核與系爭4吋管於
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故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44分以後之情節相符。而李謀偉提出之新聞報導、李惠芳筆錄核屬民眾、議員依其印象所述之大略記憶,且民眾李惠芳更於氣爆後一週以上之103年8月7日方製作調查筆錄,均未有正式報案記錄,且未精確對時,自不具可信性,尚非可取。
⑵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即證人吳坤賢證述:「發生爆炸之前,我那時奉派到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那一塊在那邊做警戒。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問:除了水溝蓋翻起來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爆炸的跡象,因為你當消防員也18年了?)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內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問:為何現場的狀況不是民眾報案的那種狀況?)就我的經驗法則來看的話,有時候我們到現場,民眾報案的不代表會是他講的那個情形,所以我們都還會再查證。(問:你剛才說依照你的經驗法則,民眾報案陳述的內容與現場狀況不一定是一樣,你之前是有哪些經驗法則?)像有時候他聽到的爆炸聲音不見得一定是什麼的爆炸,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我在現場有做水霧冷卻防護,並沒有看到火及聽到爆炸聲」等語(見刑二五卷第7-11頁)。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你至少待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你在那邊除了聞到味道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狀況?)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沒有看到任何的火光及爆炸」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1-22、29頁)。而爆炸除會產生聲響外,尚會有燃燒之火光、物品被毀損所生之煙霧、高溫產生之燒灼痕跡等,在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之消防員均未見有任何爆炸現象,足證上述新聞報導、報案記錄所指之爆炸及民眾聽聞之爆炸聲響應係丙烯迅速氣化膨脹產生推動(推翻)水溝蓋之聲響,並非真正爆炸所發出之聲響,是消防局鑑定報告此部分所引真實性容有疑問,李謀偉、王溪洲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8.王溪洲又辯稱:FAUSKE&ASSOCIATES,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如為丙烯,其冒出高度不可能高於44公分。
但現場煙霧有2公尺以上,故「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絕非丙烯。因破口處係在二聖路與凱旋三路的交岔路口,故二聖路以上之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之箱涵人 孔蓋應 均冒煙,始符物理。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不論凱旋三路苓雅12車往三多路方向或往二聖路封鎖線方向,抑或往二聖一路封鎖線方向均未見冒煙,益可反證起訴書認定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點46分許破口致丙烯洩漏一節並非可採。在第一種情況(箱涵內已有大量空氣,無空氣進入破口所在箱涵)中,預測出來的煙霧高度大約0.17公尺,而在第二種情況(空氣進入箱涵上游,流到施工地點的丙烯與空氣混合體會比第一種情況增加很多)中,預測的煙霧高度則大概0.4公尺,兩種情況煙霧高度的預測都遠小於真正觀察到的煙霧高度,因此,根據丙烯比空氣的分子量重,以及施工地點的大面積開口,在高雄輕軌工地觀察到的煙霧非常不可能包含丙烯(見刑四四卷第247-289頁)云云。惟查:
⑴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一直就是少許白煙」等語(見刑
二五卷第15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二聖、凱旋路確有冒煙結果相符,是王溪洲所稱王崇旭未見到二聖、凱旋路冒煙一節,容有誤會。
⑵103年7月31日下午9時氣溫為28度,有中央氣象局106年
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院二十九卷第124、
125頁)可證,而王溪洲提出之鑑定意見假設氣爆時點氣溫為30度(Duringthepropyleneleakincidenttheatmospherictemperatureabout3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又假設①氣爆時濕度為90%(Duringthepropyleneleakincidenthumidityabout90%,見刑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按濕度100%即會下雨,90%係非常潮濕、物品易發霉、使人感覺不舒服之濕度)、②若丙烯與空氣混合後之溫度係在2度,初期的兩相平衡模式是可能的(incipientequilibriumwaterfogformationispossibleifthepropylene/airmixturetemperaturewas2℃,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7-8行)、③矩形構造物之管道長、寬(
therectangularconstructiontrenchofwidthWahdlenthL)各為75公尺、4公尺(W=4m,L=75m,見刑四四卷第283頁)(並未敘明其所指係箱涵主幹管或農田水利溝之寬度、亦未敘明75公尺是哪兩點之間的距離),均無證據可資釋明上開假設為真,則據此計算出之第一、二種情況,即非真實。
⑶再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
3噸/小時(見刑三卷第28頁)。顯然丙烯洩漏速度及洩漏時間之長短亦將影響噴出煙霧之高度,詎王溪洲提出之FAUS
KE&ASSOCIATES,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丙烯噴出高度為0.4或0.17公尺之算法,竟完全未論及同一公司先前出具之意見認丙烯洩漏速度176-333噸/小時對噴出高度之影響,顯見王溪洲提出之FAUSKE&ASSOCIATES,LLC鑑定意見為有疏漏,不足採信。
㈣李謀偉、王溪洲對危險源丙烯管線之巡檢及維護負有監督義
務按位居決策階層及部門主管等決策者,基於其職務及特定法規範所賦予的權限,而有一定的指揮監督地位。依此種職務關係而負有特定義務之人,必須防止他人法益因企業活動受到侵害或危險。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雖然不必事必躬親,對於危險物之管理義務可以轉移給下屬,但對人的監督義務是不可能完全移轉的,亦即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看管危險物品或監督某人,但對受託人的監督是絕對不可能移轉的。本件李謀偉、王溪洲各為公司負責人、部門主管,李謀偉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王溪洲擔任廠長後,對系爭4吋管並未監督所屬為陰極防蝕、緊密電位、管線測厚、巡管等管線維護或檢測作為,並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見刑十卷第115頁,榮化公司時代未委託本公司相關單位辦理代辦緊密電位檢測等相關檢測工作;至於福聚公司時代於89年曾委託本公司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工作,90年11月30日完成現場檢測工作,並於辦妥相關行政程序後於91年1月完成付款手續。榮化公司時代未曾委託,故未曾討論檢測費用分攤事宜。所轄檢測部門並無相關工作的紀錄)、中油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見刑二五卷第206頁,前鎮到榮化大社廠4吋與6吋管線所有權分屬榮化公司與中石化公司,當然由其自負維護之責任,且兩家公司亦並未委託本公司進行維護工作,本公司自97年至103年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皆是執行本公司之自有管線檢測之用,故其費用皆為本公司做陰極防蝕檢測發生之費用,並不包括榮化公司4吋及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檢測費用。本公司陰極防蝕零星包工作合約不包含榮化公司之管線,故無向榮化公司收取任何陰極防蝕檢測費用之單據)可佐。
1.李謀偉、王溪洲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⑴按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經查,榮化公司所營事業為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等,有榮化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頁),且由保障員工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言,其所屬之大社廠既為榮化公司之一部,自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⑵至於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雖
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刑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刑二卷第80-85頁)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點表6液化石油氣種類表則將丙烯列為液化石油氣之一種(見刑二十卷第192頁),即內政部消防署認為丙烯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石油製品中之液化石油氣類。顯見我國行政機關就丙烯是否屬石油製品,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見解並不一致。本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自得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核先敘明。
⑶查,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
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其為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才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只要其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條立法目的亦載明該法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上述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函文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固不無道理,但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且依此否定說,「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以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此說不可採(學者 廖義男 亦採相同意見)。從而,榮化公司既為石油煉製業者,其輸運丙烯之管線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足堪認定。
2.李謀偉、王溪洲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⑴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
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同條例第
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刑卷二一第146頁背面、143頁)。經查,福聚公司(榮化公司)自始即為本件4吋管所有人,且係委託中油公司埋設本案管線,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其上記載本件4吋管"產權者"福聚,見刑二四卷第6頁)可證;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 楊順清 就此證述:「(問: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刑三六卷第23、24頁),是系爭4吋管既由榮化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榮化公司使用,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見刑二四卷第104頁)可稽,是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揆諸上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王溪洲自有監督員工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堪以認定。
⑵王溪洲辯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
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確保本件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以榮化公司非本件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見刑二一卷第137至149頁)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刑卷二一第143頁),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刑卷二一第146頁背面),系爭4吋管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件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件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須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自風險自我管轄原則而言,一個人必須自己管轄因自由行使權利所生的風險,這一方面意味著,個人必須自我承擔在自己法權領域的風險實現結果;另一方面,倘若個人不願經受風險,就必須自行付出代價對抗風險,不是必須放棄風險活動,就是必須投入抑制風險的勞費。由此可知,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他人既無義務承擔風險實現結果,也無義務付出勞費抑制風險。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是王溪洲所辯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字第10339829000號函所見,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華運公司係利用系爭4吋管而為
輸送之人,榮化公司則為利用系爭4吋管而接受輸送之人,若均屬檢察官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檢察官又何能無視中油公司亦利用本件管線之事實,而謂其無管線維護義務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05頁)。惟查,中油公司不僅非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僅係受託埋管者,尚難認係真正管線埋設人,於本件事發時點更未利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對本件危險源丙烯(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並無監督義務;而華運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其係受榮化公司委任而代儲存、輸送丙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利用系爭4吋管之事實,但實係因現場員工判斷錯誤、操作疏失而致丙烯外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是其此部份辯解尚非可採。⑷王溪洲再辯稱:由於申請挖掘道路,須以「管線埋設人」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高雄市政府之網站線上申請,而如前述,「丙烯北站新管」係由中油公司埋設,榮化公司並無「帳號」及「密碼」,因而榮化公司乃再接再厲於103年12月30日以榮化800字第14126號函及1041月20日以榮化800字第1501
0號函請求高雄市00000000道路00000000號及密碼,然均未獲置理,顯見榮化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05頁背面)。然高雄市政府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是高雄市政府方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刑二三卷第109頁背面)以求解套,來避免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王溪洲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之業者,均指申請設置管線之單位,其應負維護管線之責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6-57頁)。本院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均應為利用管線營利之管線所有人,業如前述,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刑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若採該鑑定報告之見解,則高雄市政府對自己所設公共纜線縱於包商完工、契約結束後,仍需由最初申設管線之包商維護,自己完全無庸維護,有違風險自我管轄原則,顯失事理之平,不足採信。
3.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而工廠於廠區外所鋪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不論短期或中期,皆應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之延伸,其作法與廠區內管理無異。工廠廠區外於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應比照廠區內之設備加以管理,經濟部103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30460562號書函、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
9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300315070號函、經濟部103年9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見偵二卷第159-160、168-169、170頁)均採相同意見,而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保護工廠內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課以公司經營者危險源監督義務,更應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
3項之規定為上開肯定之解釋,是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4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堪以認定。其等以上述行政機關之見解係氣爆後方做成,之前並無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4.李謀偉、王溪洲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⑴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5.
2.1規定Class1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
OSHA29CFR1910.119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管路系統。5.2.3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另為因應CUI(CorrosionUnder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
9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
5.5.1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刑二二卷第67-69頁)。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刑三四卷第246-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本件運送流體丙烯之管路系統為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李謀偉、王溪洲即有依自家所訂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有無執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義務。
⑵由證人 陳喬松 證述:「(問:你說有要測厚,儲槽如果減薄
的話,本來如果正常的話是這麼厚,是可以承受的,如果用久了是否會減薄…?)這是法規規定,通常我們去測厚度,其實丙烯不是腐蝕的東西,所以幾乎你用十幾年,它還是這個厚度。(問:但依照規定還是要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65頁),由此可知,縱然丙烯不具腐蝕性,然榮化公司大社廠既有設備應予測厚之規定,即應依規定每年執行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⑶且依李謀偉提出之CORROSIONSERVICE「Commentonthe
0000KaohsiungGasExplosions」分析意見書稱:NACESP0000-0000標準說明了關於管線外腐蝕評估結果,來選擇開挖地點數目的標準。此標準的5.3章節明確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就本件而言(指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更嚴重)的地點(例如8吋管緊密電位報告中的5406、5432、5569、5688、5698、5785、6034和6080等地點)。因此發生洩漏的氣爆箱涵處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由上可知,本件4吋管線因被懸空包在箱涵,故其對測電站測量和緊密電位測量所測得之電位值並無貢獻,所測得之電位值實際上係管群(三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便系爭4吋管線懸空部分有包覆缺陷,亦無法由測電站測量或緊密電位測量而得知,更無法判斷出系爭4吋管線被懸空包在箱涵(見刑四十卷第164-165頁、刑四一卷第123-140頁)等語。更足證其明知緊密電位檢測有其盲點,故該公司另定有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要求對其所有之系爭4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以彌補緊密電位檢測之不足,是李謀偉、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4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更可認定。
⑷而榮化公司大社廠就系爭4吋管完全未為任何檢修(含測厚
),業據證人即榮化公司資深工程師 王鴻遇 證述:「我是工務室主管,資深工程師。管理廠區的設備維護工作。像量管線的厚,有時請外面公司做,有時我們自己也會做。(問:
曾經編過爆炸這條管線的預算?)我的了解是沒有。(問:廠區的管線維修及北站到大社廠的管線維修都是例行性的維護?)是。(問:上面都是例行性的維修,為何氣爆的管線,中油自90年之後都沒有叫你們去做維修,你們都沒有警覺這個狀況?)確實是如此,我也是到氣爆的時候才知道這種狀況」等語(見偵二三卷第54-55頁)、榮化公司操作領班李瑞麟證述:「(問:公司有無曾經通知你們說這條4吋管先不要送,要做管線的檢查,叫你們不要送過去?)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28頁背面)屬實,足認李謀偉、王溪洲怠於依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5.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或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均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⑴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乙烯、丙烯、
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儲運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
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公司,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全責,有該合約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號函(見刑二四卷第201頁)可證。王溪洲、李謀偉辯稱: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第2.3點敘明,「進口丙烯輸送管(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D-251/D-2251/TK-1102」。
故可知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本件4吋管線所輸送者既為進口丙烯,則與榮化公司依與中油之「氣體購買合約」所購之氣體為中油公司所出售而輸送者即有不同,故關於本件4吋管線輸送丙烯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條第3項之餘地;且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之上述合約係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榮化公司無從更改內容,要求榮化公司依約負擔作為義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①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
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見刑二二卷第79-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是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三項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尚難認係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②中油公司前所儲運組經理王文良陳述:「丙烯也會從我們這
邊打到李長榮」、「大家都會進口,在輸儲調度來講,我們是用一個POOL,就是一個共同大水池的觀念,來源是各自買進放在大水池裡面,你進的貨你隨時要提也可以…,我們在每次丙烯要輸送前,是聽產銷綜理組他們給的訊息,就是他已經跟李長榮談好什麼時候要打多少量,我們才會依照這個命令來輸送丙烯過去」等語(見刑三七卷第60頁)。證人即負責中油公司、榮化公司丙烯調度之中油公司經理 林永生 證述:「前鎮儲運所到榮化大社廠這條管線主要是運送榮化公司自海外自己進口的丙烯到榮化公司,收的錢就是向中油租儲槽的費用加上一個輸送費」、「(問:偵十七卷第167頁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剛才你有看到這個合約,就這個高雄的意思到底有無限定要用高雄廠區的哪一條管線來輸送?)在合約裡面沒有限制。(問:若是高雄三廠提供的自製丙烯簽約的總合約量不到時,還是可以從前鎮儲運所打給他們,是否如此?)可以」、「我們給下游的量就是一個總量,下游從A管線可以提足貨,由下游自行決定,如果下游提不足貨,他要往B管線去送,也由下游自行決定」等語(見刑四十卷第17、16頁背面、20頁背面、14頁背面),並有中油公司106年7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敘明「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大社廠之4吋地下管線係屬李長榮公司資產,該公司主要係用來將進口之丙烯輸送至大社廠。本公司管輸至李長榮公司之丙烯管線有二:㈠高雄至李長榮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㈡前鎮所至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主要供應係從本公司高雄廠,如逢高雄廠丙烯供應量無法滿足合約量時,才須藉由旨揭管線供應,另少量由裝車補足」、依據本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廠區內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管線上之流量計」;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見刑三六卷第85-87頁、刑四一卷第149-151頁)、「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本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有中油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見刑二五卷第206頁)及103年度榮化公司向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租賃油槽設備合約第8、9條記載「八、為經濟利用輸儲設備,甲方(中油公司)同意,或同意由乙方(榮化公司)出面代理小批量進口。九、乙方儲存於租賃儲槽之石油化學品輸出入時應事先與甲方儲運所人員保持連繫,如需使用碼頭,應事先申請,由甲方儲運所全權調度,其操作費用由乙方負擔,油槽靠岸前乙方應將裝卸船文件送給甲方儲運所主管人員,如延誤致發生滯船費,概由乙方負擔」(見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
106年10月20日石化前業發字第10610642770號函暨附件,刑四十卷第77-78頁)可證。足認中油公司前所主要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者,雖為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之丙烯,但於中油公司高雄三廠出售予榮化公司之丙烯總合約量不足時,可從前鎮儲運所以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此時即有上述雙方購買合約之適用。是王溪洲、李謀偉辯稱系爭4吋管線無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之氣體購買合約之適用,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⑵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記載「本約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儲存乙方(華運公司)儲槽期間概由乙方負擔,經下列方式輸送至甲方廠區(榮化公司)時,其負擔如下:㈠管線輸送: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立約人:李謀偉(見偵二三卷第87-89頁),而本件正係於華運公司依約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時發生,李謀偉、王溪洲依約自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6.李謀偉、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
4吋管),監督所屬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測,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安全運作之義務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指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且負有義務之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屬公司之經營事業體之一,且經授權行使經營管理權限即應認屬事業經營負責人,勞委會(80)台勞安一字第16071號函、102年2月1日勞安
1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87年6月19日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函釋均採相同意見(見刑三八卷第183-185頁)。經查,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主、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之人;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廠長,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首堪認定。
⑵又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
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再參以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管線之維護、保養、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定有明文。且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大社廠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頁)可稽,其製造聚丙烯所用之丙烯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所定之高壓氣體,故榮化公司大社廠有上述各項法規之適用,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事業主、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其二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自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
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
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吋管),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管轄及界定尚無工廠之定義,僅限工作場所,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尚非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管轄範圍(見偵二卷第16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號函雖均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故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條第
3項授權,訂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該規則所稱之導管,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日勞職安1字第1030008923號函釋,指廠區內不同工場間作為輸送高壓氣體為限之管線。液化丙烯屬該規則第2條第3款界定之高壓氣體,惟本次發生於廠外無勞工作業氣爆之管線,自仍無該規則之適用云云(見偵二三卷第159-166頁)。惟查:
①系爭4吋管線不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內或廠外均係榮化
公司所有,位於廠外之4吋管為其廠區內同一管線之延伸,榮化公司對之負有派員巡管之義務(巡管義務部分之論述見下述丙現場操作員部分);另由台電公司就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路、一心一路之天然氣管線平日巡管二次,有台電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可稽(見刑二五卷第59-60頁),顯見廠外4吋管乃負責巡管業務勞工或負責陰極防蝕施作、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測厚勞工之工作場所,且廠外管線既與廠內管線屬同一管線,一旦發生事故,即有波及廠內作業勞工之危險,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認廠外之4吋管係廠外無勞工作業之管線,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適用,此見解顯不足保障廠內作業勞工及負責廠外巡管、檢測廠外管線業務之勞工安全,並使雇主有利用廠外管線增加收益之權利,但卻無庸負擔妥適維護、檢測廠外管線之義務,失之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雖在保
護勞工,惟台灣地狹人稠,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混雜不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對一般大眾同有反射利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以系爭氣爆結果實際上無任一榮化公司或華運公司勞工受傷,即倒行推論李謀偉、王溪洲無庸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之事業負責人義務(若榮化公司於氣爆前果有派勞工至凱旋三路巡管,但因為時已晚因氣爆而喪生,則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號函之論理邏輯,因有勞工於巡視廠外管線作業時喪生,廠外管線即是有勞工作業之管線,而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換言之,以廠外管線現實上有無勞工作業作為判斷高壓氣體工安全規則適用之標準,並不合理)。
③就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體系規範而言,該規則第28條、
第29條、第101條、第104條,均規範不同事業單位間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之相關規定,更足認所謂以導管運輸、輸送高壓氣體,並非侷限於同一廠區內。同規則第153條更規定,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80條有關導管設置應行注意之事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丙烯,自屬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應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3條、第80條及第24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不適用於廠區外之函釋,顯然錯誤。
④李謀偉提出學者 楊雲驊 之意見書,主張前述相關勞工法規保
護對象不及於勞工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雇主違反勞工法規,於勞工法規本身即有處罰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工法規之罰則,然於勞工法規本身無處罰規定時,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原則,否則長期疏失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義務之雇主,於重大工安事件中員工雖可幸免於難,然致多數第三人生命、身體損傷(該第三人可能為正巧到其工作場所之參訪者、甫出工作場所之參訪者、路過工作場所外之路人),竟可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故李謀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7.榮化公司出具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承有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義務經查,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見刑二二卷第79-80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
8.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⑴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本件管線圖資、整流站
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中油公司進行云云。惟查:
①依87年2月19日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
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公司陳喬松, 嗣為 榮化公司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刑二卷第36頁)。89年9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刑二二卷第81-83頁)。足證自福聚公司時代起,中油公司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公司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②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①所載二次會議相關
事實並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二八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 陳炳煌 」、「(問:提示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
6卷第148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 歐陽 先生」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57-158、161、162頁),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 田茂盛 證述:「(問:檢測的內容是否只有提供給當時委託要做緊密電位的業主,而不是所有管線的所有人?)就90年代來講的話,因為有契約關係,所以應該是丟給李長榮」等語(見刑三五卷第24頁背面),並有90年12月高雄煉油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榮化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榮化公司大社廠3號管4吋丙烯起訖位置圖(見偵二八卷第33頁以下、刑十卷第127頁背面、偵十七卷第151頁袋內、刑六卷第148頁、刑十二卷第81頁)可證,足證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系爭4吋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尚非真實。
③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前述石油管理法等法令(見上述1至
3、6)或其自訂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其與華運公司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榮化公司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均負有監督地下管線檢測之義務,縱其所稱無圖資一節為真,其等本應督促下屬儘速向中油公司取得圖資,以便進行本件管線之檢測、維護,其所主張之 薛智仁 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亦認企業負責人對企業活動負有監督義務(該意見書敘明「企業活動領域多元複雜…在此種垂直分工關係當中,有指揮權限之人必須能夠信賴所屬成員盡其職責,自己原則上盡承擔選任、指示、『監督』及組織義務」等語,刑四十卷第63頁)。然曾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副廠長之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們都是被動等中油來通知,你們並沒有定期主動委託中油來做管線的包覆劣化或是緊密電位的測試,是否如此?)沒有。(問:在管群這種狀況下你們認為是中油主導,所以榮化在這段期間內從來就沒有主動委託中油去測試你們家的管線,是否如此?)我只能回答這樣,是」、「(問:在福聚被榮化合併時,你的上級老闆就是李謀偉了?)李長榮董事長是李謀偉。當時就是了。(問:李謀偉是否都會巡視(大社廠)這些重要的設備?)沒有…董事長不會去廠內看。(問:老闆有無交代你們這個管線要自己顧好、要去檢測?)老闆沒有管到那麼細節」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71、172頁),可證系爭4吋管不論是緊密電位檢測、厚度檢測等種種檢測地下管線之方法,多年來均未為之,李謀偉縱有巡視大社廠,亦對據以營利之重要設備,完全未盡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責,其委任之管理人王溪洲亦同無任何監督作為,其等2人怠於履行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應堪認定。
④再由非榮化公司員工之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
「我們大概知道李長榮的管線有經過那邊(即二聖凱旋路)」等語(見偵四卷第203頁背面);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我公司輸送管線有行經該洩漏點」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0頁);證人即華運公司高級專員 謝輝男 證述:「爆炸路徑與我公司丙烯輸送路線是符合的」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頁),可知非榮化員工之證人吳順卿、孫慧隆、謝輝男,均已知榮化公司大社廠於二聖、凱旋路有管線及該管線走向,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及其員工焉有不知之理?⑤此外,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檢測是否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
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一節,據中油公司回覆「實務上,維修檢測一般只須知陰極防蝕系統之相關位置即可(例如整流站、檢測站),無須有設計圖、安裝詳圖等圖件。此部分之維修,如同工程人員在維修路燈之情形。工程人員只須知路燈損害原因為燈泡損壞,此時更換燈泡即可修復路燈,工程人員無須知道路燈內部之設計圖。本公司多年來之陰極防蝕系統檢測維護工作,即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專業廠商,執行陰極防蝕系統檢修維護工作合約,即使無旨揭陳年原始相關資料與圖件,亦不曾發生問題」,有中油公司
106年11月9日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號函(見刑四一卷第144頁)可證。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復證述:「要做緊密電位以前,一定要做探管的動作。就是要找出管線的位置。每次公司叫我去做管線檢測時,標準程序就是一定要先探管。(問:探管如果沒有管線的圖資的話,是否也可以探得出來?)探管以前,他們使用單位、轄區單位或是委託單位一定會在路面上先走一趟,如果沒有施工圖的話就只有口頭講。(問:就是沒有圖資,對方也會口頭跟你說?)是,大概都會這樣。(如果都沒有圖資,要如何去找出管線的走向、位置在何處?)不是,圖資是在探管之後才會做圖資衛星定位,不是衛星定位完了之後,人家才丟給我們去做探管」等語(見刑三五卷第20、26-27頁),即其僅證述緊密電位檢測須知管線位置,並未述及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是李謀偉、王溪洲所辯無此部分圖資即無從檢測管線云云,不足採信。⑥退萬步言,縱認中油公司果真未交付本件管線圖資、整流站
設計圖、整流站鑰匙予榮化公司,然此亦為管線檢測所必須,則李謀偉、王溪洲身為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之人,理應發動訴訟請求中油公司交付圖資、鑰匙,然李謀偉自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迄爆炸為止,長達20餘年之期間(王溪洲則自其任廠長時起算),其二人竟完全無相關監督下屬提起請求交付圖資訴訟之作為,經本院詢問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曾否請求交付本件4吋管整流站鑰匙,據覆以「鑰匙部分,榮化公司未曾向本公司相關單位索取」,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可稽(見刑十卷第115頁),更足認其等二人未盡監督、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責。更有甚者,若認訴訟發起耗費時間,管理維護本件管線迫在眉睫,在無圖資、鑰匙的情況下,尚可自行用電磁波或其他超聲波、竣工圖等方法找出管線正確位置進行維護(見鑑定人 何大成 證述,刑三三卷第114頁背面),詎其等亦未為之,更足證李謀偉、王溪洲對系爭4吋管線疏未盡管理人之監督義務。
⑵王溪洲辯稱:中油公司102年及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
理計畫圖,有包括系爭4吋管,所以中油公司就是已經將系爭4吋管納入維護,且依偵十八卷第174至183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年10-12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於102年第4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103年5月20日依偵十八卷第184至189頁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3年04-06月份)」記載,除擴建路口外,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103年度第2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並引用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見刑四十卷第60-75頁)認中油公司依默示契約或事實上承擔管線維護義務云云。惟查,中油公司102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雄煉油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雄煉油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雄煉油廠至林園廠管線」(見刑三五卷第237頁)。中油公司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雄煉油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雄煉油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雄煉油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雄煉油廠管線」(見刑三五卷第253頁背面),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見刑四一卷第153-156頁)可稽,足證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中油公司所屬長途管線,與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刑三五卷第23
8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榮化公司4吋管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榮化公司4吋管因與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榮化公司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四吋管早有異常之可能,此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質疑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檢測之正確性【其認中油公司103年高雄煉油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KLR系統電位測量及改善建議報告中,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SP-0169第
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因此表格中檢測結果判斷為「符合防蝕標準」有待商榷。最靠近氣爆位置測試站T2-38,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其通電電位雖都負於-850mV,但未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T2-41於103年第一季的斷電電位均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若以NACESP-0169第2項保護標準判斷,陰極保護不足。該工研院報告又認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中第4頁說明EK-8"-D全線有四處越過無法檢測的範圍,…但為何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中有量測數據,建請中油公司提出合理解釋。測量點2602附近有KLR-05整流站存在,但緊密電位折線圖尚未見此附近管線的電位往負的方向大幅移動,且通斷電間的IR電壓降無明顯增大,懷疑此整流站已無功用或不存在,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根據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折線圖,EK-8"-D全線除已標註的電位異常點外,尚有33個電位異常點未做解釋,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SP-0169第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但若採第2項標準「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瞬間斷電電位(極化電位)至少須為-850mV」來判斷陰極防蝕效果,EK-8"-D全線瞬間斷電電位多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未達陰極保護標準;因此結論「共有一處緊密電位檢測異常地段」,有待檢討,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5-2
8頁】即可得知,是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榮化公司之檢測判讀,王溪洲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⑶王溪洲辯稱:①依檢察官所述4吋管線破口處係在5783測量
點下方附近,然該處上方之人孔蓋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證諸凱旋、二聖路口當晚多處冒煙時,系爭4吋管線所謂之破口處並未冒煙,則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②5783與5766測量點二處之電位較高,亦不能認係電位異常,此參證人范棋達證稱此二處「前後管段假如電位都正常的話,是結構物造成的異常,也不能把箱涵廢掉或把管線切掉,結構物造成的異常,只要瞭解那一帶是屬於因為混凝土結構物造成電位的不正常,主要還是整段管線防蝕的功能都很正常的話,這段普通不會去做什麼其他的處理」等語即明(見刑十九卷第17頁背面。范棋達更進一步證稱5766及5783測量點之通電電位均在-850下方,電位均屬正常(見同卷第23頁反面)。則依其判斷,57
66、5783測量點即無開挖之必要。檢察官雖認該二處電位有異常,即應開挖(見刑十九卷第18頁),然其此一見解不但為其所傳喚之證人兼鑑定人之范棋達所否認如上,且查「96年檢測報告」共36頁之測量點折線圖,其斷電電位高於-850的亦為36頁,其中電位與5766、5783測量點約略相等或更高者,亦多達30頁以上,果如檢察官之主張,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檢察官以非專業之業外人士,僅因特定案件,即信口自行為應否開挖之判斷,倘遽予採信,又置專業於何地?故檢察官主張5766、5783測量點處均應開挖檢視,即無可採云云(見刑四十卷第43-44頁)。經查:
①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其測量點之編號係由北往南遞
增。如5317至5394測量點均在三多二路上(見刑六卷第42頁),5406測量點為凱旋、三多路口交點(下稱A點),5791測量點為凱旋、二聖路口交點(下稱B點),由於5766測量點的編號大於5406,小於5791,故其位置係在A點及B點此二路口間。亦即5766測量點在凱旋、二聖路交點更北之凱旋三路上(見刑六卷第44、45頁)。又檢察官於起訴後之104年11月27日,偕同證人范棋達前往凱旋、二聖路口附近勘驗時曾拍取照片,5786測量點係在該路口之東北側(見院九卷第8頁、第13頁反面)。而依證人范棋達105年6月17日證言,緊密電位檢測係以每三公尺一點進行檢測(見刑十九卷第8頁背面),則5766測量點約在5786測量點更北60公尺(
3×[0000-0000]=60)處,即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東北方(以由南向北之方向觀之,已過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更北60公尺處。是工研院檢測報告認「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容有誤會。而系爭4吋管破口處係在二聖路支線箱涵接近凱旋三路主箱涵處,而該處則係位於凱旋、二聖交岔路口中間略偏北處,但仍在二聖路口北界南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8-3頁「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可證。故系爭4吋管線破口處應在編號5786至5791測量點間,此由中油公司96年管線檢測報告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於5783至5790測量點間有波峰異常,並標註「排水溝」亦可得證(見刑六卷第44頁)及本院105年12月8日勘驗所截取之52幀畫片,僅凱旋、二聖路口中間之人孔蓋及5786測量表旁之鐵蓋處有冒煙,但無5783測量點旁之人孔蓋冒出白情事(見刑二六卷第89至100頁)亦可得證,故檢察官83測量點下方附近為4吋管破口處一節,同有誤會。從而,王溪洲以5783測量點上方之人孔蓋於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遽論凱旋、二聖路口所冒,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即屬無據。
②於以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法(如測、雜散電流檢查、超音波
測厚、管內檢測)發現管可疑腐蝕或洩漏點時,管線即應開挖檢查,就此除證人何大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可以用第二種或第三種方法,或是把一些常用的電位,像我們土壤裡面就會有地下水,所以會影響,專業人員會去判斷這方是否要用其他方法去排除,也就是像我們在做生命要用一些其他方法去驗證、去排除,當我其他方法都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緊密電該算是基的檢驗方法其中之一,但它不是百分之百,但至少在剛剛講說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會影響的情況下,你先掃過一遍,我們的重點在要是你掃出來有異常,請即趕快看」、「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方案」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5、112頁)外,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向高雄市政府第六次審查會申請復工時,亦提出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其中關於長途管線完整性評估部分記載「開挖檢查:包括管線內檢測和管線外腐蝕檢測所發現的管線異常,雜散電流干擾、懷疑有腐蝕減薄漏處、或須了解厚度時,應採取定點開挖方式加以實際的管線壁厚和外腐蝕情況。開挖檢查可檢查管線及其防腐包覆、回填砂和周圍土壤情況,也可進一步管線採取試片作拉力、衝擊、彎曲、硬度等試驗,及可能了解情況之各項檢查」等語,其於該次復工申請附之送審資料中,尚有經濟部所訂「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其內亦有相同之規範。高雄市政府復工審查會委員 何三平 亦認:電位測量異常開挖無異常後,應分析其可能原因及重新測量是否恢復正常(見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工字第0000000000函附件光碟中,榮化公司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44頁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第54置於刑三九卷第302頁袋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公司大社廠復工審查會第5次會議會議委員審查意見,見刑三九卷第277、279頁),足證開挖管線乃檢測管線方法之一,且於所有檢測法檢測後,仍有疑問時,即應不計成本開挖檢查,以求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無虞,王溪洲認測量點多達30頁以上,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似指只要開挖多處成本龐大即無庸開挖,以免公司須停工、獲利減少,其顯輕忽怠慢丙烯外洩爆炸所可能之生命財產損害,所言實不足取。況就本件而言,重點不在有無開挖管線,而在於其開挖前應為任何所有監督管線檢測之行為,均未為之,是其上開辯詞,亦無解其應負過失責任。
⑷王溪洲又辯稱: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
第B00000000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輸油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共6頁,其第2頁顯示,該公司仍於凱旋三路路段處,將其所埋設之系爭4吋管及6吋、8吋管線納入,顯見中油公司已將系爭4吋管線、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及中油公司8吋線納入管理範圍;②且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十七卷第181頁)尚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之義務;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於92年3月7日曾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檢送該廠鳳山市○○路○段長途油管敷設圖B53716、B53717各一份予當時之高縣鳳山市公所,其說明一以「貴市公所進行高雄縣青年路二段(建國路和文衡路段)排水箱涵施工時,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副本並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因上開B53716、B53717敷設圖並有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管線,見刑三卷第234頁),足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就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確有管理維護,否則斷無代福聚公司陳報鳳山市公所之理,且中油公司曾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99年10月4日召開「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施工說明會(見刑三卷第238頁)。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配合遷移管線工程,亦係由中油公司主導,益見中油公司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線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④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刑六卷第1-118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榮化公司仍須進行維護,榮化公司仍係委請台灣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刑六卷第1頁);⑤縱中油公司於本件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榮化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本件4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中油公司於上開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榮化公司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
①中油公司、福聚公司與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
在同一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中油公司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福聚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刑二五卷第18
4、1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問:提示偵二八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刑三九卷第162頁背面)、「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頁)等語。另102年間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6.513%,有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頁及附件可稽(見103年8月4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刑二二卷第31-32頁)。
足證榮化公司若果有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約,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是李謀偉、王溪洲辯稱依慣例均委由中油公司檢測云云,顯不足採。
②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十七卷第181頁)委託範
圍固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然此係指中油公司於系爭4吋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通管,按PIG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頁)。可證系爭4吋管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公司)負責維護義務,王溪洲上開所辯,核與上開管線鋪設合約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固曾於鳳山市公所進行箱涵施工時,回
覆該市公所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亦曾通知榮化公司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然此乃係中油公司受其下游廠商委託代辦長途油管埋設工程,且因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管線位於同一管群,遂一併函覆鳳山市公所或代辦管線遷移工程所致,而管線之埋設、遷移與管線檢測、維護,係屬不同事項,尚難依管線遷移埋設之函文,遽認中油公司另有對下游廠商管線為檢測、維護之義務。另由中油公司高廠92年3月7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中另列副本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更可得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純係主動幫忙副本收受者告知鳳山市公所,故於函覆鳳山市公所同時通知副本收受者其無因管理之舉動。
④中油公司固有於87年2月21日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文及
附件函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檢附「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其內除中油公司管線外亦涵蓋其他公司管線,乃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以八七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0707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提供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管線資料,以方便其道路挖掘申請管理,故中油公司依埋設管群之道路名稱、管徑、長度、埋設位置等提供與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肇因早期中油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他公司管線與中油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統計表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之意,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0602131550號函(見刑四十卷第45頁)可稽。
⑤縱本件榮化公司管線與中石化、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同
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系爭4吋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有一個創造風險的現象上作為,之後未對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又有一個未控管風險的現象上不作為,其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李謀偉應監督王溪洲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被告所稱緊密電位檢測以管群為實施對象一節,並不能免除李謀偉、王溪洲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中油公司,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中油公司103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雄煉油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刑二二卷第84-85頁),榮化公開發行之CSR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見上述7.),故其所辯只能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云云,要無可採。
⑥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緊鄰榮化公司所有系
爭4吋管,中油公司若有開挖管線必會通知榮化公司會勘云云。惟中油公司自行就自有管線檢測、開挖,並無必定通知榮化公司之義務,王溪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李謀偉再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大社廠,屬於總公司高性能
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依榮化公司TQA(TotalQualityAssurance)委員會主管手冊之權責區分表所示,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大杜廠相關事務由廠長王溪洲逐級向聚丙烯代理處長 陳漢澄 、副總經理邱媛媛報告。遇有意外事故,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第5.2.1條、第5.2.5條規定,事故通報及提報,依管理權責除對事業部副總及工安環保部外,同時應副知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並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為證。惟查:
①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之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為總經理,有榮
化公司101年年報第5頁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刑二二卷第37頁);再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並督導工廠各單位.…」(見刑二二卷第41頁)。又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載明「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⑴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二二卷第56頁)。另榮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2013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中列出「風險管理分工機制圖」,由基層員工→組長→主任→副廠長→廠長→總經理等進行參與建立「風險管理分工機制」(見刑二二卷第76頁),並未將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列入。核與證人即大社廠副廠長 邱炳煌 證述:「(問:你們董事長李謀偉下來,或你們上去開會,是否會留存會議紀錄?)我們每個月固定KPI視訊會議」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24頁背面)。證人即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擔任李長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我是三年前進入李長榮公司,在一年前擔任副總經理。我進公司後也是擔任副總經理,一開始是負責新事業及策略規畫。之後在一年前我轉到負責策略規劃、高性能塑膠部門。(問:你是否知道華運公司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這27公里的管線有無做陰極防蝕及緊密電位?)這不在我的職掌範圍之內。我主要花時間在併購、合資,因為 李董 請我回來是希望把事業擴大,並非管理日常營運」等語(見偵二二卷第40頁背面、42、52頁背面)相符。均足證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直接指揮監督權。是王溪洲證述:「我的任內沒有接受他(李謀偉)的指示,我都接受處長及副總經理的指示,事實上是這樣,我的經歷是這樣」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及李謀偉稱管線係由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主持人即副總經理邱媛媛負責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102年7月11日於台北圓山大飯店舉辦之2013台灣安全文化
高峰會,李謀偉於該會中表示:「安全要靠上級來帶動、社團專業聯結安全絕對是一個top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雖然法令沒有規定一定要這樣做,可是我知道這是對的。安全是topdown的工作,不可能由下到上…依據安全的原則,這些公司很多是沒有資格做石化廠,沒有資格用化學品的」等語,有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刊登於102年8月工業安全衛生月刊,見刑二二卷第51-52頁)可證。又李謀偉擔任TRCA(中華民國化學工業責任照顧協會)理事長於101年2月9日參與該年度第一場事業主持人午餐會時致詞表示:「台灣化工業工安問題的癥結點,其實是管理問題居多;由於安全文化沒有建立,領導人的承擔義務又不足,因此衍生工安意外或事故。根據理事長長期觀察大型石化廠聯合督導計畫的報告,在分析不符合事項趨勢後,發現石化業確實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例如MOC變更管理、Ml/RBI(Mechanicallntegrity/Risk-BasedInspection)以及包覆層(CorrosionUnderInsulation)下的腐蝕等問題」等語,有TRCA會訊15卷第1期第2至3頁(見刑二二卷第62-63頁)可證。均足證李謀偉對外明確承認其為榮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監督管理管線安全、改善包覆層下腐蝕之義務,期許自己以全世界法令中最高的要求當作標準,「台灣的政府還沒到以前,我就先做到了」(天下雜誌2011年4月13日第400期標題「CEO觀點,抓出每一個可能的危機」一文專訪,刑二二卷第72頁背面)。是其辯稱大社廠業務主管為副總經理,監督系爭4吋管線維護檢修非其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⑹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證述:「(問:提示偵28卷
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們是依據這個會議即89年9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然後委託中油去做緊密電位?)是」、「院10卷第127頁福聚是第二個,這邊寫148萬4448元,我們就是分攤了這筆,對」、「李長榮時代,50萬元以上要報總公司」等語(見偵二一卷第4頁),證人即負責中油公司管線檢測之探採事業部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亦證述:「(問:90年這次是你們自己做的,或是福聚委託你們做的?)福聚、中石化、高雄煉油廠都有委託我們施作緊密電位檢測。因為有三條線,都分別做報告給他們。(問:90年報告中有建議福聚,希望他們再做加強觀察,這也是你們儲運處會再去進行追蹤?)應該不會,因為福聚不屬於我們公司,應該是由福聚自己再去作追蹤」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7-128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偵二八卷第34頁以下、刑二二卷第81-83頁、刑十卷第127頁),足證至遲於90年間福聚公司即知悉系爭4吋管之走向及衛星定位位址。而隨原物料價格逐年攀升及通貨膨脹,系爭4吋丙烯管檢測費用,於近年更應高於十餘年前(90年間)的148萬4448元,核屬應呈報榮化總公司予以監督管理之範圍,足證系爭4吋管之檢測維護,並非中油公司職責,除王溪洲就此有管理、監督並上報總公司之義務外,榮化公司負責人李謀偉對大社廠外的系爭4吋管,亦有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義務。
㈤李謀偉、王溪洲對履行上述監督及注意義務,具期待可能性
,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其等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1.丙烯具微弱氣味、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蒸氣壓[email protected]度C、嗅覺閥值68ppm,有榮化公司製作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47-253頁),李謀偉、王溪洲均具化工專業,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自堪認定。
2.又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GroundVisualSurveillance)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Potential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CoatingHolidaySurve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RP651指引。智慧探頭(Intelligent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 王瑞坤 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見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刑二二卷第133-134頁)。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亦證述:「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Inspection,它的方法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減薄或裂縫。最近三、四年就是4吋的,PIG是可以打。它雖然是內部檢測,但它也可以檢測到管外部、管內部的缺陷,它不是只有檢測管內部而已,管外部它都可以檢測,像緊密電位這些方法或是還有所謂的PCM就是用電磁波的方式,從地上打電磁波下去,看看電磁波的衰減情形,但那些目的、方法不一樣,相關資料得到的結果都不一樣,但我必須要承認就是說在管線正上方做這些檢測,它的靈敏度、可靠度都會差很多,所以最終還是要做開挖驗證,例如找到一個缺陷,萬一它有缺陷,那我們還是要去挖它、去瞭解它,這就是在國外講的DirectAssessment,就是所謂的直接判斷,直接判斷就是把它挖開來看就是了」(見刑三九卷第59-60頁)、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 羅俊雄 博士證述:「間接檢測的方法除了緊密電位以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地表電位梯度就是量測大地兩點之間的電位差,量測有量測AC或DC的方式,或是利用所謂的電流衰減的方式,等於是給管線一個AC電流,然後看它衰減的狀況,無論如何,這些方法基本上都是跟著介質,與管子所在的土壤介質有關,另外一個更準確的方法就是所謂的IntelligentPIG,就是等於是用類似內視鏡的方式,然後把探頭丟進去找它有問題的地方。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問:這些方法在103年是否在臺灣的實務界上已經普遍運用?)基本上的話應該說至少中油有在使用,其他的業界我比較不清楚」、「內視鏡的方式在十年前就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基本上應該說這個在87年的時候就有了,至於另外一個所謂電流衰減這種方式是一直到最近,應該說最近的五年才廣泛使用」(見刑四十卷第25、29頁背面、32頁背面)等語。此外,證人翁榮洲更進一步證述:「(問:就你做了33年材料防蝕的專家及經驗來看的話,地下管線縱使這些檢測都有相對應的限制,請問能否完全不做?就是完全都不用做,放任它不管?)不做當然相對的風險就增加」等語(見刑三九卷第75頁背面)。是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所屬就系爭4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測量、管路塗裝針孔調查、智慧探頭檢查、目視相機檢測、開挖檢測、管線超音波測厚,依現行科技及其職責觀之,均有期待其等作為之可能。
3.本件因箱涵內部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見該報告第7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李謀偉、王溪洲復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無從發現管線業已變薄或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並開挖發現管線被箱涵包覆,以致管線日漸腐蝕,終致破管。
4.觀察系爭4吋管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4吋管照片可證(見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吋丙烯管破管,中石化公司6吋管與中油公司
8吋管未破損,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亦認定:當管壁厚度降低至運轉壓力需求的最小壁厚值以下時,再也無法承受管線操作壓力,因此產生管壁爆裂缺口,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當丙烯和空氣之混合比處於爆炸極限範圍內(2.0%-11.1%),很小的點燃能量即足以引起爆炸(見該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0頁)。且本件: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5.箱涵內外所有樣管的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見金屬中心鑑定報告第28頁)。此外,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見刑三九卷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 何銘聰 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66頁)。足證李謀偉、王溪洲縱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自家公司上述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當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壁厚減薄,避免使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意見書辯稱:管線腐蝕破裂終致丙烯外洩與損害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5.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於緊密電位之研判,亦無數據異常之情形,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會以開挖方式確認管線是否係在箱涵內,並引用法律學者薛智仁文章認緊密電位檢測難以發現箱涵存在及4吋管穿越箱涵(見刑四十卷第64頁)云云。查,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或是位於箱涵的下方(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8頁),然於管線電位異常時,即應進行進一步的檢驗,經以其他方法驗證後仍無法確認時,即應開挖檢查,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證述:「緊密電位的主要目的是
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三至五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三至五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問:中油96年檢測報告全線的電位圖有諸多都是往上,就是如同剛才檢察官所提的電位往正的跑,照這樣講的話是否全線開挖?)不是這個意思,這個東西我們要看這個圖的環境是還要經過很多複勘,所謂的複勘就是這個圖做完之後,他可能要去對照地底下可能他所知道到底地底下有什麼結構物,已知的結構物或遮蔽物或是如何,如果有這些東西都要一一去排除它,所以你可以看到它右邊通常會告知說這個位置在什麼地方、地形地物是什麼東西,那位置下去哪裡,如果要做一些判斷,你說電位往上或往下,其實這些東西都需要有一些實務上的瞭解,對管線的熟悉度來做這些判斷。這種判斷需要很多很嚴謹的判斷,開挖是最後手段」等語(見偵四卷第176頁、刑三九卷第66頁);②證人即負責管線陰極防蝕業務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
邱德俊 證述:「(問:做緊密電位檢測試時,若發現數據值出現在負850之上,是否就代表管線有可能有腐蝕的現象?)電位在負850毫伏特之上,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並不完全表示管線已經腐蝕,可能有地形地物或地表的狀況而有不足的現象。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5年為一次。(問:依90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檢測值有一處上升的情況,依你專業判斷,此上升原因為何,提示90年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在凱旋與二聖路口,有圖形顯示電位上升,此種現象顯示管線可能不在土壤的環境中,有可能是在混凝土結構的影響下所產生的曲線圖。(問:依現場狀況,該處管線與箱涵有交接,此種狀況是否會導致曲線圖上升?)是,因為管線在混凝土箱涵影響下,可能會使電流的注入受到阻力,因此造成電位會上升。(問:依96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二聖與凱旋路附近有2測數值明顯上升,其上升原因是否與管線和箱涵有交接有關?)是,理由同上。(問:檢測人員發現電位極高於850後,若與地形地貌無關,他們應該如何處理?)檢測人員依照其判斷,如認為電位高於負850的原因無法由地形地物來判知或原因不明時,將會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的要求,完全由檢測人員依其專業來判斷」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8-20頁)。
③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
「就中油公司在97年1月30日由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所作六吋及八吋半屏山至前鎮儲運所所做的緊密電位測試報告說明。…以本報告中的5602至5800的區間中,可以看到有兩個排水溝的標示,相對應的通電電位與斷電電位都有出現異常值,即出現波峰,在此兩排水溝的標示位置間,於5766的對應斷電電位與通電電位,有出現一個波峰異常值,所以可以合理推論此地方管線可能有介質改變或管線包覆破損或遭受雜散電流的干擾,無論如何,都應該做確認的動作,有做確認的動作,就可能發現異常,確認的方法通常是現地開挖,確認異常發生的原因。在確認的方法上,管線包覆的破損及介質改變都必須透過開挖才能做最後的驗證。(問:以你的專業判斷,對於5766點的專業建議為何?)因為在5766左方的5685有標示排水溝,及右方的5783附近也有標示排水溝,因為5766的特徵形態與5783電位異常量極為相似,所以依我的專業判斷,此為一異常點,可能爲管線包覆破損或可能是一個類似排水溝的狀況。(問:出現異常值,能否推論管線是在排水溝的上方、下方或是經過排水溝?)透過與5783的比對,假設5766也出現類似排水溝的形態,從圖形可以判斷管線應該是走在排水溝的中間或是排水溝的下方,不會是走排水溝的正上方,因為若走排水溝的上方,土壤可以當做介質,量出來的電位就不會有異常值」(見偵五卷第243-244頁)、「因為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這種異常現象產生當然也有可能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另外像一些雜散電流,好比說外面干擾的電流進來的話也會產生這種所謂的圖波,所以基本上圖波出現的話,一般來講就是必須先確認地形、地貌及竣工圖的觀察去做一一的排除,才能夠瞭解最後它為何跳起來的原因」(見刑四十卷第24頁背面)、「(問:院
9卷第23頁是96年中油包覆劣化檢測報告的一些折線圖,第23頁的折線圖裡面有兩個箱涵,不管是通電電位還是斷電電位都高於-850的電位,也就是比-850還要更正,從這個圖面上來看,你會建議是否要開挖來確定?)基本上的話我會先看竣工圖,它的竣工圖如果是在箱涵的上方或箱涵下方穿過,我這個會列為追蹤。它是列為追蹤,當然必須要經過第二種方法,好比說用ACCA的方法來驗證看它包覆有無破損。並非比-850更正就一定要做開挖來確認,它是最後手段性」(見刑四十卷第30頁)。
④證人何大成博士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
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我記得有一次開挖驗證是有一個管線發現有問題,然後他開挖驗證之後,他順便連附近的管線一併去看它的緊密電位,因為既然開挖了,我就把旁邊也順便看一下,這是開挖驗證的一個做法,現在也持續在做」、「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5、112頁,至於該證人雖另稱:緊密電位的測試不是我的專業云云,然此僅指其對緊密電位測試如何進行,非其專長,但其就緊密電位檢測結果有疑義時,應為現地開挖之證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專業著作所述相同,當具正確性而可採)。是緊密電位檢測實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辯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則其更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
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系爭4吋管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
6.李謀偉、王溪洲再辯稱:未定期檢修的不作為造成之管線破損,卻造成如此大規模之氣爆及死傷結果,此一因果歷程若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而屬於反常之因果歷程時,則其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在死傷結果裡,欠缺風險實現關係,故死傷結果不可歸責於二人之不作為云云。查,李謀偉、王溪洲均明知丙烯為易燃燒爆炸之危險氣體、及系爭
4吋管並非僅在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區範圍內等情,則其等未監督所屬定期檢測管線,可能造成廠外管線丙烯外洩爆炸或燃燒引發死傷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其等又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及實際管理石化業之經驗,當係其等可能預見。至於丙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雖為發生本件死傷擴大之原因,但其等若有監督所屬實施管線厚度或其他檢測,當能於系爭4吋管已減薄未破裂前進行防果作為,系爭4吋管減薄破裂,加以其餘被告(除中油公司、 林聖忠 、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外)之過失,共同釀成本件氣爆死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李謀偉、王溪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丙、103年7月31日系爭4吋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部分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榮化公司所屬人員黃進銘、李瑞麟、
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操作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人員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具有公安衛之基本概念及
DSC之專業知識,且擁有安全文化、危害分析之技能。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具有化工機械操作之專業知識,並擁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DCS操作等技能。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具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之技能。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並為大社廠與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之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等情,業據蔡永堅陳述:「我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值班組長,…當時整個廠區就是由我負責…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
6頁)。李瑞麟陳述:「我是操作領班,操作電腦,製程(聚丙烯)操作流程」、「沈銘修,他負責丙烯調度」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2、175頁)。黃進銘陳述:「我擔任操作員。我是操作DCS控制台。就是收丙烯流量管制到製程為粉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9頁)。沈銘修陳述:「我現職於李長榮公司工程師,我隸屬於製粉課,負責丙烯業務,工作內容為丙烯與原物料的調度,還有協助廠區現場生產,另外還有現場人員調度」、「(問:陳佳亨說榮化的對口是你?)對」等語(見偵四卷第179頁、偵二十卷第172頁)明確,並有榮化大社廠人員編制表、人員職稱表可佐(見偵十二卷第190、193、194頁)、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資料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22頁、偵十二卷第190-312頁、偵二二卷第197-2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沈銘修雖辯稱其僅負責丙烯來源的調度,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並非伊之工作範圍,其早於88年起即不參與現場管線操作作業多年,人亦不在廠內,不清楚現場細節,但仍主動關心並聯繫大社廠控制室云云。惟由上述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為上下職位階級之樹枝圖)觀之,沈銘修所轄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足證其等間具有從屬監督關係,且沈銘修尚須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共同參與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訓練(見偵十五卷第121頁),蔡永堅亦陳述:「沈銘修跟我說華運公司的量沒了,我們要試壓」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
1頁),核與沈銘修自承:我決定要做保壓測試,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相符(見偵二十卷第110頁),更足證其業務內容,除單純丙烯來源調度外,更及於監督、指揮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從事丙烯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陳佳亨、黃建發、 洪光林部 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黃建發陳述:「我是領班,負責全區,如以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EDC區、碼頭作業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6
8頁)。陳佳亨陳述:「我是碼槽課工程師,我主要職責是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的計算盤點」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洪光林陳述:「(我)任職華運操作員。控制室部門,控制部分的設備運轉,並監控設備運轉情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4頁)。核與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名稱:製程安全管理手冊之D.碼槽課工程師ProcessEngr.職責:a.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b.配合規劃、實施製程安全管理教育訓練工作(見刑三八卷第
204-205頁)、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範說明書記載「碼槽課-工程師(含助理工程師)基本職掌:
1.專案工程之研究、規劃與報告
2.建立各相關之作業標準
3.製程改善與製程異常追蹤
4.對外方法技術協調與溝通
5.各化學品原料裝、卸數量公證及每月盤點作業
6.計算設備及其他元件之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
7.現場電腦系統軟體及硬體基本維護工作
8.佐理碼槽相關課務工作內容詳述:
1.專案工作之資料收集、整合、統計及計算等
2.各類化學品進、出口原料,會同公證人員紀錄儲槽液位、壓力、溫度及其他相關資料,計算公證進、出料量,並於每月實施各類化學品盤點作業
3.製程反應條件計算、整理並提出最佳之方法
4.訂定、修改各化學品操作作業標準書及設備運轉檢點表。
5.不定時支援現場碼頭裝、卸料及原料外送作業,公用設備(氮氣、I.A、C.W...)巡視及查驗作業
6.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乙烯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確保乙烯計量準確度
7.各類化學品輸儲作業及人員管理等
8.提供廠內儲槽和相關設備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及污染防治設備減量計算,設備元件之逸散量超過標準值時能作即時處理
9.控制室之儲槽監控系統及MIS系統之每日輸儲資料輸入等相關查檢工作
10.其他上級交付之任務碼槽課-操作領班基本職掌:
1.負責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
2.負責統理廠區及碼頭化學品輸儲等相關作業及人員管理
3.擔任輪班值勤任務並確保廠區人員與設備之安全作業
4.負責執行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並於例假日及中、夜班負責掌控全廠之相關業務
5.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官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含進出料情形、設備異常或檢修或復原時
2.負責執行各工作區域人員工作教導及安全行為觀察
3.廠區各化學品儲槽及各運轉設備之巡查及維護
4.督導各工作區域人員,責任區域之整理整頓
5.執行儲槽及設備開放工檢前/後作業及查檢
6.負有對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處理之責任
7.協助或支援各區域灌裝作業及例行性工作之設備操作與維護
8.負責與工務及儀電聯繫有關檢修事宜
9.負有監督各工作區域人員之工作態度、值班精神、身體狀況及安全行為之掌控
10.隨時掌握各類化學品船隻動態、進出料情形及碼頭相關作業之主導
11.負責配合公司,工安、環境及品質等政策之執行及推動
12.負責督導執行所屬例行性換台作業
13.查看各區操作員交接簿,並與各區人員做工作上之溝通與任務之交代
14.早班必須於巡視各區後以口頭或電話向課長報告情況,並接受新的工作指示
15.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碼槽課-控制室操作員基本職掌:
1.負有代理領班,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
2.負責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灌裝站、瓦斯偵測器、槽區火警警報器及27號碼頭作業
3.負責掌握各槽區進出料動態、登錄各類化學品進出車次及數量
4.執行值班領班、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
5.控制室作業安全及維護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狀況必須迅速掌握
2.負責操作控制室內乙烯,丙烯、氯乙烯/丁二烯、二氯乙烷/苯乙烯、公用/消防及瓦斯偵測器等控制面盤上之所有儀表並記錄之
3.發現儀表指示異常時,除通知當區操作員處理外,並報告值班領班
4.儀表故障或指示異常時,開工作單聯絡儀電人員檢修,並通知當區操作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掌握乙烯及丙烯外送之壓力、溫度及數量,並隨時通知乙丙烯操作人員作為因應
6.隨時與下游廠商或台氯(VCM)保持密切聯繫,有效掌控供料或收料狀況
7.掌握各類化學品進料液位、壓力及溫度,並隨時與碼頭及各槽區操作員保持聯絡
8.負責維護控制盤面、電腦週邊設備、桌面、櫃子、地面及其它控制室內相關設備之清潔
9.冷氣週邊設備巡視及例行性每兩週換台工作
10.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11.各種紀錄表格之歸檔及整理
12.飲水機用水之補充及對講機之保管及充電
13.其他上級交代事項」(見偵十二卷第131-132頁)、華運公司製程安全管理手冊─製程安全管理小組、製程安全評估小組之工作職掌、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25、314-417頁、偵二二卷第205-21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系爭4吋管榮化公
司端收受丙烯量之依據華運公司公司自V304儲槽及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公司之丙烯,係經過榮化公司大社廠的FI1101A流量計,該流量計所記錄之流量即為華運公司公司所輸送丙烯流量之事實,業據黃進銘陳述:「FT1101A是指華運公司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經FT1101A的流量計時,可以看到的流量。至於FC1102是華運公司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之後進入到D251儲存槽前的流量計」等語(見偵二四卷第164-165頁),李瑞麟陳述:「有二個流量計在同一條線,一個是FI1101A位在PumpStation處,在比較上游端,一個是下游的FC1102,這個位於D251槽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56頁),核與榮化公司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輸送管線圖(見偵九卷第95-96頁)相符,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
㈣關於華運公司、榮化公司雙方發現量無、重送、持壓、再送
及氣爆時點部分華運公司於氣爆當日約20時50分許,經榮化公司通知收不到料,並自行發現管壓異常下降、流量、電流驟升而停送丙烯,黃建發、吳順卿進而共同檢查華運公司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後,再於21時23分至21時38分重新全量輸送丙烯,因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遂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再度停送,雙方再次檢測各自廠區內設備均正常,同意各自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持壓測試30分鐘後,又於22時10分起再次全量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輸送丙烯期間榮化公司FI1101A流量計僅接收流量每小時6或7噸之丙烯、FC1102流量計僅接收每小時約20噸之丙烯,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原料共499.7噸,惟依榮化公司FI1101A量計之計量僅收受455.94噸之事實,業據黃進銘陳述:「(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這邊有記載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問:重送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這段有無報告?)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知道。領班就是要配合華運要做持壓測試30分鐘,領班就去關阻閥,配合他們關阻閥。領班是李瑞麟。(問:保壓測試蔡永堅、沈銘修是否知道?)蔡永堅聽電話完之後,他有告訴我們說管線要做保壓,叫我們配合。(問:所以蔡永堅他們都知道?)他告訴我,叫我們配合的。我們是聽華運說持壓30分鐘,我們就這樣配合。保壓測試就是配合他們,我們這邊收料端只能把阻閥關起來。11點40分是李瑞麟接的電話,他說凱旋路有味道,懷疑丙烯洩漏」、「(問:洪光林於偵31卷第189頁稱從10點15分他重送、外送之後,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他當時有跟你說華運送的是24噸,是否如此?)他有說24噸。洪光林第一次打來的時候,剛好控制閥有再打開,那時看到瞬間流量,第一次是給他報10噸。(問:再來幾次你都跟洪光林報20噸?)20噸就是當時看到的。當時確實有對量。平時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是用FI1101A」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0-181頁、18
5、187頁),洪光林陳述:「當天的管壓就是還沒有異常之前是45公斤。(問:當天8點55分你發現流量是異常的,而且是巨大的異常,然後管壓也是異常,管壓急遽下降,流量上升,你剛才也說最大是24左右,已經上升到30幾,然後安培電流也是從120急遽升高到175到180,這種異常的組合以前是否發生過?)就我的印象,沒有同時發生過。我通知現場人員及領班過去查看。黃建發進來控制室,我跟他說泵浦流量異常,有狀況。這是現場人員去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現場人員跟我講的,那時領班已經在現場。(問:除此之外,你是否有對外通知何人?將這個狀況跟何人講?)工程師陳佳亨,我向他報告說丙烯泵浦有點狀況,流量、電流異常,壓力異常」、「(問:8點55分以後整段的時間,你有無去追蹤榮化的設備有無異常?)我有打電話去他們控制室詢問。一樣是黃進銘接聽。(問:結果榮化端的設備有無異常?)他們沒有說有異常」、「(問:提示偵二十卷第14頁反面,在21時17分52秒通聯,你打電話去榮化,這個電話應該都是你打的,在控制室裡面?)是。這通電話我記得是跟他們說外送暫停,就是測試暫停。就是我們有檢查泵浦完之後,然後又開啟外送閥門要測試一下管線壓力是不是有正常狀況,然後測試結果領班說要停下來,所以停的時候我打電話跟他們通知。是持壓前,有測試泵浦運轉,就是外送的狀況。管壓上升的速度與平常操作的不一樣,所以停下來」、「(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你們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要不然怎麼敢再開泵重送?)是。榮化值班日誌說管壓keep未上升,這個數據是我跟他講的。榮化他們才做這樣的記載。持壓前,泵浦檢查正常,然後開泵,是領班(黃建發)指示的。第一次重泵時,泵10分鐘,開泵和停泵都是領班黃建發的決定。(問:提示偵31卷第58頁,這張是否你寫的?)是。當晚因為二聖路發生氣爆事件,然後我們課長有進來,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要求我留下來把整個大概流程寫下來。一般如果有一些狀況發生的話,我們會做一些紀錄,當然是怕忘記。(你寫這張時,為何將剛才重送的那段漏掉?)因為重送那段是屬於我們做檢查的一個項目,所以沒有特別寫下來。重泵時,管壓沒有上升,一直keep,流量我記得好像20幾噸」、「(問:你之前說在10點啟動P-303泵浦,10點10分外送,10點25分問榮化,榮化有回答說收20噸,請問收20噸是何人跟你說的?)李長榮控制室黃進銘。(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管線)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在11點35分之後,孫慧隆通知有丙烯外洩,然後你們關泵浦,那時是何人指示要關的?)孫領班及黃領班都有講」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26頁背面、132-139、143-145頁),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謂壓力不穩再停」、操作員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23:40華運停(凱旋路疑C3漏)」(見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操作員值班日誌,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3箱內)、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乙烯對帳資料表(見偵四卷第52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90-94頁)、FI1101
A併FC1102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128頁)、華運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偵八卷第77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資料(見刑三六卷第192-197頁),及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8點多到快9點,控制室洪光林通知我說流量有異常,叫我去泵浦那邊巡視一下。壓力好像剩下26,電流是170到175左右」、「廠區內管線沒有問題…(之後試打)大概10幾分鐘。(問:試打的結果如何?)後來洪光林他叫我先停掉,因為壓力不夠。壓力那時比較低一點,大概15、16那邊,我先把阻閥關掉,等候通知。」、「(問:你接到的下一個通知是叫你要做什麼?)他說要做持壓試驗。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壓力都是13公斤沒有變後來持壓測試結束了,他就通知我要重送,(重送後)電流是正常,大概120左右,壓力大概
15、16公斤」、「不管是試打或重送,控制室那邊的流量都是一小時要打24噸」等語(見刑三四卷第48、51-54頁、56頁背面)相符,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核先敘明【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沈銘修、李瑞麟、蔡永堅雖不爭執上開事實,但另主張丙烯係於23時以後方外洩;洪光林雖稱:21點多重送,21時17分外送暫停(見刑二六卷第13
5頁),然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顯示21時23分至21時37分有些許流量(最低0.07噸、最高4.67噸),鑒於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當日並無故障,且人類對時間之記憶不若電腦精確,故就21時許重送時間部分,本院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1時23分至21時37分。另就榮化公司首次發現華運公司量無之正確時間,依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20時56分流量為0.04噸,見刑三六卷第193頁)。再榮化公司端於23時59分後流量為零,有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可證(見刑三六卷第196頁),在爆炸現場之證人楊惠甯亦證述:爆炸時間約11點59分(見偵二九卷第128頁)等語,故就氣爆時間,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3時59分。另就洪光林為華運公司端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人,故本院就華運公司端接到榮化公司告知量無之時間、持壓測試後開送之時間、華運公司最後關阻閥之時間,參照其陳述及華運公司當日操作日誌之記載,認定為20時55分、22時10分、23時35分】。㈤關於系爭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部分
本件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3人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3人就破口為瞬間破裂、發生時間約為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50分前後一節,均不爭執,然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6人雖不爭執大社廠4吋管破裂為瞬間破裂,但主張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23時之前,而本件流量異常係發生於20時50分,且於22時10分經「保壓測試」後,顯示壓力正常,顯見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之操作,應與系爭4吋管破裂洩漏或23時59分之氣爆並無任何關聯,並以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為據云云。經查:
1.系爭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一節,有
4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3、135-136頁),並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有其製作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60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亦同意破口面積、位置及其係瞬間破裂產生之鑑定結果,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⑴榮化公司除利用系爭4吋管取得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外,並
利用此4吋管取得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輸送之丙烯,即華運公司、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位於Y字型的兩端,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計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公司之丙烯運量(榮化公司則位於Y字型的末端),本件Y字型的4吋管○○○鎮區○○路、凱旋路交會,有4吋丙烯(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大社工業區)長途管線圖、華運-榮化丙烯4吋地下管線圖(見偵二卷第300頁、偵十七卷第151頁)可證。再只要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任一單位使用本件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公司、榮化公司這條長途管線上的相連通管線空間內,因此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時,PT-708仍然可以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公里,PT-708所顯示出的管線壓力值,就是幾乎相同於這交會點的壓力值,而這交會點的壓力值,所顯示出來的就是從華運公司端的壓力經過2公里的壓損而顯示出的壓力值等情,業據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領班 黃文博 、操作員 彭金虎 陳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刑三九卷第141頁背面、148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號函(見刑八卷第77頁)可資佐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23:40關閉系爭4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入地手閥,但未隔離PT-708壓力計與系爭4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無排空清管站相關操作,未進行PT-708前後閥門操作,所以並未變動PT-708前後閥門,PT-708與系爭4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保持連通,PT-708壓力計於103年7月31日以後讀數,非中油公司清管所致,有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310、10601203510號函暨中油前鎮儲運所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日操作日誌可證(見刑三五卷第136-143頁),足認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即得作為判斷系爭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之證據。
⑵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
到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刑十四卷第83頁)。而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榮化公司FI-1101A.PV幫浦約20時50分流量約
2噸,有丙烯FI-1101A.PV流量圖可證(見偵七卷第119頁);同日20時55分華運公司接獲榮化公司「大社來電表示未收到料,而P-303指示跳升33-34噸(FIC-306),吳順卿立即查看P-303狀況:電流75A/PIC-00000KG降至18KG,
MCC電流180A,P-303STOP」、「P-303于20:55時異常,壓力由45Kg/c㎡降至27Kg/c㎡」,有該日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66頁),該日華運公司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於該日20時前榮化公司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的收料量則減為19.61公噸,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偵十八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吳順卿證述:「103年7月31日至8月1日我值中班,從7/31下午4時至8/1零時。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現場便停了幫浦,原料丙烯便不會繼續輸送。幫浦是P303,P303即輸出丙烯給李長榮的幫浦。103年7月31日前幾天,據我印象是沒有出現幫浦的電流跟壓力異常之狀況」、「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幫浦壓力約為51-53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我當時看到幫浦的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就關掉了。管子當時的壓力正常應為45公斤,我到現場時已經降到27公斤,再慢慢降為18公斤」(見偵四卷第201-202頁)、「(問:你剛才說8、9點洪光林跟你說流量有異常,要你去看現場的狀況時,大概2、3分鐘壓力降到26公斤,之後是否有再降到18公斤左右?)是。
(問:降到18公斤左右大概多久的時間?)蠻快的。大概1、2分鐘」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背面)相符。而就丙烯輸送所產生之上述異常現象,同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王文良陳述:「(問: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
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依照我們操作經驗,聽起來在這時間流量大增、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一定是出現洩漏。如果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上下在百分之2左右,壓力、電流會維持在穩定的狀態,這個時間點聽起來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一定是設備發生問題,判斷上幾乎都是洩漏。(問:為何20點55分,華運發現流量增加,但壓力卻下降、電流提升?)從這個P303性能曲線圖來看,當流量超過最佳操作點而持續增加,泵浦的壓力就會逐漸下降,消耗的電流就會逐漸繼續增加,所以可以說明流量增加時電流的確會持續再增加,但是從曲線圖來看,壓力下降的數值應該不會太大」、「(問:上開客觀數值顯示,除了第一時間判斷可能洩漏之外,尚有無可能的其他原因,例如跳電或儀器故障?)儀表故障在所難免,若是流量計故障,但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但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但如果泵浦故障,一般都是燒毀,它自己就會停掉,流量就會瞬間降成0,壓力也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跟上述所謂的壓力、流量、電流變化都不符合,所以可以推論就是洩漏」(見偵五卷第35、39頁)、「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的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這時候發覺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4頁背面)。中油前鎮儲運所負責該所所有儲槽輸送及安全業務之所長賴嘉祿亦陳述:「(問: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一般送料,剛有聽到榮化收不到丙烯,因為後來還有持續送料,所以不可能是堵住,我們會研判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如果是堵住,壓力會持續上升直到泵浦跳車」、「(問:承上,碰到這樣的情形,如何確保廠區內外管線有無外洩的相關措施為何?)剛講的過程是流量有上升,根據我的經驗,在正常過程中泵浦運送流量幾乎是固定的,如果流量突然增加就要考慮是否為洩漏」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如果是破洞造成丙烯大量洩漏,管線內壓力會下降」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高雄市政府亦認「除掌握當日李長榮化工與華運倉儲進行丙烯加壓運送時有異常壓降,顯示丙烯並未透過管線正常送達李長榮化工,即可能已發生洩漏外,丙烯重量比空氣與甲烷重,相對容易在水溝或地下管線累積,且易排擠下水道中臭味物質,其現象均與本次事件現象相吻合」,有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可稽(見偵九卷第37頁背面)。證人何大成亦舉例說明:「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1頁)。綜上事證,系爭4吋管為密閉管線,在機件均無異常,雙方流量已達穩定一致,一端加壓全量輸送,卻突然管壓驟減,收料端突無法收料之情況,當係管線出現破口,方使收料端無法收到原料(猶如水管送水時,因有破口而致另一端之出水量驟然變少);再由前述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記錄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堪認定系爭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
至於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另提供之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顯示20時43分21秒壓力異常由40驟降為19-13,與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記錄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之時間,稍有差異,惟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僅係每15分鐘之壓力記錄不若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係由電腦每1-5秒記錄一次精確,業據王文良陳述明確(見刑三七卷第90頁),是認定系爭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自應以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為準,附此敘明。
⑶此外,榮化公司於同日約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
於21時20分華運公司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核與榮化公司FI-1101A流量計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2
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刑三六卷第193-
195頁)及PT-708具體壓力數據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下降,未曾再回覆原飽管狀態(見刑十四卷第83-89頁)相符。而在丙烯密度高,比空氣重,較不易飄散之狀況下,氣爆當日22時19分於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採樣結果,丙烯濃度竟已高達13520PPM,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3年8月5日高市環空字第10339393100號函附氣爆當天採樣分析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
0號函可證(見偵九卷第41、42頁、刑十九卷第44頁),更足證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異常時,即是丙烯洩漏之時,然因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故位於破口遠端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計及操作員反應較遲,方於20時50分通知華運,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以致採樣時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之空氣有高濃度丙烯存在。至於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述:「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其中就華運公司有短暫再送出之時間記載為21時20分,而非電腦記錄所示之21時23分,乃係記錄者對時間之概略記載,不若榮化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精確,故本院爰以榮化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所記錄之時間(即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
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刑三六卷第193-196頁)為準。
⑷再於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7秒有第1通民眾報案,內容
○○○鎮區○○路、二聖路口左右兩處水溝蓋有冒白煙約1人高,刺鼻味像瓦斯,有民眾報案記錄可證(見偵八卷第6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於當日20時52分起開始有民眾反映凱旋路、二聖路口有異味,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見刑二九卷第290-299頁)可稽,核與系爭4吋管於
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自箱涵逸出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之情相符,故對照前述民眾初報案時間,亦可得證丙烯破孔形成時點為當日20時44分42秒。
⑸榮化公司李謀偉等6人辯稱:依其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
只要破口形成後,所有丙烯均會從此破口洩出,榮化公司不可能在收到任何供料,7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大社廠仍有收到丙烯,故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之前;系爭4吋管破口距離華運公司端僅四公里,由著名之FAUSKE公司依據實驗所為之推導可知,華運公司端在破口形成後之15-20分鐘內應即可觀察到壓力下降。依據華運公司之紀錄,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這段半小時之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壓力下降之情形。中油公司PT-708壓力圖顯示,系爭4吋管之壓力,於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故可推知系爭4吋管應在氣爆15-20分鐘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並另提出學者 許展嘉 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洩漏速度相當可觀云云。惟查:
①系爭4吋管破孔大約4公分乘7公分,有4吋管破口照片、
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3頁、135-136頁),而本件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徑x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2吋×2.54cm)×(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4cm×2cm=28c㎡),占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猶如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相同,可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公司自仍可收到丙烯,當破口形成瞬間,系爭4吋管之管壓會有驟降情況,惟不可能管壓為零,此由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一意見(見刑七卷第42頁);且由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40驟降為19-13(見PT-708壓力圖表,偵六卷第17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見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偵四卷第47頁,此部分僅為概略時間),22時25分後管壓微升(見當日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偵六卷第175頁),及榮化公司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刑三六卷第193-196頁);且現場監看儀表之操作員黃進銘亦陳述:「『量無』就是降下來到零這裡,接近零。(問:差不多零那裡,但不是零,是否如此?零與零多一點點是不一樣的,是否接近零,所以你就寫「量無」?)是」等語(見刑三一卷第210頁),李瑞麟亦陳述:「FI1101有一個類似的小起伏,表示有量」等語(見刑六卷第126頁),均可證明一旦破口形成後,因為管線無法維持固定壓力而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公司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流量會趨近零),管壓則會有壓降之異常反應。
②輸送丙烯管線達到飽和固需要一定時間,送料之初,會有流
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而在飽管之狀態下(壓力約40-45Kg/c㎡),壓力驟降至19-13Kg/c㎡即屬異常,業據賴嘉祿陳述:「(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不會。」、「出事情之後,我們去調這條PT-708的壓力,就發現它有問題了。11點半之前PT的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的話是打到40公斤,它的壓力曲線是在40公斤,但它在8、9點的時候壓力有下降,然後停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又回不到原來的40公斤」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8頁背面、刑三二卷第217頁背面)。且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7-30日不僅其他管線(楠梓/林園、六輕/2
216)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13-14.5噸,該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8、29日以系爭4吋管接收丙烯(流量計編號FI-1101A),每小時輸送量亦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噸,皆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即可得知(見偵四卷第52、53頁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此外,與華運公司共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記錄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13Kg/c㎡左右之情形,有中油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號函可稽(見刑十八卷第97頁),均與賴嘉祿上開陳述相符,足證系爭4吋管早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即破裂致壓力驟降。
③依中油公司PT-708管壓紀錄所示(見刑十四卷第106-110頁
),自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8管壓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此30分鐘之期間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公斤,除與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破口係瞬間破裂,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見刑三卷第28頁),及高壓管線一旦破裂,管壓必有驟降之自然經驗法則相背。再由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非
0公噸(見刑三六卷第196頁),亦與其等主張之鑑定報告認為23時40分發生破口後流量為0之假設不符。反而由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不到1公噸、23時59分流量為0,更可證係華運公司23時35分關閉阻閥停送,及23時59分發生爆炸,方使榮化公司端收料流量趨近零,並因爆炸使丙烯燃燒終至流量為零。益證其等主張系爭4吋管在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不足採信,且依其等所主張之鑑定意見,顯無法解釋為何榮化公司於20時50分許發現流量接近零、華運公司則發現管壓驟降、流量驟升、電流飆高之原因,及此時華運公司驟升之流量,榮化公司竟未接收到,則該些已輸出之丙烯究竟流到何處之疑問。
④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
小隊長陳呈全證述:「(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在現場從9點左右一直到氣爆中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你回答說沒有?)有聽到是因為那時人孔蓋下面好像有咕嚕咕嚕,稍微滾動的那種水,是水流的聲音還是什麼聲音,我也不會形容那是什麼聲音。(問:你聽到的時間點大概是在何時?)我到的時候就有聽到了,因為那是人孔蓋,我以為是下面水流動的聲音吧。(問:這樣的聲音大概持續到晚上幾點鐘?)這個時間上我就沒有去注意到了。(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該聲音一直都有間歇性的存在?)是」、「(問:當時就你的記憶中,你每次靠近該人孔,是否確實到氣爆前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水流動的聲音?)都有。(問:剛才提到水流動的聲音,你是否會覺得很刺耳,還是不需要留意也可以聽到?)不需要留意就聽得到。不會很刺耳,就是好像水流的滾動聲音而已。山上溪流那種流動的聲音,大概類似」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1-154頁)。在現場之消防員陳虹龍證述:「(問:請以生活經驗來形容,那個聲音大概比較像是何種聲音,例如它的大小是像汽車的喇叭聲那樣大還是汽車發動聲音那樣大,或是飛機在起飛那樣的聲音?)(凱旋、二聖路口鐵軌附近箱涵聲音)不大,如果沒有注意聽不到,因為我們現場的消防車引擎都在動,聽不到。但靠近時,有聽到一點點聲音。(問:原來有無聲音?)原來我不知道,因為是人家跟我講,我才過去看」等語(見刑四一卷第60頁)。在現場之消防員王崇旭則僅證述看到冒白煙,並未聽聞特殊聲響(見刑四一卷第20頁),毒災應變隊長楊惠甯、環保局人員陳詩昆人等亦均未證述現場有何類同於汽車喇叭聲或飛機起飛聲之高分貝聲響,是李謀偉等6人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主張:由噴射洩漏估計的破裂口聲學計算估計,當兩相流時的洩漏聲音達128分貝,而以噴出全為氣相的丙烯來估算,所產生的音量約為148分貝,而距離30公尺遠處的音量也仍有108分貝,前者之噪音已跟飛機起降聲相當,後者則接近汽車喇叭聲(見刑三卷第28頁)、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云云(見刑十九卷第174頁背面),顯與現場見聞者所述之事實均不符。
⑤若如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破口係瞬間破裂,則23時40分
以後之管壓應有驟降等異常變化,惟查,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
199公斤,在洩漏甚至已發生氣爆之情況下,管壓下降僅1.
5%(見刑十四卷第105-111頁),顯與其等鑑定報告所稱
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足證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㈥20時44分許破孔發生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
、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流量異常下降,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竟更於21時23分許至同時37分許再次重送丙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竟均疏未要求停止供料,其等均有過失。
1.榮化公司端部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1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見偵四卷第130頁)。而系爭丙烯4吋管於20時44分流量趨近於零,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檢查設備後均無異常,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所明知【蔡永堅自承:「(問: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後你們有發現何事?)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李瑞麟跟我報告說華運的丙烯量沒有了。(問:為何會沒有量?)當時我們懷疑可能已經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107頁),李瑞麟自承:「我發現在20時50分接收華運運送至本工廠之丙烯沒有流量,為0」、「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偵二十卷第103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3頁背面)】。沈銘修亦知上情一節,業據黃進銘陳述:「在20時50分無量之後,沈銘修有打公司電話進來問收料情形,我說華運的量收不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7頁),且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偵二十卷第90頁)。且此情已合於上述該公司操作手冊5.
2.1收料量異常短缺之情狀,自應依同手冊5.3之規定立即停送,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本件既無儀表故障狀況,顯應判定為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詎其等明知有上開操作規範之適用,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範操作,顯有過失。此外,其等於21時23分華運公司再送丙烯,告知榮化公司端,華運公司端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送後,更應警覺在設備正常之狀況下,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再次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又於持壓30分鐘後要求華運公司再送丙烯,顯亦有過失。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之適用,係以得知管線確已洩漏為前提,方需聯絡供應方切斷供應閥。伊等僅有收料異常情事,且與供料方進行持壓測試為正常,而恢復供料,並未收到管線洩漏通知或資訊,自無此指引內容所載之適用情形云云,顯非實在。
2.華運公司端部分華運公司標準書4.1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三八卷第193-195頁)、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5.
2.1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
6.7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見刑三八卷第251頁)、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規定:管路輸送發生洩漏,首要步驟為停止所有操作,關斷緊急關斷閥(見103年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參照中油公司操作要點
5.3.4亦規定「輸油異常處理:輸油中發現壓力突然驟降時,應即停泵,查明原因,若為管線遭外力打破漏油,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見偵十八卷第252頁),可知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為石化業操作之準則,故不論華運公司、榮化公司、中油公司均有相類似之規定。系爭丙烯4吋管飽管穩定輸送達20小時後,竟於20時44分發生榮化公司端流量趨近於零,華運公司端有流量飆升、管壓下降、電流上升之異常,且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檢查設備後皆無異常,業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華運公司碼槽課操作員吳順卿證述:「(問:該段時間工作情況?)我從下午4時上班開始至晚上八點,一切都是正常,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問:剛才說泵浦的壓力及電流都異常,這部分黃建發在現場是否有觀察到?)有,我有跟他講,所以他就先叫我把泵浦停掉」、「(問:在全量輸送時,管壓突然下降,而且電流異常,你有無遇過?)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201-202頁、刑三四卷第61頁背面、77頁)、王文良陳述:「如果有洩漏,第一時間兩邊就趕快要通報停泵,然後做後續的緊急處置」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5頁)相符,其等3人即應判斷該管線顯有洩漏之虞,自應依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仍於21時23分再次重送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見刑三六卷第194頁)。而其等於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竟疏未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於持壓30分鐘後又再輸送,顯有過失。
3.李瑞麟辯稱:依中油公司監控之壓力紀錄,20時43分許之壓力在數分鐘內突然下降,與管線破裂所呈現之壓力緩慢下降的現象有差異,應可研判並非是管線破裂所致云云。其所辯除與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結果認破斷面為快速斷裂不合外,又與其主張之PreliminaryEstimateonPropyleneLeakRatesandSoundLeves」(中譯: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評估)記載「該4公分×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見刑三卷第28頁)相異,復未提出其主張管線破裂係呈現壓力緩慢下降現象之依據,顯與本件既有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4.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又稱:依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前經驗,亦有華運公司泵浦故障,接收流量下降,甚至歸零之情況,且流量計下降或歸零原因很多,可能係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而在排除障礙,重新開車送料時,因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因此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又榮化公司大社廠無法看到亦無從知悉華運公司的電流、壓力、流量等數據,僅華運公司人員能掌握前述相關資料,伊等僅能觀測丙烯流量之狀態。況且,廠外管線應埋在土裡,縱使當日已洩漏,丙烯亦為土壤吸收,不會大量溢漏,伊等對於廠外管線洩漏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沈銘修辯稱其僅為華運公司之聯絡窗口,華運公司是否繼續供料、如何排除供料不順、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等均由華運公司決定,與之無關,且非控制室人員,不知現場細節云云,惟查:
①本件華運公司輸送端於氣爆日晚間8時55分接到榮化公司告
知收不到丙烯後,對流量計、泵浦、閥件等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黃建發陳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6頁),洪光林亦陳述:「黃建發當時也有趕去看幫浦的狀況,黃建發就在現場查看什麼地方的管線有無跳脫,或是旁通閥或是查看其他相關閥件有無跳脫,但沒有檢查到有任何跳脫的情形」、「(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不然怎麼敢再重送?)是」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8頁、刑二六卷第137頁背面),證人吳順卿復證述:「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等語(見偵四卷第202頁)。榮化公司端之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值班組長蔡永堅陳述:「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背頁),李瑞麟自承:「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3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3頁背面),且華運公司、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華運公司、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4-6頁),是李瑞麟所辯稱之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云云,於本件均不存在。
②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開磅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
還未飽管,因此送料之初,固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於飽管後流量驟降,並非正常,業據賴嘉祿陳述:「(問:過往確實曾發生過兩方流量差異達10公噸以上之情形?)那是指第1小時」、「(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7、188頁背面),並有PT-708監測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0時10分後開始輸送至飽管前壓力係逐漸增加,於逐漸增加及穩定輸送期間均無驟降狀況之壓力記錄圖可稽(見偵三一卷第116頁),核與中油公司PT-708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管壓監測記錄顯示PT-708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左右之情形相符,有中油公司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
440號函及PT-708,103.7.31-103.8.1每15分鐘壓力記錄、
103.7.31.0:00-103.8.1.0:00壓力圖、103.2.6每小時壓力記錄、103.3.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6.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2.6壓力圖、103.3.8壓力圖、103.6.8壓力圖(見刑二十八卷第97、29-43頁)可證。再參以自103年1月以後,石化站(即前鎮儲運所)及高雄煉油廠北站泵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大社廠紀錄,未發現有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之情形;依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紀錄,雙方流量差異最大值在前鎮所103年6月8日14.7噸;在高雄煉油廠北站為103年2月20日7.12噸。其可能原因為「長途管線停止輸油時,須保持回流。管線內油品會因殘餘壓力或因環境溫度變化,向回流端流出,當下次輸油時,管線內部分油品已經流空,所以開泵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雙方所記錄的油量便有差異」,若有差異,雙方值班人員會以電話聯繫,並釐清流量、壓力或儀表系統等有無異常。前鎮所資料曾發生3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10公噸以上,但未達15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且此類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103年2月6日10.72公噸。103年
3月8日10.37公噸。103年6月8日14.7公噸)。高雄煉油廠北站資料顯示雙方流量差異值一般在1公噸以下,僅發生4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4公噸以上但未達10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分別為103年2月14日4.93公噸、103年2月20日7.12公噸(此2次原因為「增加另一條管線輸送,其管內未飽管空管」),另2次為103年3月21日5.29公噸、103年5月16日6.1公噸,此2次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有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長途管線量總表、高雄煉油廠北站輸油紀錄表、丙烯每日收發數量表可證(見刑十八卷第99-329頁、刑二八卷第28頁背面、44-4
6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起開磅後1小時,流量已穩定至晚間8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及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操作員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
③黃進銘自承:「(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記載
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華運剛好有打過來說他們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李瑞麟)知道」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0頁)、蔡永堅自承:「李瑞麟向我報告說華運的流量沒有收到…我們立刻反應看控制室現有資料,因為我懷疑是廠內有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32頁、偵十九卷第106頁背面),沈銘修自承:「黃進銘說我們在沒有任何設備有異常的狀況下就突然收不到料」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5頁),李瑞麟自承:「收料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頁背面)。且長途管線輸儲中,若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需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
0號函可稽(見刑十八卷第96頁)。賴嘉祿亦陳述:「(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工作中碰過長途管線運送時,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的情形?)有。103年7月9日在衛武營旁邊三多一路曾經發生苯管線洩漏的事件,那條苯管線是被承和營造公司在做打樁的過程裡面打壞的,所以它就是爆開來了。(問:所以在該案件中,你們是針對上面三個數字變化而推知有洩漏,還是你從工程人員向你提及才知道的?)衛武營那件我們從流量上看出來就是已經懷疑管線有洩漏了。(問:所以當發生這三種數字變化時,你的解釋只會是洩漏而已?)沒有錯。(問:所以不會有其他的可能性?)只是洩漏,但如何洩漏是不知道的」、「苯的洩漏我們就觀察到流量是上升的,壓力是下降的」、「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輸送的泵浦有壓力驟降、流量及電流上升的情形,送料端是否自己就能夠發覺?例如中油是送料端的話,送料端自己是否能夠發覺?)當然,我們送料端一定會發覺的」、「(問:從收料端而言,假設發現到與送料端差異到百分之三時,要如何去區分可能是流量計的問題或是洩漏的問題?)這個還是要由雙方去決定的。(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4、183-184頁,刑三二卷第196頁背面、202頁背面)。鑑定人何大成復證述:「(問:提示起訴隨卷證物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第81頁第53點,這邊有特別提到泵送中的觀測指標壓力、流量,為何泵送中壓力和流量是觀測的指標?)因為他們現在大概只能看這兩項,就只能看這兩項」、「(問:提示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第16頁,這邊就是其破裂、洩漏之後,輸送管線壓力驟降和輸送流量驟升,破裂之後,壓力和流量產生的現象?)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9、101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既在操作現場監看流量,並稱有將所有情況告知沈銘修,其等顯均知悉當晚華運公司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公司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21時23分重送後對方又再來電告知壓力未上升之異常情況,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皆可得判斷丙烯已有外洩之虞,應予停料。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5.王溪洲辯稱:①賴嘉祿於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業已自承其於65年間自逢甲大學應用化學系畢後,過半年即在台灣中油公司工作迄今。其在中油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年4月
2日調任至前鎮儲運所擔任所長後,從事過長途管線的高壓氣體運輸工作,然因所長底下還有一些經理、工程師,故丙烯輸送是由儲運組在負責,而與所長的職務是沒有直接相關等語(見該日筆錄第7至9頁);又其並於106年4月14日自陳未曾親眼看過台灣中油公司關於保壓測試之SOP,且僅於本案氣爆後始聽說過API570CODE等語(見106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足知其就檢察官請求鑑定之「管線輸送、接收雙方流量、管壓等相關數據變化之原因及應變方式」等事項,實難謂已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云云。②鑑定人何大成就「地下管線如果有破裂的話,其壓力、流量會明顯產生何種變化?」之問題,更答稱:「我不是不方便(回答),我所知有限」等語;故其就地下管線破裂後之壓力、流量會產生何種變化一節,亦不具鑑定能力云云(見刑三五卷第75-76頁)。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查,①賴嘉祿前述陳述,係就其監督油氣輸儲操作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公司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相符,其有足夠之學識經驗為鑑定意見之陳述,其陳述應可採信。②證人何大成於上開4.之證詞,係基於其參與、覆核之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其自行製作之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簡報(見刑三卷第91頁背面、100頁背面)所為,乃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公司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及相符,其證詞亦堪採信。
6.黃進銘另辯稱:榮化公司以往亦有華運公司泵浦壞掉,接收量突然歸零的情況,從榮化公司過去接收丙烯液體的流量表紀錄,過去即有數次遇此情形,本次榮化流量圖表與之前類似,故此種情形並不會被認定為流量異常或洩漏之情形,並以偵六卷第178-181頁圖表為證云云(見刑五卷第142頁)。惟查:
A.偵六卷第178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0頁反面,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4日21時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6月15日FI1101A下午4點才有再收料)、華運公司103年6月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見刑二一卷第32頁,6月14日、15日FIQ3064吋管線沒有輸送紀錄)、中油丙烯輸送紀錄(見刑18卷第75頁,記載6月14日21時前是中油輸送,21:00stop,6月15日16時30分才開始泵)之結果,可知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乃係中間有停送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B.偵6卷第179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7日16時前均停止收料,直到該日下午4點FI1101A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79頁圖表於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係該流量為零期間,均未送料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
C.偵6卷第180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0日19時45分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21日10時5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背面、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0日20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才有收料)之結果,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係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
D.偵6卷第181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3日19時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24日7時4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3日19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8時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81頁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乃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亦非真實。
㈦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停收丙
烯外,並應巡管,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沈銘修經告知榮化公司端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指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停收丙烯外,並應督促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為巡管作業,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55分發現流量驟降、管壓驟降、電流飆升等異常,除應停送外,並應巡管,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⑴蔡永堅自承:「(問:你們有檢測廠內管線嗎?)有,我有
在當天晚上9點多壓力測試前,在廠內做管線的檢測。(問:為何你沒有記載在你的交待簿裡面?)我沒有明確寫上我去巡視,我有去現場看。(問:你去巡視多久時間?)我騎腳踏車過去約3分鐘內(問:你們廠內管線多長?)距離約
5百公尺。(問:廠外管線是否有去確認?)廠外管線在地底下,我沒辦法確認」、「這是廠外的工作,不是我們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108頁),而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亦均未陳述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足見蔡永堅等4人於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前,均未有巡查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丙烯廠外管線之事實。
⑵沈銘修自承:「(問:提示偵20卷第90頁通聯,103年7月
31日21時21分、21時34分這兩通電話是在9點20分到9點40分之間打的,這兩通電話你與陳佳亨通話,一通是69秒、一通是142秒,當時你們在討論何事?)第一通電話是他通知我說大社收不到料,第二通電話就是我回電大社時,知道我們那邊也收不到料。(問:提示偵20卷第173頁反面,你明明回答說你記得陳佳亨說壓力打不起來,所以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問:你這邊自己說你有問陳佳亨,除了你剛才說設備沒有問題之外,你這邊還說你記得他說壓力打不起來?)因為他們那邊的設備我不清楚,我只問他說設備有什麼問題,他是說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
4-155頁)。⑶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
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中,5.1.3規定「4"進口丙烯輸送管(該管線起自前鎮中油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榮化公司儲運站)→D-251/D-2251/TK-1102(由FI1101計量,該管線約長27公里,內容納約105噸丙烯)」。5.2.洩漏及確認:5.2.1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2「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洩漏處理程序:5.3.1規定「上述5.1.1-5.1.5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線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表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送料。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上述5.1.1-5.1.5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①可疑之洩漏管路應停止輸送及隔離。②洩漏地點周遭10公尺內,應予以隔離警示、嚴禁煙火、及24小時消防警戒。③必要時通知消防隊及消防車警戒」。5.3.3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flare」(見偵四卷第129頁)。此一標準操作手冊為榮化公司員工所應遵守,蔡永堅等4人依此即應有停料、巡管(包括廠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照上開規定,榮化公司於晚間8時50分在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即應懷疑洩漏,至遲亦應於華運公司告知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keep未上升時,有所警覺,即應懷疑洩漏,立即停料、巡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竟疏未注意丙烯輸送之上述種種異狀,未依上開標準操作手冊規定,盡其停料、巡管之作為義務,顯均有過失。
⑷關於駁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否認其等對廠外
管線有巡管義務部分①中油公司並未與榮化公司約定系爭4吋管平日應由中油公司
負責巡管業務一節,業據賴嘉祿陳述明確(見刑二四卷第18
7頁背面)外,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簡稱北課)於102年12月11日邀集榮化公司等相關業者,舉辦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其會議記錄中,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3.李長榮公司:管線巡查部分:新管(資產:各半,從榮化廠區經永宏巷至鳳仁/水管路口,由五輕組巡查;從北課出高廠廠區至水管/鳳仁路口,由榮化巡查)。舊管:由榮化巡查」,有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見偵十卷第48-50頁)可稽,而系爭4吋管係榮化公司所有,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中資產各半之新管,乃併購福聚公司時即存在之「舊管」,自應由榮化公司負巡管義務。且上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由沈銘修代表參加(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欄),證人 黃慈亮 則提出該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並證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是我擬稿。公司派沈銘修參加,沈員會後攜回資訊表示,地震後我公司要配合中油保壓程序,因此才會修訂保壓程序,我擬稿後,由技術部門主管 張光翔 核章,機械、儀表部門主管、工安主管、副廠長邱炳煌、廠長王溪洲,均核准才定案」、「每年都會要求同仁詳讀每年的SOP,並簽名表示其了解」、「氣爆之前沒有編制巡管之人」等語(見偵十卷第34頁背面、52頁、刑三一卷第61頁背面),顯見蔡永堅等4人均亦明知榮化公司對其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負有巡管義務。
②除上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
手冊5.3.2、5.1.1-5.1.5規定對巡管業務並未區分廠內外外,賴嘉祿亦陳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6、184頁背面),亦與榮化公司所定之上開規範相符。
③榮化公司自行製定之廠外事故處理辦法,亦明定適用範圍包
括長途地下管線運輸(見偵十九卷第125頁),顯見廠外長途地下管線之維護、巡檢、事故,均為榮化公司負責範圍。④若榮化公司大社廠確有委任中油公司巡查系爭4吋管,則依
雙方合作之慣例,即會有契約之簽訂,如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公司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刑二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而系爭4吋管查無相類契約,顯見系爭4吋管之維護、巡檢亦為榮化公司負責範圍。
⑤至於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
冊5.1.8雖記載「上述5.1.1-5.1.4四條管線接混於中油公司或同業之長途輸油地下管群中,平日之管路巡查,皆由中油公司專責管路巡查人員代為巡查」(見偵四卷第129頁),既經賴嘉祿所否認,更與沈銘修攜回告知榮化公司主管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不符,顯係榮化公司單方不願承擔巡管責任而自行記載,並非實在。退萬步言,縱認「『平日』之管路巡查」確由中油公司負責,惟在本件洩漏之緊急狀況,對危險源監督、操控有權限者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蔡永堅等4人,證人何大成、王文良亦為相同陳述【何大成證述: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見刑三三卷第109頁背面。王文良陳述:當出現這樣的(壓力流量異常)數據時,也不排除有可能是管線的洩漏,管線不管是區內或區外都要去看,見刑三七卷第49頁背面)】,此顯與「『平日』之管路巡查」不同,尚難以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之記載,作為蔡永堅等4人於懷疑有氣體外洩狀況時,不負巡管義務之依據。
⑸李瑞麟又辯稱: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凱旋路有漏疑C3為誤載
,依沈銘修之供述,陳佳亨告訴沈銘修之資訊為:凱旋路有乙烯及瓦斯之味道,沈銘修打回榮化控制室,傳遞給控制室之資訊為疑似洩漏,有味道,並未說是丙烯的味道。伊等並不知系爭4吋管的配置路線,更不知凱旋路有系爭4吋管云云。惟查,其等於20時50分許發現華運量無,雙方檢測設備均正常,即應懷疑丙烯恐有洩漏,應為停送、巡管等作為,均未為之,仍再次於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時為收料行為,係其等可歸責之處,與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23:40凱旋路有漏疑C3是否為誤載無關。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縱不知系爭4吋管的配置路線,惟仍應依規定停送,再向上通報並請求上級協助提供系爭4吋管配置路線以便巡管,其不知系爭4吋管配置路線,並非免除其巡管義務之合法正當理由。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⑴依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之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負有對丙烯危險源之監督及注意義務①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就進料未入(華運公司)丙烯儲槽(T301),且經由管線輸送(經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操作之碼頭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約定碼頭操作費、管線輸送費之計價標準,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可稽(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雙方間存有承攬契約。而丙烯為易燃氣體,有華運公司丙烯物質資料表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01-203頁),其輸送作業過程,本有發生意外危險之虞,此不僅為一般人所得預見,陳佳亨等、黃建發、洪光林更為專責丙烯輸送業務之人,華運公司就丙烯輸送更派員輪值監控流量、壓力及巡視相關輸送設備,其等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就其等得預見之意外危險,對自己所負責輸送之危險源,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②至於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
合約固約定:本約原料裝卸貨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及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榮化公司)負擔(見偵二三卷第87-88頁)云云。惟此係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要不能以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即能免除華運公司及從事丙烯輸送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且若認丙烯輸送通過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與華運公司無關,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何須於榮化公司告知收不到量後,立即停送並檢查設備有無異常,於21時23分重送後更告知榮化公司人員壓力未上升後,主動停料?易言之,若認負責丙烯輸送之人一旦將丙烯送出自己廠區範圍,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不啻令收料人、一般無辜民眾處於危險狀態,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⑷依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緊急應變計畫
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之規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巡視廠內外管線之義務①陳佳亨自承:「(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
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須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在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94頁),顯已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且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事前準備:4.2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人員指派主要以碼槽課住林園地區同仁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該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
A(要項部份)規定「4.1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規定「5.3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三八卷第193-197頁),並未區分管線所有人,係一律將廠外管線列為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③丙烯屬高危險等級之危害性物質(見103年8月4日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②賴嘉祿陳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
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這個『巡管』是指巡廠內的管還是廠外的管?)廠外的管」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6、184頁背面,刑三二卷第198頁背面)。王文良陳述:「第一個發現這種狀況(流量增加、壓力下降、電流提升),我們操作的第一個動作就是通知現場操作人員停泵浦,電話聯絡對方一起查有無異常的現象,同時請現場操作人員巡視設備及管線有無異常、有無異味及火花產生,確認廠內沒有問題再與廠外的對方公司聯絡,如果對方表示也沒有異常的話,我們就要請巡管人員做巡管動作,同時這種狀況就要往上更高層的長官陳報,泵浦就會完全停止操作」(見偵5卷第36頁),足證同為輸送端之中油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但因對丙烯輸送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監督之責,而有立即停泵並巡管之義務。且證人何大成證述:「(問: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是。(問:是否大家收料方與送料方都應該要去關注在用地下長途管線輸送的狀況?)因為收料是算錢,他們一定有看,他們當初看的時候是我只單純說你送多少貨給我,我記下來,他當初的概念是要提醒他們,就是這不只是在說我盡量去記錢,而是意思要轉移到這個是不是有工安或洩漏的一個態度。(問:這樣必須去關注的是單一的某個送料方還是雙方?)雙方都需要」、「(問:檢測管線有無洩漏或損壞?)巡管就都在巡了。(問:是否雙方都要注意的?)雙方都在巡」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9-110頁)。此外,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員工 曾勝陸 亦證述:「我在(榮化公司)高碼當過主任。高碼有3條地下管線。(問:這三條是輸送何原料?)正常我們這三條有一條在輸送丙烯,一條我們作為氣相管線的一些使用,也是丙烯,但最主要是做氣相,另外一條我們是拿來做消防水,我們與華運如果有需要消防水互相支援時,我們可以透過這條管線來做互相的消防支援」等語(見刑二九卷第9頁),足見華運公司因輸送丙烯而具危險源監督之責任,與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榮化公司有互相為消防支援、緊急照應之義務。
3.綜上所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及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兼使用人,其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負責事發日之丙烯調度、收料等業務;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輸送危險源丙烯,其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責事發日丙烯送料業務,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於輸送狀況異常時,輸送端及收料端共負停料、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只需配合華運公司進行保壓程序,不必巡視廠外管線云云,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丙烯輸送通過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由榮化公司負擔風險,不負巡管義務云云,均非可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違反應停料及巡管義務,顯有過失,應堪認定。㈧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重送,見壓力無法上升
停送後,亦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知悉華運公司端21時23分重送,壓力仍無法上升停送後,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
1.沈銘修自承:「(問: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問:所以在保壓測試之前,至少陳佳亨有跟你說壓力打不起來,華運那邊無法建壓?)所以才會做持壓」、「(問:你剛才又回答說陳佳亨在保壓測試之前有跟你講壓力打不起來,這部分訊息你是否也是有跟控制室的人講?)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黃進銘也知」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4-155頁、15
7頁)。黃進銘自承:「他(華運公司)有打電話來說他們送出有量,然後不能達到他們操作壓力,就是(21時)20分到35分這段時間」(見刑三一卷第199頁)。李瑞麟自承:
「(問:你發現管線流量異常,做何處置?)黃進銘馬上通知華運操作員馬上檢查,21時20分檢查完畢後有送出丙烯,但馬上發現壓力不穩,又將馬達停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並有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載「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對照榮化公司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此時之精確時間為21:23至21:37)。是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明知華運公司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另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華運公司端於21:23送出,但壓力未上升再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上述榮化公司操作日誌可佐,洪光林更自承:「(問:你說開泵10幾分鐘,管壓一直異常,此時你們沒有懷疑是地下管線洩漏嗎?)當初是有懷疑,所以才建議工程師協調李長榮做持壓測試。(問:所以那時有懷疑就對了?)是」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0頁),且榮化公司大社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計劃書第三冊V2版第三章第24頁、第三冊V3版第三章第24頁均載明「3)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C)當送料端加壓但無法立即提升壓力值(5-10分內),請停止測試,此時管路可能發生洩漏不可再重新送料,雙方關閉阻閥並立即進行長途管線排空。d)當班值班組長請通報高雄市政府…」等語(見刑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更足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明知21時23分重送丙烯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可資認定丙烯已有洩漏。
2.系爭4吋管於正常情況下,若未輸送,因管內仍有丙烯,丙烯於密閉容器內飽和蒸汽壓約13.5kg/c㎡(視溫度而有變化),故管內壓力維持在13.5kg/c㎡(管壓不會是零),一旦開始輸送管壓會由13.5kg/c㎡開始上升,此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0日,以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23時10分停送,PT-708壓力記錄器即顯示管壓立刻下降至13-15kg/c㎡左右,並維持在13-15kg/c㎡左右,直至次日0時10分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管壓即刻由15kg/c㎡上升,於12分鐘後約達38kg/c㎡,之後呈飽管狀態即一直維持在38kg/c㎡,有PT-708
103年7月30-31日丙烯管線DCS壓力圖可證(見刑四卷第
154頁)。正因停管一小時啟運後,管壓於12分鐘後即可達38kg/c㎡之穩定狀態,故華運公司端見21時23分重送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方會判斷顯有異常,而於21時37分再次停送。另就21時23分重送後無法建壓一節,王文良陳述:「(問:做保壓測試之前,是無法建壓時,此時要如何處理?)如果連泵浦啟動,壓力都建不起來之後,第一時間要趕快停泵,因為的確是發生大量洩漏,所以壓力會建不起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9頁背面),是此時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再次知悉有管壓無法上升之異常而停送,更應有所警覺而進行停料及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此外,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10時前值班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輸送儲運技術員 高春生 證述:「(問:提示通聯紀錄,1、當天21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2、21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3、21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4、22時26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60秒;5、22時37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中油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20秒;6、22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13秒;7、22時44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89秒,這些通聯是否是你們與李長榮大社廠之間的對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有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的四吋管問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我確認有關好。這幾通通聯,前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問:提示李長榮大社廠LINE4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其中有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你當時在21時53分的電話,是否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確定今晚不會再輸送?)我當時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今晚不會再輸送」、「(問:你與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中,李長榮的人員有無告訴你當時他們與華運之間的輸送是有異常的?)有,因為李長榮的人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管線有異常,所以要我們確認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見刑三六卷第166-168頁)等語,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相符(見偵四卷第47頁)。此外,王文良亦陳述:「(問:你說管壓、流量異常的話,你們第一時間是互相通報,看有無製程的改變,如果沒有的話,你們會去檢查,例如巡管廠區、廠外的,廠內的也要去檢查,雙方都要檢查,如果雙方各自檢查廠內都沒有異常的話,這部分你是否更應該要懷疑是中間廠外的管線會有洩漏的可能性?)是,其實都要去考量,不能從單方面說我這邊沒有什麼狀況就沒有狀況了,一定要從各方面去考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6頁背面),是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既均已知華運公司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無法上升,知悉雙方設備無問題,至遲已於21時53分告知中油公司前鎮廠,榮化公司端管線異常,要確認前所管線有無關閉,並經證人高春生告知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更應警覺系爭4吋管已經洩漏,而進行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4.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同為輸送高壓液化氣體業者之欣高公司認「本公司另有例行的保壓測試及路面探漏作業以檢查管線有無破損。依能源局規定,僅新建置的高壓管必需進行保壓測試(即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該函之後又稱此為新設管線試壓,顯係認保壓、試壓為相同內容之名詞),其後,僅需進行探漏測試即可,無庸再進行保壓測試。惟本公司仍舊對氣源端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的保壓測試」、「探漏方式:1.盤查輸配氣損耗--一般輸配氣管線及地區損耗,均有正常允許範圍,若發生異常損耗,可能是漏氣所致,應即作漏氣調查。2.壓力降落調查--管線輸配管,隨著管線長度,用量大小的分佈,應有合理的壓降,若產生異常壓降,亦可能為漏氣所致。新設管線試壓,即利用壓降,以判定是否有漏氣現象。6.員工觀察報告--員工較一般用戶具有發現漏氣警覺的能力,員工例行工作發現或由用戶得知情報,是查出漏氣可靠來源。㈡尋求可能漏氣位置方法有:1.孔穴測試2.聽音器檢查3.鑽孔測試4.測漏儀檢漏㈢找出漏氣方法有挖掘查漏」,有該公司104年11月9日10
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見院八卷第55、74-75頁)可稽,是除前述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操作標準書外,於從事高壓氣體輸送之專業人員,以當時同行業人員普遍共認的安全基準被遵守的程度而言,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
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於21時40分許所為之30分鐘持壓測試操作程序失誤,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以致發生氣爆
1.管線保壓測試(耐壓試驗)之正確程序:⑴按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的壓
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業據同為輸送高壓液態丙烯業者中油公司說明明確,有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可稽(見刑十一卷第20頁)。就此王文良陳述:「就是在設備裡面的物質隨著溫度的變化會產生一些蒸氣出來,到它的氣液兩態平衡時,那時的壓力就是所謂的飽和蒸氣壓。進入中油公司,開始就接受這個訓練,就大概瞭解飽和蒸氣壓。(問:關於飽和蒸氣壓的部分,訓練的時數大概多長?)不會針對一個飽和蒸氣壓來做開課,一定是在類似像剛才有提到所謂的高壓氣體安全作業主管,一些安全工安上的訓練其實都會有提到」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3頁)、賴嘉祿證述:「飽和蒸氣壓就念化工的人也是最基礎的專業知識,這個不用扯到熱力學去」、「(問:員工在操作這些化學品時,需要知道這些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然後才可以做相關的操作,是否如此?)一般就是當主管必須教導他的操作員…在操作這些化學品的輸送時,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是一個基本常識」、「一般化學品一定是在密閉系統去把它做加熱來測量」、「(問:你說管線破裂後,液態的丙烯吸熱之後會氣化,這當中與飽和蒸氣壓會有何關連?)它在輸送時是液態,破裂時,它會吸收附近物品的溫度而氣化,維持一個平衡狀態,這個溫度之下就是它的飽和蒸氣壓。(問:這個穩定平衡的狀態會維持多久?)維持到整個液態變成氣化、氣態之後,然後就變成完全都是氣態,氣態繼續洩漏,洩漏到後來就是壓力會慢慢下降,等到全部洩漏完畢,壓力就會歸零」、「安全資料表裡面會記載各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操作員需要去瞭解各化學品的安全資料表,但怕大家的記憶沒有那麼完全,所以在每個地方都會把MSDS現在是簡稱SDS就是安全資料表放在那邊,因為每個物品的安全資料表都有7、8頁,所以需要用的時候就去翻閱。控制室裡面是否會放這些安全資料表,員工在遇到問題時,是可以馬上查閱這些安全資料表」、「(問:你們沒有輸送丙烯時,這條管線的壓力大概是多少?)管線壓力,沒有輸送液體時,大概都是13到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刑三二卷第181-182、186、187、189、199、203頁)。
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亦證述:「(問:一般你們關閥之後,管壓大概都是多少?)會掉到大概13公斤」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互核相符。
⑵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惟其施
作時間、適用壓力為何,於我國並無統一規範,茲將本院審理可得之各種保壓測試程序臚列如下:
①王溪洲雖非現場操作丙烯收料之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之程
序,其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155頁)。
②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
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頁)。
③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
測結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in」(見刑八卷第174頁)。
④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
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
⑤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公司稱關斷
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榮化壓力值在13.5公斤/每平方公分,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公斤/每平方公分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公斤,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公斤)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刑三七卷第51-53頁)。
⑥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
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每平方公分15公斤,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公斤,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1、13、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見刑八卷第17
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公斤(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
1.05至1.1倍)相符。⑦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
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三二卷第201-202頁)。
⑧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自己所有之高壓管線每年
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公司104年11月
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見刑八卷第56、68頁)可證、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
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見刑八卷第
102頁)可證。⑨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期
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刑二二卷第1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24頁)。
⑩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
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倍,
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倍44公斤。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49-151頁),核與中油公司10
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號函亦敘明: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見刑十一卷第24頁)。
⑪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六章高壓氣體消費設施)第158
條明文規定: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⑫李瑞麟陳述:「(問:管壓要加到幾公斤?)一般就是操作
壓力,操作壓力就是平時如果操作幾公斤就加到幾公斤。(依你所述,一般的操作壓力,依你們103年7月31日當天本來是45公斤,為何你們沒有加到45公斤?)因為我們是配合關的。(問:你們配合做保壓,但你們要做正常的話就要加壓,你們沒有要求華運這樣做嗎?)我們不知道要如何要求,我們就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03頁)、黃進銘陳述:「在廠內做試壓時,就是隔離、排空,然後purg
e完成之後,再加盲板,再加氮氣進去,正常的操作壓力是多少,我們就加多少,然後抓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201頁)。
⑬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
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三九卷第61頁背面)。
⑶綜上⑵可知,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
程序,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綜合上開事證,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保壓程序為,保壓測試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是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第一要務。查系爭4吋管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
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半徑×π3.14×2+半徑×2×π3.14×柱高,(半徑
2吋×2.54cm)×(22×.54cm)×3.14×2+(2×2.54cm)×2×3.14×0000000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4cm×2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此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由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驟降後穩定維持於13公斤上下至23:59管線爆炸為止亦可得證,見偵十八卷第62頁;證人彭金虎亦證述:「每平方公分44公斤,破口很大的話,44公斤是會降下來,但一般來講,裡面還有液體的話,它差不多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就是我們那個壓力的裡面,我們打出去的槽壓的壓力。然後飽和蒸氣壓要再降下來,會花很久時間」等語,刑三九卷第151頁)。則華運公司縱未以操作壓力之1.1倍來建壓,亦應以一般操作壓力40kg/c㎡進行建壓,方能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又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達正常操作壓力40kg/c㎡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已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華運公司前鎮廠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2.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04-214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程明燈:
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132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 陳穩至 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7背-88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3頁)。顯見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對上開飽和蒸汽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3.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見刑三十卷第67-409頁,華運公司前鎮廠
106年3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附件)。陳佳亨於93年2月2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陳佳亨陳述),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見偵十九卷第168頁黃建發陳述),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125、314-423頁,偵二二卷第204、207、212頁背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其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
kg/c㎡,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
「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
8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竟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更是顯然未盡其監督義務,因而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
4.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單純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30分鐘之「持壓測試」,無法檢測管線有無洩漏,為無效之測試,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於系爭4吋管線為長條狀達27公里、容量大,發生破孔停送丙烯後,丙烯在管內氣液相平衡,不易查覺有無洩漏,故不加壓、單純關斷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其測試時間需時甚久(非如上述需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之保壓測試,只要30分即知有無洩漏),有榮化公司大社廠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71頁記載「收、送料端雙方阻閥關閉,在『不加壓』的情形下,進行持壓試驗(共持壓『12小時』)」即可得證(見刑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而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雙方所進行的「持壓測試」只有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僅30分鐘,雙方均認兩端壓力各為13或13.5kg/c㎡即判斷管線為正常未洩漏。就此黃進銘自承:「(保壓)是我跟華運的人確認雙方都是13.5公斤」、「那時他(華運)有講13公斤,所以是用13公斤去做的」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6頁、見刑三一卷第181頁)、李瑞麟自承:「(問:
你們與華運進行持壓測試結束,在10點10分送出,這件事情你們是否雙方都有確定壓力值都是13.5?)我們這邊13.5,他們那裡13」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23頁)、蔡永堅自承:
「我們保壓試驗後,認為兩邊都沒有壓力下降的跡象,於是我們就通知他們繼續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頁)。並有103年7月31日李瑞麟、黃進銘操作紀錄記載「雙方Valv
e關,check管線壓力皆13.5K無漏」、洪光林於操作紀錄記載「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可證(見偵四卷第47、偵六卷第175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操作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前,均知華運公司21時23分短暫重送後榮化公司端續收料,華運公司壓力未上升,因此該管線既非飽管狀態,管內丙烯兩端之壓力即是呈現13.5kg/c㎡之兩相平衡狀態(即丙烯達到飽和蒸氣壓狀態,就此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後所測到的管壓為管內殘存丙烯蒸氣壓所造成,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8660號函暨前鎮儲運所
103年8月1日0時起之PT-708長途管線歷史曲線圖1份可證,見刑八卷第78-79頁)。其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因未先加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管線破孔小,丙烯在停送之情況下,管線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僅異常緩慢地自破口外洩,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其等應為之正確程序為停送、巡管,並非保壓測試,或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顯然無法測出系爭4吋管已有洩漏,為無效、錯誤之測試。
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危險源監督者,負有互相連繫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與華運公司端同有注意義務,以確保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聽聞華運公司端告知其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察覺,反而認定此為正常,沈銘修負有監督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
13.5kg/c㎡之情況,竟亦未察覺,反而認定此為正常,並應榮化公司端要求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榮化公司之被告辯稱:榮化公司端只需關斷阻閥,對保壓測試數據無判讀義務,並引用學者薛智仁意見書認其所為符合業界常規云云;華運公司之被告辯稱:持壓僅須關閉阻閥即可云云,均非實在。
5.至於證人黃慈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才說的1.1倍、
1.2沒有適用在管線的保壓…耐壓測試一般會壓力比較高,保壓大概就是泵料端及收料端或是supply及receiver把它關閉…保壓就是兩端關起來而已」等語(見刑三一卷第55、56、60頁)。且未敘及其所稱之此種保壓測試所需時間,容有疏漏,參以證人黃慈亮為榮化公司員工,本件事涉榮化公司人員責任歸屬而有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6.沈銘修另辯稱:101.11.06中油所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保壓測試)。此測試方法應係目前國內石化業界對於管線進行保壓測試的方式。在中油公司之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就維持管線保壓原則即記載「在輸油管線可以維持保壓狀態下,於輸油後雙方儘速關閉管線開關閥勿洩壓,避免造成空管情形,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及時發現可能之盜油、漏油案件」,足證榮化公司作法符合一般常規云云。惟查,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除敘明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外,更敘明「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中油公司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亦載明「避免『空管』情形,方能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見偵二二卷第97頁),就何謂飽管,王文良陳述:「兩端的流量都是一致的時候就是飽管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48頁)。則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44分後皆知華運公司量無、檢查後設備皆正常、21時23分重送又無法建壓之情況下,管線壓力不足、兩端流量不一致,管線外洩徵狀明顯,已非處於飽管而係空管狀態,自不得以此狀態關閉兩端阻閥進行持壓測試,是沈銘修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7.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又認:(僅雙方關閉阻閥未建壓)持壓測試是對應此種異常狀況之可靠檢測方法,即使透過持壓結果未能發現管線破口,亦是因本件可能存在「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已超出專業知識可資預測的範圍云云。惟查,該意見書就其所稱「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及有何科學根據可資證明其論述,均未敘及,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22時10分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公司端
管壓異常,竟未即時停止輸送,終致丙烯更大量洩漏,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爆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作為顯有過失
1.華運公司端之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流量異常)、管壓異常⑴當日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黃建發自承:「(問:從22
時30分你在控制室發現華運送料為每小時24.5噸,榮化收料為每小時20噸,至23時許你再次進入控制室,數值仍然如此,你沒有警覺到管線可能外洩而認為該停止P303幫浦?)我有覺得這個量應該要起來了,但都沒起來,才有再打電話給榮化」、「(問:你也是有關閉P303的決定權者,為何當時沒決定關閉?)我也是有決定關閉權,我只覺得是異常,當時根本沒想到是外面管線有何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
1頁),是其於22時30分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⑵洪光林就持壓測試後之送料狀況自承:「開始送料之後我就
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問有無收到料,對方回答說只有收到10噸,但我們這邊本來是開22.5,但是儀器顯示上升到24.5,我就問李長榮大社廠為何會這麼少,李長榮大社廠說他們阻閥只有開一半,我就要求李長榮大社廠他們把阻閥全部打開,請他們觀察實際的輸送量,再打電話跟我方聯絡,但李長榮大社廠都沒有打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只有20噸,這時我們儀器一樣是24.5噸,我就跟李長榮大社廠說不可能這麼少,請他們再去看哪裡有問題,有無洩漏,並請他們去看,李長榮大社廠有說他們會去看,這期間就打幾次電話詢問,李長榮大社廠一直都是回報是20噸,黃建發就跟對方說這樣的噸數不對,我們這邊是24.5,但他們那邊只有20,一定有什麼地方洩漏,但他們談論過程,我不太清楚,電話掛斷後,黃建發就跟我說,以後打電話給他們就直接找他們的主管,我就再打電話給工程師回報兩邊的噸數有差異的這個問題,黃建發就接下電話與工程師說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啟動幫浦的時間是10點10分,外送時間是10點15分,過程中都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詢問外送量的問題。因為量都不夠,都有馬上通知工程師與李長榮大社廠的調度人員進行協調,是否要進行停幫浦」(見偵三一卷第189頁)、「(問:發現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是否有告知黃建發?)第二通電話知道是20噸以後,沒多久黃建發有進來控制室,我有跟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黃建發要我持續追蹤,我再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黃先生(黃進銘),黃先生說流量還是20噸,我就重複跟他講請他檢查」等語(見偵四卷第209頁)。陳佳亨自承:「我打電話跟洪光林說『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也回報耐壓測試正常,可以繼續送料』,洪光林就表示說要繼續送料。再過10幾分鐘,洪光林就打電話跟我說『現在幫浦出來的流量正常、壓力從13公斤回升到16公斤』,但正常的壓力應該是40至45公斤,所以也是有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30頁)。足認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噸。
⑶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榮化公司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
錄(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公司PT-708當日管壓記錄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且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第2頁注意事項亦載明泵浦運轉時,出口壓力至少要保持每平方公分26公斤以上,則華運公司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許,既見管壓僅有16kg/c㎡,更應依上述操作程序之規定立即停送。再就此一管壓無法建立、流量又有差異之情況,王文良陳述:「(問:華運管線壓力只有大概16公斤每平方公分左右,這樣的壓力是否也可以判斷可能的原因是洩漏?因為只要用16就可以運送24.5,原本應該是要超過40以上,此時卻只用16,這樣的管線壓力可否協助判斷?)(在)可以看得出來流量變化情形之下,壓力無法去建立,是也可以判斷出來流量與壓力並不是在一個平衡的狀態之下」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4頁背面)。證人吳順卿更證述:「(問:就你的工作經驗,關閥之後重開,正常情況從13要升到40幾就是你們正常輸送的管線壓力,這樣時間大概要多久?)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益證華運公司於22時10分許重送丙烯後,至22時30分流量、壓力異常,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明知,華運公司端仍未即時停止輸送丙烯。
⑷洪光林又稱:(問:在持壓完之後重泵,你發現異常,你都
有持續跟工程師這樣講,是否要停泵浦?)是,就是後來領班進來跟工程師說這件事情有點異常,所以要求建議說要不要做第二次檢測。第一次我們做持壓是為了檢查看是不是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因為管線壓力沒有變化,所以我們認為管線沒有洩漏,第二次是管壓一直沒有補起來,流量有量差,所以這部分工程師那時是說要建立壓力確認是不是因為李長榮他們使用量過大造成的云云。陳佳亨亦稱:當時想的有可能是中油那邊的旁通管是不是有異常開啟,因為它開啟的話也會造成這個類似的情形,或是榮化那邊他們用量過大也有可能是會有這種情形;我12點以後要做的加壓測試最主要是由榮化那邊把他們的阻閥先確定關閉,關閉以後由我們這邊啟動泵浦把原料整個一直灌入管線內,然後看管線因為沒有了輸出端,是不是這整個管可以填充滿,然後管壓可以回到正常的壓力。就是要加壓、建壓。直接要用丙烯做加壓。最主要目的是要確認是不是因為榮化公司那邊用量大,然後造成我們整個管壓無法建立云云(見105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9-240頁背面)。惟查,中油公司旁通管是否有異常開啟、榮化公司大社廠是否使用量過大造成管壓無法上升一節,洪光林既自承均在控制室以電話與榮化公司對量、榮化公司用量大,管壓建立不起來,只要打電話詢問即可(見刑二六卷第185頁背面),陳佳亨又為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之對話窗口,二人均當可立即打電話予榮化公司端確認是否果有此情,或以電話逕與中油公司詢問,焉有未立即詢問,反而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顯見其未盡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監督義務。陳佳亨、洪光林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榮化公司端之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異常;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許,知悉雙方量差異常,均未停收丙烯⑴蔡永堅自承:「(問:在10點10分華運那邊重起泵浦,10點
15分開始外送,然後你們榮化這邊FI1101A只收5、6噸,這個情況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就站在黃進銘的背後看,當開始送過來時,就是流量不夠,我心裡也想說怎麼只有大約10噸而已。(你剛才回答5、6噸?)不是,它是在跳。我看到的就是差不多6噸至8噸那邊在跳,然後好像黃進銘有接到華運的電話來問說你們收到多少,他跟他說我們收到的只有10噸,然後華運就說你們的控制閥有沒有全開,因為我們操作就是一個閥要開不是一下子開到100,所以他就是在還沒有全開的狀況,然後他要求我們全開,我就看黃進銘把那個閥從50、75,然後100,慢慢開,結果FI1101A還是維持在那邊跳」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33、135頁背面)。
⑵李瑞麟自承:「(問:你偵查中提到重打後FI-1101A流量偏
低,大概5、6噸,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因為他都在裡面」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01頁)。
⑶黃進銘自承:「(問:黃建發偵查中有表示當時在洪光林打
電話給你時,他有接過電話跟你說他們那邊送24噸,你們那邊只收20噸,這樣問題很嚴重,叫你們再查一下,當時是否如此?)那是在對量。(問:所以你們當時確實有對量?)有」、「22時10分,華運又把料送出來。送出來後我們的流量計是有收到料,但110lA的量不足,…,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所以我們和華運再用電話聯絡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們要問華運他們的『料及壓力』,我們現場因為料還不穩定,所以現場有做儲槽的開度是否正常,現場回報是正常的」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5頁背面、偵三一卷第180-181頁)。
⑷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洪光林陳述:「(問:提示偵31卷第18
1頁,黃進銘說他有問你們的料和壓力,然後你們回答是正常,為何黃進銘是如此陳述?)他問的壓力應該是泵浦的壓力吧,因為管壓事實上沒有起來,我不會跟他說是正常的。(問: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4頁背面)、及榮化公司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公司PT-708當日管壓記錄均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足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流量異常,仍繼續收送丙烯。
⑸沈銘修自承:「我跟他(陳佳亨)說要注意輸送後的狀況,
輸送後看有無什麼其他異常狀況。(問:有無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說也要注意雙方重送之後有何其他異常狀況?)我記得有」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66頁),顯已自承其有監督丙烯輸送狀況是否正常之義務。復自承:「(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不起來,他當時有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在重送之後,我有跟陳佳亨講重送之後兩邊要互相聯繫,注意有無問題,直到他11點20幾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量及壓力』又有偏差。(問:你的「偏差」是否陳佳亨跟你講本來要40到45,但只到16,他有無跟你講這些?)他有講。(問:針對10點10分重送之後一直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立不起來這點,你有無將這個重要的訊息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講?)陳佳亨說他們公司有什麼狀況會跟我們控制室聯絡,因為他要求我要再做一次(保壓測試),我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問:你到底跟控制室的人講什麼?)講說量又不足,然後他希望再做一次(保壓測試)」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7-158頁)。核與陳佳亨陳述:「到了晚上11點10幾分時,洪光林回報跟我說幫浦還是正常,但是管壓還是沒有起來,管壓還是在16公斤左右,這個狀況已經有異常,所以洪光林要我再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協調再做測試,我就又打電話給沈銘修,討論為何壓力建立不起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認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即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仍未指示所屬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停收丙烯。
3.再由沈銘修自承:「(問:管壓和流量是否兩個判斷是否地下管線有洩漏的指標之一?)其中之一是對的」、「(問:榮化大社廠)早會都會宣導丙烯是易燃氣體,所以每個員工也都知道丙烯就是危險的易燃氣體」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
9、172頁)。李瑞麟自承:「(問:是否收料異常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是,其中一種」、「(問:管壓下降是否為洩漏中之一的指標?)可以這樣講」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95頁)。洪光林陳述:「(問:管線已經洩漏的情況下,如果你再啟動泵浦,那就不會回到正常值,依照你的經驗是這樣?)是,如果是有洩漏當然就會不一樣」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54頁背面),及參酌上述㈠至㈥所述,均可證①自20時50分榮化公司端知悉華運公司量無、20時55分華運公司端經告知量無停送、檢測雙方設備均無異常開始,或②自21時23分至37分雙方知悉(此部分蔡永堅除外)華運公司重送壓力keep未上升之時,或③22時10分起再送,雙方於22時30分許知悉流量差異仍達4公噸以上(沈銘修則於23時10幾分知悉流量異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知悉當晚華運公司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公司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始終不穩定、無法回復全量收料,對方又一再來電表示異常之情況,依其等知識經驗,均能推測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丙烯均已外洩,其等於上開三時點均有機會為停送、巡管等阻止丙烯繼續外洩之作為,竟均疏未為之,仍繼續收送丙烯,益顯其等未盡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監督義務。
4.黃進銘辯稱:「(問:提示偵19卷第110頁,依蔡永堅所述,綠色線就是FC1102,黃色線就是FI1101A的流量,請問在還不到11點時,FC1102已經降為大概7左右,和紅色線一樣了,為何當時你還跟洪光林報20噸?)這個要說明一下,就是22時50分到23時20分那時是有在改槽的動作,改管路,所以那時的流量會有變化。原先輸送華運的是到D251,林園的是到TK1102,然後到22點50分因為我們的levellow了,所以那時領班就有去做改管路、改槽的動作,因為low,所以那時要改吃TK1102,所以那時會慢慢改,所以那個量那時就會開始FI1101A、FC1102就有變化。林園還是在TK1102,因為我們的生產線要改吃TK1102,所以要入跟出,入就是華運的這個要改到TK1102,出就是要出TK1102。(問:所以你說華運送過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那時都有在改槽,領班去改的,領班要調節使用,他去改的,外面的情形我不大清楚。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見刑三一卷第186-187頁)云云。惟查:
⑴黃進銘於106年3月31日以前之歷次陳述,均未述及華運公
司輸送之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領班李瑞麟、組長蔡永堅、沈銘修歷次陳述,亦均未述及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李瑞麟更明確陳述述其於10點10分重送之後,發現流量異常,故前往檢查FI1101A流量計是否正常,並非有改槽之舉動【李瑞麟陳述:「(問:丙烯要如何進入到你們TK1102或D251這些儲槽?)華運這條丙烯過來,我們就會經過FI1101A,經過FC1102進去D251。(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依照卷內其他證據就是華運端有送24.5噸,但你剛才自己說FI1101A只有收5、6噸而已,此時針對這種情況你要如何處理?)因為同一條管路來,有兩個檢出點,前面是FI1101A,後面是FC1102,當時就是前面的指示是差不多5、6噸,後面這個差不多20噸,我們就是說同一條管路來,前面就是這樣,後面就收到20了,前面5、
6,所以我們就懷疑5、6有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叫儀表的去測FI1101A。(問:FI1101A流量異常的原因還是沒有查出來?)沒有。(問:這部分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就是說你們如何處置?你剛才所述這段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140頁)】。
⑵若如黃進銘所述22時50分起,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即改到TK
1102儲槽,則其就此關乎流量是否正確、應與送料方就此對量之重要事項,竟陳述:「(問:既然華運那邊過來的丙烯已經入到TK1102,就不會流到FC1102再到D251了,你為何用不會流到FC1102的流量去回報給華運?)在改的過程,我看到多少就是報多少。(問:既然如此,再加上你剛才說22時50分已經改管改入TK1102,不會再經過FC1102了,為何你還是用FC1102的流量去回報?)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我看到的數字就是這樣,我就報給他」等語,而未告知華運公司端人員大社廠正在改槽,故流量異常一節,實難想像。
⑶再榮化公司大社廠若有改槽、改吃不同送料端原料之情事,
均會在操作日誌有所記載,故103年3月7日中班李瑞麟、黃進銘操作日誌寫有「中纖停供『改吃』聯華及大連」、「
offgas『轉出』/PC-4321『轉到』…」可證(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且除其自行製作之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並未記載22時50分起華運公司丙烯即改入TK1102儲槽(見偵十八卷第66頁)外,黃進銘亦自承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詳見上述2.⑶),即22時30分尚未改槽時其即知流量不穩,是22時50分縱有改槽一節為真,亦不影響其22時30分即知流量異常之情事。
⑷另由「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
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5.作業流程說明5.1.1丙烯儲槽D-251。2)D251高液位警報,d)緊急連絡停送丙烯進料,若TK-1102當時液位尚可容納,也可改輸送管路就直接將丙烯開入TK-1102」之規定,可知只有在D251高液位警報時,方有改槽之必要,而黃進銘自承103年7月31日D251係處在低液位之情況下,故榮化公司要求華運公司需全量輸送,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操作規則,D251顯無改槽之必要及理由。益證黃進銘此部分所述,顯非實在。
5.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均自承20時50分後即檢查廠內設備均正常,惟另辯稱因認FI-1101A流量計不準,故報給華運公司端FC1102流量云云。李瑞麟又辯稱:保壓測試完成後,FI
1101A曾出現讀數為5、6噸,與FC1102讀數為20噸之情形,被告基於經驗法則,認為同一條管線相距約五百公尺,應該會有相同讀數,且FC1102讀數隨開度增加,而認為FC1102的讀數為正確,此係基於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亦主張:榮化公司員工提供FC1102流量資訊,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云云。經查:
⑴平時榮化公司大社廠跟華運公司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為FI
1101A,除具黃進銘陳述明確(見刑三一卷第187頁背面)外,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欄位中,亦印出「FI-1101A」欄位供員工填寫讀數(見偵十八卷第65頁)。
⑵由FI-1101A、FC1102流量計綜合圖表(見偵四卷第128頁)
可知,20時50分榮化公司發現量無後,FI-1101A流量精準下降至接近零的位置、FC1102仍約有5噸以上之流量,被告黃進銘即依據FI-1101A之讀數立即通知華運公司量無,顯然其認定FI-1101A讀數正確,方有此通報作為。FI-1101A於21時38分起開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期間流量為零,FC1102流量則高於零,期間並有一度高於5,在兩端均關閥門未送料之情況下,顯然FI-1101A顯示零流量方屬正確,FC1102並無法顯示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間之丙烯收料為零的正確流量。黃進銘亦自承:「在控制室可以看到FI1101A的流量及FC1102的流量。保壓就是關起來了,沒有量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9頁),則在FI-1101A流量計查無異常之狀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竟自行主觀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而改以FC1102流量計認定收料狀況,顯係誤判,而有過失。尤有甚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既主張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則於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即應填載其等認為準確之FC1102流量數值,惟當日於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仍依FI-1101A實際數值為填載(當日21時每小時均量為19.61、22時0.95、23時4.07,見偵四卷第52頁),故其等所辯當時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一節,是否真正,容有可疑。是其等上述辯解、薛智仁意見書,均非可採。
6.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就此辯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係屬常態云云。
惟查:
⑴李瑞麟自承:「(問:根據中油專家證人的說法,每小時確
認收受料方的數量,若收受料相差百分之3就要停止供料,目的是要確認雙方有確實輸送跟收受的數量,一方面怕有洩漏情形,一方面要計算價錢。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2頁),核與賴嘉祿陳述:「我們的操作程序是看第一小時的差異量有無超過3%,如果有超過
3%就要開始去觀察有無洩漏,後面還有累積三小時他也要再去做雙方流量的確認,就是累積三小時多少加起來,差異性還有沒有超過3%」、「(問:提示偵十八卷第116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如果有每小時都確認,為何有一些有蓋『經雙方確認操作正常』,有一些反而沒有蓋?)那個超過3%時,就要去確認到底有沒有miss掉,就是讀數是雙方異常還是如何。這邊有蓋的就表示流量超過3%有再確認,沒有蓋的我的認定它是在3%以內,所以就不用特別再寫」、「(問:是否每個小時收料、送料流量如果差異超過百分之三就要停泵,或是累積三個小時總差異超過百分之三也要停泵?)是,這是我們SOP的規定。(問:停泵最主要的原因為何?有百分之三的差異是因為懷疑什麼,所以要停泵?)最大的懷疑就是有無洩漏。(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8頁背面、188-189頁,刑三二卷第202頁背面)、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所載(見偵十八卷第116頁)、證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該報告第76頁第13點提到中油與榮化、中石化對於管線輸送停泵判斷指標多有不同,例如李長榮送料、卸料差異超過5%,壓力下降就要停止,這是當時你在現場時,他們有拿榮化的操作規則給你看才這樣寫,是否如此?)操作規範有看到,在他們的簡報他們有說明」、「(問:是否看到流量表、壓力表有異常就該停?因為你剛才也說在送料中只能看到這兩個?)是」、「(問:以操作員的程度,你認為他們是否會計算熱力學?)他們的工作是在看儀表…操作員是絕對不可能在當下還翻書去算,也不會去用計算機來算」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15-117頁)相符。
⑵按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名稱
:流量校正標準明定「6.1.1每日AM08:00盤點外送流量,核對下游客戶總使用量,誤差率須為±0.5%」、「6.1.6若瞬間流量誤差大於±10Kg/hr,須重複6.1.4項步驟2-3次(流量校正)」(見刑三八卷第252頁)。是華運公司所訂規範顯較中油公司更為嚴格。而華運公司、榮化公司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瞬間收送量差距達5%以上,業據洪光林陳述:「(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所以領班那時就跟工程師說明這個問題,所以工程師那時才又跟沈銘修他們去協調說要做管線建壓。(問:當時黃建發也知道這個流量有異常,然後壓力也有異常?)是。(問:你們這端當時管壓只回到16,然後流量當然你們有與榮化比對過了,你有跟他們講你們這邊24.5?)是」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4頁),則縱認FI-1101A被誤判為故障,而以FC-1102流量計讀數為準,以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量差(24.5-20=4.5)來計算,就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2.5%(4.5/20=0.225即22.5%,就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5/24.5=0.183)(若如榮化公司之被告主張雙方是4噸量差來計算,就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0%(4/20=0.2,就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24.5=
0.163%)。均為榮化公司收送量標準差5%以上之數倍。⑶黃進銘自承:「(問:依據卷內資料,在院18卷第89頁,中
油在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接著華運是在隔天7月31日0時10分外送,所以這邊是空管一個小時,當天前提建立空管一個小時,請看這個流量紀錄,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從22.22這是每分鐘瞬間流量,到17時就降到6.4,18時降到1.99,然後一直降,到隔天7月31日凌晨0時10分都還是0.136,這是空管的狀態,你們閥門沒有關會收到,從華運7月31日0時10分外送之後,隔了11分鐘到12點21分流量就已經到了15.3,再經過7分鐘,也就是經過17分鐘到12點28分流量就達到20.29,你們在當天下午2點以前都是在20左右,2點以後才提到23,請問空管一個小時,外送經過18分鐘,流量就穩定了,就飽管了,你的經驗為何與客觀你們自己FI1101A的數據差距那麼多,18分鐘就飽管,而且是空管一小時,你卻說空管半小時,飽管要兩個小時?)你看到的十幾分鐘,那是量有上來。(問:請問沒有飽管時,瞬間流量是否會到達飽管的狀況?)瞬間流量有上來。在控制室看到CDS控制盤,看到的量為瞬間流量。(問:你剛才回答我的問題,包括你說懷疑FC1102比較準,FI1101A比較不準,那個流量是否都是瞬間流量?你回報給洪光林的FC1102是否也是瞬間流量?)因為他打電話來對量的時候都是看到瞬間流量,我們就報瞬間流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1頁),核與洪光林陳述:「(問:依榮化每分鐘一次的瞬間流量記錄,從7月31日12時即0時10分開始他那邊收的量很少,然後到21分他就已經收到15.3,瞬間流量每小時15.3噸,到28分就已經到20.29,你們當天依據你們之前的筆錄,在2點以前大概是送21左右,2點以後才增加為23,所以到21穩定時,其實也只是花了10幾分鐘到20幾分鐘,為何你會說半小時以上?)因前一天他在使用我們這邊之前,他是使用中油儲運所的丙烯,所以裡面已經是有飽管了,雖然停一下子,但很快就補起來。當時的儀表就只有一個FIQ306,FI
Q有兩種指示,一種是瞬間流量,一種是累積流量,兩個同時都有,例如在9點23分去看,會看到9點23分的瞬間流量」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29頁背面、147頁),及103年7月30日下午11時10分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停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華運公司開始輸送丙烯,至0時22分30秒壓力即已接近38kg/c㎡(即飽管狀態),之後維持穩定在接近38kg/c㎡狀態,有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長途管線量總表、PT-708管壓圖可證(見刑十八卷第243頁、刑二五卷第115頁),並與榮化公司每分鐘瞬間流量光碟顯示氣爆日起運後18分鐘瞬間流量即達20.3噸(見刑三六卷第192頁)相符,可知於正常狀況下,啟運12-18分鐘以後管線壓力、瞬間流量即可達正常狀態,所謂的雙方打電話對量即係在核對瞬間流量,是以華運公司端方會於21時23分重送後10幾分鐘見壓力未上升,即能判斷顯有異常,而停送。
⑷是雙方以其等所受之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
輸送之經驗,於22時10分重送後,壓力不僅未如以往於10餘分鐘後即穩定,且流量始終差異達4噸以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知悉流量異常,若毫無警覺,至遲於1小時後即沈銘修於23時10分許亦知悉流量異常時,皆應有所警覺4或4.5噸量差持續過久而應停送,詎其等竟仍繼續為送、收丙烯之作為,顯有疏失。其等以榮化公司每小時丙烯收料量與華運公司每小時丙烯輸送量差異達4公噸係屬常態云云置辯,顯非實在。
7.李瑞麟辯稱:就華運公司端及榮化公司端操作員一致的操作經驗而言,榮化公司人員,基於長久的工作經驗,認為保壓測試後,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公司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公司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而屬正常現象,並以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 劉倉任 於偵查中之供述:「(問:有無遇過中油輸送量與你們接收量不一致的時候?)我們雙方會去確認發生什麼事,有可能他們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等」(偵21卷第18頁)可知輸送量與接收量的不同,並非罕見云云。
惟查: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公司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公司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係指累積流量,而非瞬間流量,業如前述。是李瑞麟顯然混淆雙方對量係指核對瞬間流量之事實,且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0日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同日23時10分停送後管線內仍有丙烯,故PT-708壓力計指數未歸零,而係13-15kg/
c㎡上下(即此時管內仍有丙烯,呈兩相平衡之飽和蒸汽壓狀態),業如前述,之後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開始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逐步上升,於同日0時28分許達20.3噸(即啟運後18分鐘接近飽管狀態),即中油公司與華運公司間停送狀態為60分鐘,之後華運啟運18分鐘即可接近飽管狀態,此為正常現象。而同日保壓測試30分鐘後22時10分鐘啟運,至22時28分榮化公司僅收到6.97噸之流量,有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可證(見刑三六卷第195頁),縱依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所示,22時24分榮化公司開始收到料起算18分鐘即22時42分榮化公司亦僅收到6.71噸之流量、華運公司22時10分起運一小時後之23時10分更僅收到5.44噸之流量(見刑三六卷第196頁),此均非正常現象。且如證人劉倉任所述是否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李瑞麟均可立即打電話給送料端確認,焉有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容任華運公司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是李瑞麟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陳佳亨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於事前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16、222頁,偵二二卷第220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76年1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
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級工程師(見刑三一卷第153頁背面),其等於事發前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丙烯業已外洩之情事,以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自均有過失無訛。
本件丙烯洩漏數量
1.王文良陳述:「泵出的流量計那段時間的量減掉接收端那邊這段時間收到的量以後,其他不見的量其實就是洩漏出去的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86頁)。而榮化公司以貨輪進口本件液態丙烯後,由華運公司負責卸貨、儲存並輸送與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提貨數量概以華運公司所裝置之流量計為標準,有雙方簽立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三條㈥中段之規定可憑(見偵二三卷第86頁背面)。而103年
7月31日華運公司計輸送499.75噸之丙烯予榮化公司,並依此計價向榮化公司請款完畢,有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華運公司105年11月17日華運(2016)廠字第042號函附件入帳單據可證(見刑七卷第54頁、刑二五卷第211-214頁),顯見榮化公司就103年7月31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出之丙烯量並不爭執,方願付款。再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之21時至23時35分發現丙烯外洩關阻閥止,計送出44.29噸丙烯,有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可證(見刑七卷第52頁,21:00輸出
8.32噸+22:00輸出21.28噸+23:00輸出14.69噸+0:00輸出
0噸=44.29噸)。又同時間之榮化公司大社廠計收到24.6
3噸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FI-1101A欄,21:00均量19.61噸+22:00均量0.95噸+23:00均量4.07噸+0:00均量0噸=24.63噸,因該二公司係以人工每小時為記錄,記錄時間不同、二次記錄間亦未必果真間隔一小時,故21時之記錄有所誤差,以致華運公司輸出量不及榮化公司收受量,乃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則雙方差距之19.66噸(44.29-24.63=19.66),即約為洩漏之丙烯數量。
2.至於①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至21時前,華運公司關閉阻閥止之洩漏量,由於華運公司並無每分鐘流量記錄可供與榮化公司每分鐘收量記錄比對,故無法精確計算,僅能以雙方前述記錄相互比對。②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未同步關閉阻閥,故仍續有收受管內丙烯,此時管線已非充滿丙烯;再爆炸後殘存於管線內之丙烯,因爆炸後火焰持續燃燒而耗損,故實際上殘存管內之丙烯甚微,亦不影響本件確實發生氣爆之結果。又本件丙烯洩漏量僅得粗估,無法得出精確數字,乃因破口形成瞬間,無從在破口處放置流量計之故【李謀偉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文章,主張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數據,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之差距並非破口處洩漏量,惟其亦自承知悉華運端只有每一小時或二小時之人工抄錄數據(見刑十九卷第172頁),是學者 許嘉展 縱有數學積分之專長,亦苦於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流量數據,而無法精確計算出本件丙烯洩漏量】,然無法精確計算洩漏量,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結果及本件死傷人數、財損之認定,附此敘明。
3.李謀偉提出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云云(見刑三卷第28頁)。則依其主張,縱僅認定雙方保壓測試後,22時10分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計1小時25分),丙烯洩漏量即約為249.3-471.75噸/小時,471.75噸即接近103年7月31日全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顯示出之輸送499.75噸丙烯予榮化公司之總量,249.3噸即相當於10
3年7月31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送499.75噸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全日總量二分之一,均與實際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榮化公司已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讀數計付予華運公司之金額、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不符。再證人即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當日20時55分雙方發現部分流量異常,約跳升至每小時33-34噸」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背頁),即破口發生瞬間最高流量僅達每小時33-34噸,是李謀偉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亦與事實不符。且若華運公司果真有洩漏出如榮化公司端被告主張之丙烯數量,則華運公司流量計數值必爆大量(原最大輸送量僅24.5噸/小時,異常值為176-333噸/小時),其員工焉有不依此爆大量之數值據實填載,以向榮化公司請求更多款項,反而虧本僅記載如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所示之較少數值。甚且176-333噸/小時之流量較原最大輸送量24.5噸/小時(管壓45kg/c㎡),多了7.1倍至13.59倍,則在176-333噸/小時之流量下,管壓即同步倍數加大,系爭管線管徑僅有4吋,若有較飽管輸送量多了7.1倍至13.59倍量之液態丙烯在管中,管線強度是否能夠承受如此巨大壓力?豈不幫浦及管線全線爆炸?是李謀偉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4.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PipelineFlowAnalysis)主張應以該報告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見刑二三卷第180-225頁)為據。惟查:
⑴本件洩漏及管內殘存之丙烯,因爆炸及爆炸後燃燒並進行管
內殘存丙烯吹驅之動作而不存在,是僅能以雙方當日輸送及收受量的差異來粗估丙烯可能洩漏量業如上述1.。
⑵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
」主張22時10分起重送丙烯並不會導致更多丙烯洩漏,並據此提出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本院認該分析報告有以下疏誤,不足採信:
①該報告先認為華運公司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
「純氣體」之形式自破口洩出(見刑二三卷第181頁㈠),後又認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時期(即所謂「兩相的洩漏」),此種二相洩漏之類型僅能維持至P-303泵浦關閉後的數秒內(見刑二三卷第182頁第1-2行),則其就「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或「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形式自破口洩出一節,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②再液態丙烯輸送猶如水管送水,在管線有破口狀況下,重啟
泵浦進行液態丙烯進料,猶如水管已有破洞的情況下,重開水龍頭送水,當然導致更多量的丙烯(水)外洩,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物理法則相符,亦與華運公司保壓測試後重新全量輸送丙烯,榮化公司僅能收到較少的量、其餘均由破口流出之事實一致,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榮化公司FI-1101A各時點流量圖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刑七卷第54頁、偵七卷第120頁),且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認破口形成後,若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則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有該中心104年10月15日金企字第1040003712號函可稽(見刑七卷第42頁),王文良亦陳述:「管線已經破了,再繼續送料會導致更大量的丙烯外洩,是一般共同的見解(應係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76頁)。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無論其等有無重新於
22:10重新開啟P-303泵浦送料,重新泵料之效果僅係增加管內丙烯之存量,進而延長丙烯洩光的時間,且該速率不受P303泵浦嗣後啟動與否之影響,無論其等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故其等並未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云云,顯有悖事實,並非可採。
③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Exponent應用飽和蒸氣停滯
狀態(saturatedvaporstagnationconditions)於管線破口,而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來進行氣態丙烯洩漏速率之計算。飽和蒸氣並非理想氣體,Exponent就此以HEM模型進行了計算,此計算與計算液體快速氣化的情形相類似。已知溫度305K(即攝氏31.85度C)、壓力為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為0.8的條件下,Exponent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勻相平衡模型(HEM:HomogeneousEquilibriumModel),這種模型假設丙烯經過管線破裂處絕熱、可逆且膨脹過程熵值(entropy)不變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81-182頁)。然飽和蒸汽壓係指是熱力學平衡(液-汽或固-汽)時候的蒸氣壓在液體(或固體)的表面存在著該物質的蒸汽,其對液體(或固體)表面產生的壓力,就是該液體(或固體)的蒸汽壓。在一定的溫度下,與同種物質的液態(或固態)處於平衡狀態的蒸汽所產生的壓力叫飽和蒸汽壓,隨溫度升高而增加。舉例來說:放在杯子裏的水,會因不斷蒸發變得愈來愈少。如果把水放在一個密閉的容器裏,抽走上方的空氣。當水不斷蒸發時,水面上方汽相的壓力,即水的蒸汽所具有的壓力就不斷增加。當溫度一定,汽相壓力最終將穩定在一個固定的數值上,這時的汽相壓力稱為水在該溫度下的飽和蒸汽壓力。當數值達到飽和蒸汽壓力的數值時,液相的水分子仍然不斷地氣化,汽相的水分子也不斷地冷凝成液體,水的汽化速度等於水蒸汽的冷凝速度,液體和氣體達到平衡狀態。而蒸氣壓與溫度有關以外還會跟物質的本質有關,是以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為準,而本件係長途管線有一破孔,並非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非僅與該鑑定意見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有關,尚與丙烯之密度、本件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而此些變因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述及;再者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其等採用之HEM模型(均勻、平衡態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為何本件應採HEM模型,而非其它種流體計算模型,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為何,均未見上開鑑定書敘及,其鑑定過程、結果即難認妥適;此外,不論採用何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與本件實際狀況皆不完全相符,此由上開鑑定書需假設「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實際上有摩擦力存在)、「流出係數為0.8」(此為假設數據)等來計算流量即可得知其算出之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在管線發生破裂迄至氣爆發生之期間,約有84.6公噸之丙烯從破口洩出,在氣爆發生時,將仍有約27公噸之丙烯留在管線內云云,顯係假設均非實在而不可採。此外,其假設氣爆當時室溫為305K(即攝氏31.85℃),然依中央氣象局苓雅觀測站觀測結果「103年7月31日當日觀測之平均氣溫為30.1℃、當日21時氣溫為28℃」,且系爭4吋管線係埋於地下,就此中央氣象局亦表示「影響土壤溫度(或稱:地中溫度)的因素有土壤種類、土壤含水量及太陽輻射量等,一般而言距地表較深之處,其溫度之日變化量較小,且與氣溫變化並無完全的一致性,爰無法判定地下1公尺處的地溫係高於或低於當日平均氣溫」,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及氣象資料(見刑二九卷第124、12
5頁)可證。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假設之室溫亦有錯誤,其計算所得之結果自非正確。
④該鑑定報告認「在晚間10點15分時,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
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此時位於破口處與華運公司前鎮廠區間的氣液界面會停止向P-303泵浦移動,而開始往破口處移動。雖然有36公噸的丙烯在晚間10點15分至11點35分時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見刑二三卷第18
5頁背面)云云。惟若認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則10點15分至11點35分止計1小時20分鐘,應係33噸丙烯(算式為27噸+(27/60×20分鐘)=33)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而非如鑑定報告計算出之36噸丙烯。再系爭4吋管線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
202頁背面),該鑑定報告竟假設華運公司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
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查本件輸送之丙烯經加壓成液體全量輸送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則在丙烯已氣化、小於加壓呈液態之壓力下,氣體分子較液體鬆散、其流速自應小於被加壓之液體,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竟認氣態丙烯之流速可達每小時25.8公噸大於加壓液體全量輸送24.5噸之流速,並依此計算洩漏量(且未扣除榮化公司端未關閥門仍持續收到丙烯之數量),顯非正確。
⑥綜上所述,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高雄氣爆洩漏量
分析報告」計有上述多項失誤及矛盾,其等據此主張之洩漏量即非可採。
榮化公司確有催料之情事
1.沈銘修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頁),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12頁背面)、華運公司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偵六卷第175頁)相符。再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收北站」、榮化公司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記載「下游廠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輸送」(見刑二卷第115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
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是榮化公司大社廠顯然需要大量丙烯以供製程使用,方會先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未為停送、巡管等作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其當日絕無催料情事云云,顯屬不實。
2.李瑞麟辯稱:在103年7月31日當晚8點50分以後,D251料槽尚有30公噸的丙烯,同時並有槽車供應丙烯,中油公司北站更有1000公噸丙烯,可透過8吋管直接輸送至TK1102,絕無料源的急迫需求云云。惟所辯不僅與上述1.所述相左,且只要華運公司停送,改由其他管線供應,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人尚須與其他單位連絡,管線由其他業者起運至榮化公司收到料,亦須耗費相當時間,影響製程,此由氣爆後,榮化公司大社廠仍急需丙烯,其員工以e-mail向副總Debbie邱媛媛、王溪洲等人表示「先考慮以槽車來增加C3供應,會再向CPC協調是否有機會可以找到一條輸氣管來恢復原來產量事氣需求,槽車調度部份,目前已經請車行安排好3車頭6司機待命」、「由於華運倉儲至大社廠的丙烯輸送管線已斷料,台北長官指示:丙烯槽車接上移動式泵浦+金屬軟管,直些卸料至TK1102,以維持PP3/PP4兩線同時生產」、「Debbie剛才指示,希望以任何方式來補足我們C3量的問題,當然目前有1)增加槽車裝卸及2)開5NC#及3)另外請CPC再找一條替代管線來供應」(見刑三八卷第25
3、255、257頁),足證系爭4吋管一旦停送丙烯,確實對榮化公司大社廠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方致總公司急於尋找料源,是李瑞麟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一旦發現流量異常,陳佳
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恐有丙烯外洩發生災害之虞,即具有通報消防、執法機構之義務
1.按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以外之災害者。
2.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第5.14點緊急應變處理通報規定「若發生任何可能危及貨物安全之行為或非法活動時,無論任何人皆應立即通報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並『依實際情況決定緊急通報執法單位』…」、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附件6.4緊急應變處理與通報流程圖,更明示於危險或緊急狀況,無庸通知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可逕緊急通報執法單位(見刑十九卷第188、192頁)。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亦明定:長途管線發生洩漏時,值班主管應立即連絡關斷長途管線供應閥,成立搶救小組人員,請求縣市單位支援(見103年8月
4日搜索榮化公司大社廠扣押物清單編號26)。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既均知事發日丙烯全量輸送,運量極大,發現在廠內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趨近零,再送仍無法建壓,持壓後再送仍流量不穩、量差達4噸以上,丙烯復為易爆炸物品,即應警覺可能係廠外洩漏,而廠外為一般民眾生活領域,一旦洩漏必會造成重大災害,依其自家所定之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及上述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有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足堪認定。
3.華運公司CGTDC標準書6.注意事項中規定:「6.4洩漏源附近一定要煙火管制,禁止閒雜人員進入,如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交通警察單位實施交通管制,直到狀況解除為止」(見刑三八卷第195頁),明定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警察單位。
4.再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王崇旭證述:「消防機關處理這種氣體包括石化氣體或瓦斯外洩,都會沿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來實施。如果知道管線所屬單位之後,會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除了相關人員的處理之外,消防人員不會自己去進行例如管線止漏的相關工作,…,我會看管線單位的建議」等語(見刑四一卷第46頁背面),亦足證若消防單位知悉外洩源,當可對症下藥,即時為更有效率之防範工作,以阻止爆炸結果發生。而薛智仁意見書認通報無法阻止丙烯外洩量云云,顯係誤解通報之作用係在使執法單位得以悉知外洩氣體性質,並據以應變,以阻止災情結果發生,是其因而認定被告等人無通報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5.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
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7-88頁)。
6.證人即華運公司安環室主任謝輝男證述:「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有依規定放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去執行。有依照規定對員工做教育訓練。我們華運成立以來,這部分就是會照法令的規定去執行」、「依照你們的危害通識計畫書,你們華運前鎮廠所有員工對於有危害的化學物質的性質及危害預防措施都有義務去瞭解」、「(問:你們碼槽課的員工對於丙烯的飽和蒸氣壓是否應該都有瞭解?)如果照字面上來看,他們當然應該要去瞭解,但因為我們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項次有很多項次,而且字也沒有打得很大,我們就是把它放在明顯易取得的地方,所以基本上就是我們有要看的時候才會去拿來做參考。(問:所以你說依照該規定的字面,員工他們就是有義務要去瞭解,是否此意?)他們會去看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東西」、「(問:你們一般在教導員工時,會在何種情況下提醒他們要去看這些物質安全資料表?)例如有洩漏,有可能會引起火災的部分」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3-85頁)。
7.丙烯為易燃、易發生爆炸,易釀成災害之化學物品,除有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各自放置於工作場所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刑三四卷第200-203、247-253頁)可證外,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上情,並經證人陳穩至、謝輝男證述如上,系爭4吋管線又屬工業管線,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知此節,既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竟接近零或量差達5%以上,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管壓、電流均異常,其等除具一般民眾身分外,更對丙烯特性具專業知識,為危險源之監督者,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各自公司之上開內規,既知已有發生災害之虞,當有立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之義務。其等7人均辯稱無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對系爭4吋管線丙烯已有洩漏之情形,具有預見可能性查,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王文良就此亦陳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問: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問: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就像油銷事業部他們的管線防止盜漏油,就是有民眾在管線上挖孔之後,他會做一支小管線拉到他的油桶裡面,上面有一個閥,所以當他把那個閥打開時,油品就會從管線裡面直接到油箱,這時候它是在一個大氣的環境下,就是我們目前所感受的一大氣壓,所以它的阻礙幾乎是零,在他這樣一開的時候,瞬間的波動就會比較大,如果管線是在沙土裡面包覆的洩漏,因為它真的保護層很多,我們所發生的情形好像已經有居民反應說有發現一些漏油、漏氣的情形,但在管線操作上是不太容易看得出來的,也是有類似這種情形。(問:提示PT-708壓力圖,1.2米深土壤下管線有破口,也是丙烯,但不是在箱涵裡面,是在土壤中的化,壓力是否會降得這麼快?)以相同的管線、相同的破洞大小、相同的位置來講,外面的環境是空氣、大氣中,它洩漏的量會這麼大,如果外面有土壤保護,每多個幾十公分,相信它的壓力降就不會那麼大了,它一定是有這些保護層的保護,它的壓力降會相對減小。院十四卷第83-88頁PT-708每分鐘的數據,從41.888,1分鐘之後就降到19.612,以我們的操作經驗,這是急速下降,因為在短期間之內,壓力降了相當、相當的多。我們的看法是說的確壓力下降得這麼快,的確是發生洩漏,而且是發生大量洩漏的狀態…可以確認像這種情形,壓力迅速下降到這麼快的程度,流量也跟著,在對方所收的流量也是少了這麼多的狀況下,其實我們基本上來講都判斷這已經是大量洩漏,如果洩漏到連泵浦都可以跳掉,從泵浦這個管線操作時間,泵浦如果跳掉的話,證明這個洩漏量真的是非常、非常的大」、「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問:苯管線在中正路有被挖破,那時壓力下降的情形是否也是這種急速下降的狀況?)因為當時我不是在操作部門,我是在修復部門,據我事後瞭解也是有急速下降的狀況。(問:所以這種面對一大氣壓背壓的狀況,急速下降和你自己的經驗有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新生路的液化石油氣在土壤中洩漏的那種壓力的變化是不一樣?)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7-59頁、72頁、74頁背面、79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為受過高壓氣體輸送、操作訓練之專業人員,就系爭
4吋管流量驟降當已洩漏,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並可預見系爭4吋管可能並非被埋於土壤內方會管壓、流量驟降。
其等均明知各自廠內設備均無異常,所輸送之丙烯為危險化學物質、連接收送料兩端的是廠外管線,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就流量趨近於零、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知悉收料端流量趨近於零、發現管壓驟降、電流上升、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等情事,客觀上均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至於其等就管線是否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洩漏原因係遭人挖破或腐蝕等原因所致,均與其等之過失行為無關,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辯稱其等就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因而腐蝕洩漏均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及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使丙烯外洩量大增,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之死傷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負責接收危險源丙烯之業務,於20時50分許發現量無後,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並換管輸送、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責輸送危險源丙烯之業務,於20時55分許經通知收料方收不到料、發現華運公司端流量、電流異常上升、管壓下降,即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詎其等均僅檢查廠內設備,即認定本件4吋管全線正常,且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起重送丙烯至21時37分,發現壓力仍未上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上情,於此時更應警覺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管壓仍無法建立,管線應係已有洩漏,竟未為巡管及通報警消之行為,反為無法檢出管線有洩漏之錯誤持壓測試。更於22時10分許,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再次送出丙烯,於22時30分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華運公司端管壓無法建立(只有16kg/c㎡)、雙方量差達4.5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均知雙方量差達4噸,沈銘修於23時10餘分許自承亦知悉雙方量差達4噸,竟均無警覺其等繼續積極收送丙烯將使更多丙烯外洩,以致空氣中累積之丙烯達到爆炸濃度,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其等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依一般情形之經驗法則,系爭4吋管線應全段埋設於土壤之中,則縱使在凱旋及二聖路口產生如本件大小般之破口,且於晚間10時15分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氣於破口噴出後觸火源,至多僅會在破口附近產生燃燒之現象,並非必然會導致氣爆;本件氣爆之所以發生係因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之環境,且使丙烯濃度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始導致爆炸並造成死傷結果;若系爭4吋丙烯管線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因系爭4吋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之中,因箱涵為相對封閉之限制性環境,丙烯濃度隨大氣稀釋之速度即遠較外洩於地表之情形慢,故丙烯濃度降至爆炸下限2.4%以下之時間拉長,而令丙烯濃度得維持於爆炸濃度2.4%-11%之區域、時間均增加,如接觸到能量足夠之火源,即足以導致爆炸。倘系爭4吋丙烯管線在二聖路、凱旋路口之破裂處,足以構成爆炸濃度(伊等仍否認之),其發生爆炸之範圍,亦僅可能限於破口附近,而無可能發生本件範圍如此廣大之氣爆結果,此由氣爆現場影片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僅有燃燒情形發生,而未有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足徵爆炸之發生確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所致;反之,氣爆後因箱涵已毀損,被限制環境之要件已不存在,故持續外洩之丙烯接觸火源後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故伊等自晚間10時15分起至11時35分止重新泵料之行為與本件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且亦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只要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爆炸必不會發生之相關佐證;依王文良陳述要排空管內丙烯需要多日才能完成,是伊等縱有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在管內仍有丙烯之情況下,無法焊補管線、無法阻止洩漏,且消防員亦無法掌握箱涵流向,無法劃定正確管制範圍,無從使死傷結果不發生云云。惟查:
⑴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與空氣混合時,需在「爆炸上限」及「爆
炸下限」範圍內方能發生爆炸,該範圍愈大或「爆炸下限」愈低愈危險,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4月25日勞職安1字第1050005047號函(見刑十七卷第75頁)可證,而丙烯係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有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四卷第12頁)可證。
⑵本件箱涵包覆管線固造成災害之擴大、李謀偉、王溪洲疏未
監督所屬進行管線測厚或其他檢測方式,雖亦為災害發生之原因,然於20時44分破孔發生起至22時10分重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11%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未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死傷結果確定未發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亦認,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八卷第120-123頁)可證。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四一卷第26頁),足認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發現、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丙烯為大氣所稀釋、濃度會愈來愈少,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未發生爆炸,若能關閉氣源,使消防員繼續用水霧稀釋,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進行通報,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件死傷結果。本件實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23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死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全部歸咎於箱涵,認其等就氣爆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⑶鑑定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
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查核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提示該報告第98頁第F點,有提到由於丙烯液化儲槽具高危害性和健康危害性,建議是否考量以擴散模式探討管路斷裂時之氣體擴散情境,以探討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或健康危害,請問這邊爆炸有提到因為管路破裂,氣體擴散,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能否說明這幾種爆炸?)池火就是可以燃燒的東西侷限在它的防溢堤裡面,儲槽外面有個防溢堤,它擴散出來之後在那個地方引火,池火顧名思義就是像一個池塘一樣,它是限制在那裡面,然後著火,所以我們叫做poolfire,噴射火焰就是說它裡面是有壓力,例如我們把瓦斯桶打開之後噴出來,我去點火就是一個噴射火焰,顧名思義這種現象一定是後面有推力在推它,一定是有壓力,要不然的話我把酒精倒在地上點起來就是一個池火,它不會擴散到哪裡去,就在那個地方燒,你一直加它,它愈多有一定的厚度就一直往外面延伸,所以池火會變大,這個我們模擬可以去做,蒸氣擴散雲就是我把酒精或去漬油倒在地上,在這邊它慢慢會擴散出來,它一定會有一個模式去推理,爆炸部分就在於你看看它在現象裡點火的話,有一個點火源它會炸什麼樣子,蒸氣雲擴散之後出來,它與空氣混合之後進入爆炸上下限,有的時候會超過,你點,它也不會點起來,太低它也點不起來,假如進入爆炸上下限,空氣混和之後,你點起來,它就會炸,炸了達到音速、接近音速的話,那就是非常大的快速,叫做爆轟,比較慢的話就是我們看到的閃燃,像消防隊常常碰到就是他破窗而入時,突然就閃燃,就是取決於燃燒的速度,愈快的話,往外愈走愈快,空氣也是一種介質,太快的時候像一堵牆推過去,空氣被壓縮就可以把爆炸的壓力往外傳」、「(問:蒸氣雲爆炸或噴射火焰,尤其是蒸氣雲擴散的爆炸,這是否屬於非侷限空間?)是。(問:所以爆炸不一定限於侷限的空間?)是,一般在石化工廠的話,大概都是類比於半侷限空間,就是它與空氣能夠互通的,為何要講侷限及半侷限是因為非侷限空間與空氣的混和,就是空氣能夠從它高於爆炸上限或能夠把它稀釋進入爆炸」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0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可證,且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附錄A危害分析A.1.2更明確記載「萬一發生大量洩漏時,丙烯易引起火災和蒸氣雲爆炸之威脅」(見刑三八卷第247頁),均足證系爭4吋管縱係埋於土壤內,因土壤並非密不透氣,只要丙烯洩漏量過大溢出柏油路面,並因丙烯密度大於空氣會沉降積聚於路面,仍有可能累積大量丙烯使濃度進入爆炸上下限,與空氣混和之後,發生爆炸(蒸氣雲擴散的爆炸),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系爭4吋丙烯管線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云云,並非可採。
⑷再由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公
司高雄煉油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公司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刑二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若認丙烯管線埋設於土壤中即安全無虞、不會發生洩漏、爆炸,則該些廠商何必花錢共同出資請保全每日巡管?⑸至於本院勘驗氣爆現場影片,固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
段於爆炸發生後尚有燃燒情形發生,而無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此乃因大量丙烯瞬間被引燃爆炸,殘存之丙烯量少,故剩餘之丙烯未達蒸氣雲性大爆炸的量,其接觸火源後當然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並非與爆炸之發生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相關,是其等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3.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又辯稱:證人王然興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王崇旭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可證自21時許至23時59分止人孔蓋、水溝蓋等之冒煙量、氣味、箱涵中之聲響均未隨時間而改變,適足證明Exponent專家意見所載:「管線破裂後之氣體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殊不因伊等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之結論至為正確。無論伊等有無重新啟動P-30
3泵浦,在氣爆發生時之丙烯洩漏量將不會有任何差異。縱然被告當日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發生外洩,進而導致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發生,核無起訴所稱:「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進而擴大損害」之情,故伊等行為實與系爭氣爆事故死傷結果不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承擔過失罪責云云。
惟查:
⑴證人王然興為高雄捷運局科長,當時去現場主要目的為確認
是否捷運施工挖斷管線(見刑二五卷第140頁背面王然興陳述),就氣體何地點較大、有無變小等情,並非其仔細觀察之目標,故其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尚不足作為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之證據。
⑵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
,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適可證明丙烯洩漏速率並非固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欲以陳呈全證述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一節,容有誤會。
⑶王崇旭固有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
什麼變化」,惟其係指二聖、凱旋路附近,就捷運工地附近則證述:「中間約有半小時量有明顯變少」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62頁背面),而二聖、凱旋路附近水溝蓋孔徑小,所冒出之丙烯煙霧當然較少且不易觀測量的變化,捷運工地因有大箱涵孔,冒出大量丙烯煙霧,容易觀測到量的變化,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王崇旭之證述斷章取義,主張王崇旭證述可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4.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法學教授 蔡志方 製作之專家意見書主張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本件事發日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認「華運公司並非該4吋丙烯輸送
管線之擁有者或占有人,故其不負該管線之狀態責任」(見刑七卷第125頁⑴)、「本案管線係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為對口單位,其他單位無法取得管線圖資,作為嗣後維修之依據。華運公司就該4吋管線,本即不負維修之責任」(見刑七卷第128頁⑵)云云。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該專家意見書顯未慮及華運公司其輸送危險源丙烯行為,有發生危險之結果,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徒以華運公司非管線擁有人或占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亦無維修義務,遽論其於輸送丙烯時即無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其論點顯然失之偏頗。
⑵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利用該輸氣管線為榮化公司輸
送丙烯,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無行為責任(Handlungshaftung)之可言」(見刑七卷第125頁⑵)云云。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其從業人員需具有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是該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見解,亦有謬誤。
⑶蔡志方意見書又認「如高雄市政府本案工程箱涵並未將榮化
公司(前手為福聚公司)所擁有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的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則該石化管線縱怠於保養維護,經20多年應仍不致腐蝕、減薄至會發生丙烯外洩,並引發氣爆程度,此觀諸榮化公司目前4吋石化管線其他路段均仍相當完好,可資證明。高雄市政府在本案工程中,容任瑞城公司採取明顯與科技安全有違的施工方法,提升了石化管線風險,根據諸如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揭櫫之保護規範所生的風險防免責任,並不能轉由華運公司承擔」(見刑七卷第126頁上半段、69頁)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等3人之過失行為與其餘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發生之原因,業經論述如前,邱炳文等3人之過失並不能免除榮化公司被告、華運公司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蔡志方意見書亦認丙烯外洩亦為氣爆條件之一(見刑七卷第129頁第1行),若非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疏未注意採取停送及巡管之作為,反而持續輸送丙烯,當不至釀成重大傷亡,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⑷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基於承攬人地位,於103年7
月31日將液化丙烯輸送榮化大社廠,因壓力驟降、停車進行保壓測試,認為應無丙烯外洩而應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供氣的過程與處置,尚難認為已經違反具有法規範性質之保護規範所課予的義務」(見刑七卷第126頁⑷前段)云云。然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為之持壓測試,並無法判斷管線已有洩漏,且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係在確認所有儀表、機械正常狀況下,於持壓測試後,重送丙烯仍有壓力異常、對方收料不足之情況,竟仍積極持續全量輸送丙烯達1小時25分鐘之久,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稱容有誤解。
⑸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當天停車進行保壓測試後,因
管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因此,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氣爆之發生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刑七卷第126頁⑷後段)云云。然本件事實為華運公司
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於持續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後方發生本件氣爆,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蔡志方意見書認「專家證人賴嘉祿、王文良證述內容,似乎
仍未構成諸如由德國科技安全法權威學者,前Trier大學教授RudigerBreuer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3-Stufen-Theorie)所樹立的『具拘束力之規範標準』,自亦無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見刑七卷第128頁⑴)云云。然本院係依法獨立審判,而非依據國外學者所定之標準為審判;再本院認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亦非僅憑賴嘉祿、王文良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敘述,並非妥適。
⑺蔡志方意見書認「該工程設計與驗收人幫工程司趙建喬並未
將既有管線遷移,即行施工並驗收致管線與四通八達的市區排水箱涵相連接,此事並非負責輸送氣體之華運公司相關人員所能知悉而無預見可能,自無法論以過失」(見刑七卷第
128頁⑶);「華運被訴員工於操作時,被要求與外界隔絕,而無從知悉起訴書所記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見刑七卷第128頁⑷)云云。然本院係因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仍疏未注意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而認定其等有過失,至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80年間興建箱涵前之協調會內容及公務員未將管線遷移、管線懸空於箱涵內,暨是否知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⑻綜上所述,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蔡志方專家意見
書既有上述瑕疵、缺漏,自不足作為有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認定之依據。
丁、中油公司、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分㈠中油公司
1.原告主張系爭3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申請許可而埋設,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支管線,中油公司為系爭3支管線之所有權人;中油公司以埋設柴油管為由,申請並埋設系爭3支管線,嗣將系爭4吋管線交由榮化公司作為丙烯使用,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中油公司以政府預算興建系爭3支管線,其私下違法轉讓管線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不生轉讓效力。縱轉讓合法有效,中油公司對系爭3支管線仍負有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云云。惟查,系爭3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系爭8吋、6吋、4吋管之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依興建埋設當時法令所稱之油管,並未明確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油管即包含石化管線,故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出資埋設系爭3支管線,自始即得並能輸送石化原料丙烯;中油公司對系爭
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等,業經認定如前(見甲㈠、㈨、乙㈣8.),是中油公司統籌興建系爭3支管線時,該等管線依法令均得輸送石化原料,則系爭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即無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系爭4吋管線於興建埋設時,由福聚公司原始取得該管線所有權人,自無中油公司違法轉讓之問題;中油公司既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即不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故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2.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因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未先通知已埋設完成系爭3支管線之中油公司遷移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亦即中油公司無法得知已埋設完畢之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又中油公司於96年間就其所有系爭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後,固有發現異常情形,然其此部分過失並未使該8吋管破裂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且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或告知異常之義務,其對8吋管檢測判讀失誤,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詳述如前(見甲㈤、),故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未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中油公司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8條、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中油公司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擬定並執行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對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顯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主張中油公司有違反災害防救法部分,詳後述之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部分。
㈡喬東來部分
1.本件經調閱119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內容,119人員於
103年7月31日21時54分03秒起數次與中油公司安全管理中心(下稱安管中心)人員進行通話,其通話時間、內容如下:21時54分0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人員○○○鎮區○○○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
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
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
119人員: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
119人員: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
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
22時12分5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人員:我們這邊119,請教一下,剛剛有一件那個瓦
斯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你們有沒有派人過去了?喬東來:我們有問我們那個施工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
119人員:沒有輸送,所以你們沒有派人過去看。喬東來:所以說那個不是我們的管線。
119人員:所以都沒有派人過去看就對了。喬東來: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邊。
119人員:那邊沒有你們的管線?喬東來:對。
119人員:沒有從二聖、凱旋那邊過去?。喬東來:對。
119人員:所以你們沒有請人過去喔。喬東來:對!有問那個前鎮營業所說他們沒有在輸送。
119人員:好,收到了,請問貴姓?喬東來:喬。
22時20分01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人員:你好,我119,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
喬東來:對。
119人員:絕對沒有?喬東來:對。
119人員:請問大名。喬東來:我姓喬。
上開通訊內容有通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225至22
7頁),且喬東來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此部分堪予認定。
2.喬東來雖於上開通話時,回覆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並無管線等詞,其所述雖與事實不符,惟衡諸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又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來電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屬不易。嗣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其到場後有告知消防局人員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乙情,業經王文良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6頁),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2條管線,1條是柴油管,1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6頁),故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且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3.本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吋管線,係因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榮化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始能發現榮化公司資料,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第6課僱用工程員 張晁騰 、坤眾公司負責人 林立義 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2、273頁、偵二卷第20至23頁)。故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王文良到現場協助處理乙節,業經王文良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6頁),故賴嘉祿通知王文良之過程,並未有明顯遲延之情事。
㈣王文良部分:
1.觀諸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距離119人員請求派員到場之時間,固相隔約40分鐘,然考量當時並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王文良當時已返家,相關人員要與其取得聯繫及其接獲訊息後要準備出門之時間,本即可能較白天之正常上班時間久,高雄市政府亦未提出王文良之到場時間有明顯故意拖延之情形,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可能防止氣爆發生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王文良係故意遲延到場及因此直接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2.又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榮化管線之情告知 蔡旭星 、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雖證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 林玉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見偵二卷第153、228-231、307-309、314、315頁)。但賴嘉祿陳稱:
(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見偵二卷第309至311頁),核與王文良所述大致相符。再衡諸王文良已親赴到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未離去,實難認其有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事,而讓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又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勘查及救災人員眾多,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4.縱認王文良前往現場後,未主動告知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但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我是問他中油的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我沒有問他中油有什麼管線」等語(見偵二卷第228-230頁),足認陳虹龍與王文良碰面時,僅詢問中油公司在附近之管線是否已關閉,並未詢問王文良是否知悉該處有哪些公司有管線,又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組工程師謝金生證稱:「(問:103年7月31日晚上是否有與王文良通電話?)有,他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約10點至11點間打電話給我,他要我確認三條4吋、6吋、8吋管線的操作狀況,掛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到控制室問有無操作,我確認後就回撥王文良,跟他報告6吋中石化管線在
103年7月31日早上6點就沒再輸送,李長榮4吋丙烯在10
3年7月30日23時10分就沒在輸送,中油8吋管線在4月28日以後就沒在輸送」等語(見偵二卷第312、313頁)、證人即高雄市市長秘書謝博任證稱:103年7月31日有前往氣爆現場,我與消防局、捷運局長同行,消防局長聽到訊息圖面有顯示中石化的丙烯、中油的柴油,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中油人員沒有表示他們管內有任何氣體或液體,只說很久沒有使用,不可能是他們的管線出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
222頁)、證人即前鎮區區長林玉魁證稱: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有到達氣爆現場,指揮官在談論現場狀況時,有問管線的問題,我就說中油這邊有一個儲運所,我請主秘以電話聯絡中油儲運所,請他們派員來瞭解,約10點多我看到中油人員,他說他是王經理,我問他中油有無管線在這附近,他說應該不是他們的管線,但他也沒說是何公司的管線,我聽到指揮官在談現場不明氣體,王經理一到,我問他說他們在這附近有無管線,他說應該不是他們的管線造成等語(見偵二卷第307-309頁),足見王文良到場後,將中油公司所屬之管線使用情況真實傳達予現場指揮官,即中油公司確實無瓦斯管線通過該處,且中油公司油管於氣爆前數月即無輸送油料,至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通過部分,因該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王文良並無主動告知其他公司管線使用情形之義務,故難認其有隱匿管線訊息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均不負檢測維護之義務
;又依上開報案資及現場對話資料,均係以疑似「瓦斯」洩漏為追查管線之重點,王文良到達現場後亦表示中油公司有
2條管線通過現場,是難認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有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應堪認定。
五、系爭車輛是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屬系爭氣爆範圍,且該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一週,並未出租他人使用,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由高市府調派重型機具吊車將該車移出災害現場,嗣再移至成功路停車場,等情,業經長榮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準此,當事人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即應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主張,經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尋求及發現法之所在,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當事人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華運公司運送液態丙烯至榮化公司所有管線,因該4吋丙烯管線遭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致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而無法負荷輸送館內之壓力而破損,造成運送中丙烯外洩引起氣爆事件,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當庭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原告表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就被告過失侵權責任,引用刑事卷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0145、22296號起訴書內載:「丙烯(C3H3)復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屬碳氫化合物,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產生水、二氧化碳及氫氣,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即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故亦屬具高度風險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依法官知法原則,足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除已表明之上開法條外,尚包含民法第191條之3,合先敘明。
㈡王溪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對
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然其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
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終致使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王溪洲上開行為分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第240條第1項等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王溪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㈢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榮化公司端出現丙烯流
量驟降之異常時,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竟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並於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知悉華運公司端壓力仍未上升,仍未察覺丙烯已外洩,嗣於華運公司再次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以上之時間,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而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華運公司端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電流異常時,疏未注意丙烯已有洩漏,竟仍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丙烯外洩達到爆炸界線,發生系爭氣爆結果,其等均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
㈤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綜上可知,就受僱人執行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職務而致生他人損害時,該他人僅須證明「該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該受僱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
㈥查,榮化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
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小字第4號卷第35至43頁),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易燃,爆炸極限為2%~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等情,此為網路上極易查明之化學知識,是丙烯係屬可燃之有毒氣體,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殆無疑義。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自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茲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吋管線,且係因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事故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榮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所造成,且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侵權行為,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原告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而為重疊合併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
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民法第
191條之3);王溪洲(民法第184條第2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且兩者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相同,自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長榮公司係於103年10月6日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予高市府,於104年2月26日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予高市府(見不爭執事項㈣),觀之該意願書內容,略以:「立意願書因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於高雄市發生之石化氣爆災害(以下簡稱本災害)致受有損害,現有意願與高雄市政府進行協議,就因本災害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並提供附表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資料。此致高雄市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79、95頁),足見該意願書僅係長榮公司就系爭氣爆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表達同意讓與高市府之單方意思表示,而應以104年2月26日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予高市府,為長榮公司與高市府達成意定債權讓與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生效時間,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賠付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見不爭執事項㈢),早於長榮公司讓與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高市府之時間即104年2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先當然取得該代位權,自得代位長榮公司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送修復,伊已賠
付修復費用61,8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原廠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10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7,153元(原告同意將塗料部分列入材料費用,本院卷第149頁,故材料及塗料均列入材料費用,9633+37520=47153)、14,709元(板金及拆工均屬工資性質,均列入工資費用,9215+5494=14709),合計61,862元。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61,862元中之2,946元為營業稅,原告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抵扣,故此部分非損害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然衡以一般商業交易模式,買方自賣方取得商品或服務,相對所應支付之對價,本即含營業稅在內,上開實務見解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拘束,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3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09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53÷(5+1)=785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1/5×23/12=15
063;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320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6,799元(32090+14709=46799),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799元。
八、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李謀偉、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應分擔賠償責任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日為103年7月31日、8月1日,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時,僅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卷附起訴狀甚明(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系爭氣爆事故之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李謀偉,此為公眾週知之重大災害,並經媒體大幅追蹤報導,足見原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即已知悉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李謀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李謀偉為被告,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為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40%、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30%、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30%,而原告對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爰引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就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應分擔之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對李謀偉、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起訴,此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之侵權行為人,該條為自己責任,榮化公司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受原告對李謀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影響,被告就李謀偉部分不得爰引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故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基此,榮化公司及王溪洲、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公司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各僅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30%負給付責任。而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計受有損害46,799元,詳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8,079元【46799×(30%+30%)=28079】。
九、綜上所述,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僅就原告代位求償所受損害金額46,799元之60%即28,079元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2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106年1月12日(被告同意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見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三十則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主文之記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