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昱閔 興業有限公司(廢止未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彭昱軒 (股東,未成年)
       彭昱閔 (股東,未成年)
       彭郁棋 (股東,未成年)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股東)
       彭文康 (董事)
被   告 陳淑卿
      彭文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閔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昱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予以廢止公
司登記,依上開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此有本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以其全
體股東彭文康、陳淑卿、彭昱軒、彭昱閔、彭郁棋(以上三
人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彭文康、陳淑卿)為清算人,並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閔公司邀同被告彭文康、陳淑卿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
(其後於94年11月7日與原告合併)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分24期每月攤還,如遲延
未依約繳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利息外
,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昱閔公司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
款6萬2,50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許可函
、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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